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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杜某、龙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2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X镇峨山青云观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柒县X镇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乙,化名刘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X镇峨山青云观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甲、杜某、龙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某甲、杜某、龙某乙伙同宋大富、凡娃(均在逃)经密谋于2000年12月9日晚11时许,由龙某乙持枪望风,其余四人持刀,蒙面闯入平鲁区X乡党家沟煤矿包工头郑书省住处,将郑砍伤,抢劫现金人民币(略)元及手提电话两部,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手链一条、双狮牌手表一块、衣服五件,物品总价值7226元。赃款、赃物伙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持抢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应予严惩。据此,该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犯罪所用火枪一支依法没收。

上诉人龙某甲称①是伤害未遂;②是别人教唆其犯罪;③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杜某、龙某乙与他人结伙于2000年12月9日晚11时许,持刀、枪进入郑书省住处,抢劫现金(略)余元及价值7226元的物品的事实存在。赃款、赃物伙分。破案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郑书省及其妻陈桃云的陈述,证明被抢的经过、作案人的特征,被抢走钱物的情况及郑书省被人砍伤的事实;

2、平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受害人郑书省的伤情状况;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抢中心现场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

5、提取笔录及领赃笔录,证明破案后追回的赃款赃物情况及已将追回的款物返还受害人的事实;

6、扣押的自制火枪一支,证明此火枪是作案工具的事实;

7、上诉人龙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杜某、龙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们由宋大富提议参与抢劫的事实。

上列证据,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本案之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杜某、龙某乙与他人结伙持枪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砍伤受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从重处罚。龙某甲称是伤害未遂的理由,经查,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强抢公私财物,客观上也实施了持枪、入户、刀砍被害人的暴力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此理由不予采纳;该称是受别人教唆犯罪的理由,从卷中证据可以看出抢劫犯意的提出是宋大富,但宋并未教唆、指使龙某甲参与,而是龙某甲积极响应和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称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该及原审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事实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各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林雁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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