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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抢劫、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刑初字第40号

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市百特化工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张家口市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杨卫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1998年7月1日晚。伙同朱××(在逃),翟××(已死亡),打夏利车行至张市X区西坝岗附近时,三人冒充公交分局干警,以夏利车司机手续不全为由,强行抢走被害人高××现金80元及BP机一个(价值1106元),后由被告人驾驶该车,其余两名案犯将被害人高××挟持上车向市外行驶,当车行至沙岭子附近时,与一辆公共汽车风140型汽车相撞,案犯翟××当场死亡,夏利车严重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高某、朱××及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由于田某、朱迎宾的行为,致使自己遭受各种经济损失(略).0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严惩被告人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田某辩解到,冒充公交干警要钱是敲诈勒索罪,汽车钥匙是翟一忠给我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最初并没有抢劫的动机,是临时起意。2.对受害人并未采取暴力。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与朱迎宾(在逃),翟一忠(死亡)在被告人之兄家喝完酒后,被告人提出到卫校找同学,并打了一辆夏利出租车,在走到平门处,被告人认为时间已晚,学校关门进不去,让司机往回开。在行至二中处,被告人让停车下去小便,回来后把车钥匙拔了下来,说我是公交分局的,朱迎宾讲我们都是公交分局的,翟一忠指被告人是队长。被告人让司机拿出证件,并以司机手续不全为由,强行抢走受害人现金83元及BP机一个(价值1106元)。后三人让受害人上车,由被告人开车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宣化路沙岭子处与一迎面开来的一辆141型汽车相撞。翟一忠当场死亡,被告人,朱迎宾及受害人受伤。夏利出租车严重撞毁,经公安机关认定,此起事故田某负全部责任。由于这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各种经济损失:车款(略)元,医疗费4001.88元,护理费2177.72元,误工费2040元,营养费85元,交通费725元,停车费900元,拉车费180元,出车补助费72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略).60元。证人高某证:1998年7月1日晚8点30分,有三个小伙子打我的车到平门,往回返走到西坝岗二中附近,一个身穿白衬衣的小伙子说我方便一下,三人都下车。高某趁我不注意把车钥匙抢走说,你的个人东西拿走,车我扣了,因为你的手续不全。我和他要证件,为此,我和高某和穿黑衣服的拉扯起来,高某用脚踢我,穿黑衣服的把我俩拉开说,队长咱们是警察不打人。穿白衬衣的说,我们是公交分局的,你手续不全交三百罚款放你走。我说没有那么多钱,穿黑衣服的和高某搜我身,把80元现金,BP机和行车执照抢走,然后把我强行塞进车,高某坐在驾驶坐开车,开到沙岭子附近和迎面赞叹的140货车相撞。朱迎宾证:田某称他是公交分局的,然后把车钥匙拔下,我和翟一忠也帮腔说是公交分局的,翟一忠叫田某李队长。我说李队长把这车扣回分局。田某以公交民警的身份,向车主要证件,吓唬车主把证件给了田某,并给了他些钱,又让车主将BP机摘下田某要上了,他将所有东西都装在他的衣兜里。被告人供述:我走到司机那边说,我是公交分局的,拿你的驾驶本来,伸手把车钥匙拔下来给了翟一忠,问你的准运证和计价器呢,司机说车是刚买的,还没办手续,我说得罚你200块钱,他从兜里拿出60多块钱,我说不行把你的呼机拿过来先押上,明天到队里找我,拿钱换回这些东西。我从翟一忠手中要过车钥匙,让司机坐到车后边说,咱们把车开到公交分局去,我开上车,上了张宣公路,到沙岭子电厂那和迎面的一辆汽车撞了。及书证。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自己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是敲诈勒索罪。但从整个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来分析,被告人行为并不是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是抢劫罪的特征,故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受害人提出的(略)元整容费及450元事故堪验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交干警,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驾车行驶,违反交通管理规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及死亡。夏利车严重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田某赔偿。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年七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高某经济损失(略).60元。

罚金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占英

审判员李秀芬

审判员王翠芳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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