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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乙,男,系二原告之子。

原告段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的儿子段某乙结婚后不久就与我们发生纠纷,动辄便不让我们吃,甚至殴打我们。特别是近两年来纠纷不断,被告段某乙还用油焚烧我们的玉米,又于今年二月将其母王某某打伤并赶出家门。今年三月,被告段某乙又用锤、棍、砖将其父段某甲打伤并住院。现我们有家不能归,靠讨饭度日,故我们要求被告段某乙立即从我们房屋内搬出,不得影响我们的正常居住,并返还我们玉米2000斤。

被告辩称:房屋是我父亲段某甲盖的,听我母亲王某某说盖起房后有外债,我和他们共同还了外债。家里的玉米我也拉走了,等收秋后我还给他们。我打父母不对,但是让别的人打我也是不应该的。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被告双方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段某甲、王某某所盖,被告段某乙拉走了原告段某甲、王某某的玉米1500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段某乙是否应当从二原告的房屋内搬出;

2、被告段某乙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玉米2000斤。。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段某甲、王某某。

被告没有异议。

2、分家合同书。证明原告段某甲分给段某乙楼下西头房屋两间,只允许居住,不允许拆;以后不准段某乙打骂父母,否则外出居住;姐妹到原告家中串亲戚不得生气。

被告的异议是:该分家合同书系强迫自己所写。

3、宋谢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段某乙经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经过村支书、村长多次调解效果不好。

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三份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也与庭审询问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依法申请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后,建起五间上下两层的北楼。2003年,二原告之子段某乙结婚后,便与二原告不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9月9日,经调解,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达成分家合同书,内容是:段某甲分给段某乙楼下西头房屋两间,只许住,不许拆;以后不允许打骂父母,如果打骂父母清身出去。之后双方仍然时有争吵。2010年3月26日(阴历3月3日),被告段某乙强行拉原告玉米时,又将原告段某甲打伤(其材料在卫贤派出所)。庭审中,被告段某乙承认收秋后还二原告玉米1500斤。原告段某甲就双方诉争房屋居住问题,允许被告段某乙暂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王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房屋的管理与支配,他人不得干涉。被告段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权。被告段某乙多次与其父母发生争执,甚至将其父殴打致伤。原告主张被告段某乙立即搬出房屋、不得影响二原告正常生活理由是正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暂允许被告居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玉米2000斤的诉请,被告当庭同意秋后赔偿原告1500斤玉米,原告也同意,本院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父段某甲建造的房屋有他的劳动投入,因原告建房时,被告还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本人创造了劳动收入,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相反,被告段某乙数次拒绝二原告回家,甚至殴打二原告,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有损传统美德,应予以批评教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甲、王某某允许被告段某乙暂时居住其所有的楼下西头房屋两间;

二、被告段某乙于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段某甲、王某某玉米1500斤。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段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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