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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甲与张某、王某乙、西峡县公路管理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审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西峡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西峡县仲景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曹某某、李某甲与张某、王某乙、西峡县X路管理局(简称公路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曹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战伟,张某、王某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西峡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10日,一审原告曹某某、李某甲起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28日22时左右,曹某某、李某甲之子李某带程苗与朋友庞国栋各骑一辆摩托车沿西峡县仲景大道向西行至西泵公司家属院门口东30米处时,一辆柳工50C装载机自南向北横穿仲景大道将李某撞倒。同行的程苗、庞国栋在现场拦到正好从此处路过的西峡县医院救护车送李某去医院。另庞国栋报警的同时拦截装载机不让其逃离现场,但王某乙不予理睬,继续将装载机移到公路边,并将装载机停放在油腻的修理厂门前关门溜走,破坏现场。事故发生一个多小时后,西峡县交警队到达现场,因现场已经被破坏,西峡县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张某、王某乙、公路局赔偿曹某某、李某甲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550元,停尸费3490元,餐费、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600元,丧葬费7200元,近亲属误工费x元,取证、打印费等6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张某、王某乙答辩称,王某乙驾驶装载机并未与李某发生碰撞,西峡县交警队经现场勘验未能认定事故事实,曹某某、李某甲所诉不实,另二人非装载机所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公路局未到庭答辩。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28日22时10分许,曹某某、李某甲之子李某骑摩托车带朋友程苗与骑摩托车的朋友庞国栋一前一后由东向西沿仲景大道回西峡县县城,当行至西泵公司家属院门口东30米,李某所骑的摩托车摔倒,李某及偏坐在其后的程苗倒地受伤。庞国栋当即向西峡县交警队、西峡县医院急救中心拨打报警电话,其中向西峡县交警队的报警电话内容是:在西峡县X路西泵家属院门口路段,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装载机(车身连同铲斗长7.7米)相碰,两人受伤。过了2分钟左右,西峡县医院的一辆120救护车由东向西途经此处,庞国栋、程苗将该车拦下,请求救助,120医护人员立即将伤者李某抬至救护车送走,但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10时50分,西峡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内容是:道路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视线良好,全宽21.5m。一辆摩托车头北尾南倒于中心线上,前后轮距道路左侧边沿为10.7m、9.2m;摩托车后方倒地划痕长为13.9m,始终点距道路左侧边沿分别为8.9m、9.2m;右侧机动车道内一面积为30×x的血迹,距摩托车中轴为2.2m,距道路左侧边沿为10.5m,距摩托车划痕始点11.7m;摩托车中轴距离道路左侧以外的装载机左前轮为21.5m,装载机前后轮距道路左侧边沿分别2.6m、5.5m;中线上有装载机的刹车痕迹,始点距中线为1.7m,始点距离摩托车倒地划痕4.3m;摩托车前后轮距道路右侧电杆分别为15.3m、16.4m。接触部位勘查豫x摩托车静检空档,接触部位左侧后视镜缺失,左侧车把手刹皮套有挂擦碰撞痕迹及灰白色粉尘附着。柳工50C装载机右前轮有痕迹,但不明显。2006年7月西峡县交警队第x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豫x摩托车右侧车把着地,左侧车把后视镜缺失,左侧车把离合器上皮套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及灰白色粉尘附着”,认定豫x摩托车发生事故时与有关物体发生挂擦相碰。同月8日西峡县交警队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6年10月28日22时10分,李某驾驶豫x建设摩托车(乘车人程苗)沿西峡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西泵公司家属院门口东30m处,王某乙驾驶柳工50C装载机在该路X路上向南张某门市倒车,李某及程苗连人带车倒地,程苗受伤,李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依据规定事故双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1月20日,曹某某、李某甲申请对李某头、面部损伤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2006年11月2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峡光病分析字(2006)第x号法医病历分析意见分析:根据李某尸体右颞部挫裂创深及颅内、不伴创周较大面积挫伤带、创内颅骨粉碎骨折、脑组织外溢的状况,推测该创系质地硬、作用面局限即有棱角的物体直接作用形成,作用力较大。李某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伤位置均居面部较突出部位,应系与有一定作用面且作用面粗的物体接触相互作用形成。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李某甲支出抢救费500元,支10月28日到11月14日停尸费、缝合费3940元,支鉴定费300元,曹某某、李某甲自2006年10月28日—11月21日租房费1500元,租被子60元,支租车费3600元。非农业户口的李某生前就职于他人个体开办的三杰手机店。张某个体开办的修理门市X路段以南,该路以北为西泵公司家属院。柳工50C装载机产权系公路局所有,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装载机在张某处修理。西峡县人民法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评析:1、张某、王某乙提供的朱世广的证言材料,其并不知道摩托车是如何倒地发生交通事故,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别明礼同样也没有证明摩托车是如何倒地的事实,该证言材料同样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证人张浩虽证明了一辆摩托车与铲车的距离有2米,但又称摩托车是被一辆大车挂住了右把滑了一节后才倒地,按其证实的内容,大车应该从李某所骑摩托车的右边过去,大车挂着的应是摩托车右边,但该陈述内容与西峡县交警队所作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确认的“……左侧车把后视镜缺失,左侧车把离合器上皮套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及灰白色粉尘附着”的结论不符,故张浩的证言材料不予采信。证人全志涛亦证明了摩托车是一辆大车挂着右把走了一段后才倒地的,其证明内容和张浩证明的相同,亦不予采信;张某在交警队及庭审中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夜里21点左右,该时间与西峡县交警队接报事故时间相隔1小时有余,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张某和王某乙所证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另一车辆碰撞和挂住摩托车右把致摩托车倒地,该证明内容均与西峡县交警队技术检验报告所确认的结论不符,故其二人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不予采信。2、曹某某、李某甲所提供的与死者李某同行的程苗、庞国栋均证明事发时李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向北行驶的装载机铲斗时倒地受伤,在二人求助时,王某乙将装载机退回路南。该事实与事发时第一时间西峡县交警队的接警记录中的“在西峡县X路西泵家属院门口路段,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装载机相碰,两人受伤”和西峡县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摩托车头北尾南左侧受力(右侧倒地)倒于中心线上”,“右侧机动车道内有面积为30×x的血迹(伤者倒地位置),距摩托车中轴为2.2m”,“摩托车左侧后视镜缺失,左侧车把手刹皮套有挂擦碰撞痕迹,证明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左侧与有关物体发生挂擦相碰”相印证,故曹某某、李某甲所举证据材料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2006年10月28日22时许,李某驾驶摩托车经过王某乙驾驶装载机时,与装载机相碰致李某死亡。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遵守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应尽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具体表现在:1、受害人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并且在行驶中未戴头盔,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2、王某乙没有驾驶证却驾驶装载机在路上运行,在未保障过往车辆及行人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将装载机退到路边,此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正是由于双方的违章行为,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王某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乙和李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较为适宜。王某乙的倒车行为系受雇主张某指派,王某乙在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证即驾车上公路,且在明知公路上有过往车辆,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肇事的装载机虽系公路局所有,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装载机是公路局交给张某予以维修,公路局将装载机交给张某后,其即丧失了对该装载机的支配控制权,公路局与本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公路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曹某某、李某甲诉请的丧葬费用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诉请的取证及打印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费用,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请求的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张某、王某乙赔偿李某甲、曹某某损失x元[1、医疗费500元;2、鉴定费300元;3、租被子费60元;4、死亡赔偿金x元(法定数额为8667.97元/年×20年);5、丧葬费7141元;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20元(40元/趟×4趟×2人);7、误工费400元(20元/天×10天×2人),合计x元×70%]。二、张某、王某乙赔偿李某甲、曹某某精神慰抚金x元。上述一、二项应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甲、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280元,李某甲、曹某某承担2780元,王某乙、张某承担5500元。

曹某某、李某甲、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曹某某、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公路局应承担部分或者连带责任。2、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不当,与认定事实相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曹某某、李某甲的诉请没有足够证据佐证,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原审判决对其证据不予采信错误。张某答辩称,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让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乙答辩称,没啥说的。公路局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然西峡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未能做出认定,但是,以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及相关调查笔录综合分析,至少可以认定王某乙在驾驶柳工50C装载机在该路段上倒车时,给在此经过的李某造成了危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材料,可以确认曹某某、李某甲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王某乙没有驾驶证即驾驶装载机在公路上运行,在未保障过往车辆及行人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并且在行驶中未戴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王某乙和李某承担责任比例为70%和30%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逃逸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肇事装载机虽然属公路局所有,但在事故发生时,公路局对该装载机不具有实际的支配控制权,公路局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公路局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具有过错,因此,公路局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曹某某、李某甲和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评理部分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260元,由曹某某、李某甲负担3630元,由张某负担363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张某称,1、原判认定两车相撞证据不足,死者李某所驾摩托车并未与装载机相碰,而是与同向行驶的货车相撞,李某死亡与其无关。2、二审认定,“至少可以认定王某乙在驾驶柳工50c装载机在该路段上倒车时,给在此经过的李某造成危险是错误的”,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3、庞国栋、程苗与李某有利害关系,显系伪证。4、李某致命伤部位在头部右侧,且系作用力较大有棱角的物体直接作用形成,原审对该致命伤如何形成并未查明。原审上诉人曹某某、李某甲辩称,张某称装载机未上路与事实不符,王某乙一直称装载机接近路的中线,且根据西峡县交警队现场勘验,路中线有装载机刹车痕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王某乙称,摩托车出事的时候,装载机在路边,未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审被告公路局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装载机在张某处修理,公路局对装载机无实际管理控制权,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西峡县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摩托车头北尾南左侧受力(右侧倒地)倒于中心线上”;“摩托车左侧后视镜缺失,左侧车把手刹皮套有挂擦碰撞痕迹,证明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左侧与有关物体发生挂擦相碰”错误,西峡县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为“摩托车头北尾南倒于中心线上”;“摩托车接触部位左侧后视镜缺失,左侧车把手刹皮套有挂擦碰撞痕迹”。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申请再审称李某所驾摩托车并未与装载机相碰,而是与同向行驶的货车相撞,李某死亡与其无关,对其事实主张张某提供朱世广证言及由别明礼、张光伟、张浩、全志涛出庭证实,李某甲、曹某某称王某乙驾驶装载机自南向北横穿仲景大道将李某撞倒,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主张由庞国栋、程苗出庭证实。双方当事人对王某乙驾驶的装载机是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这一事实分别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张某、王某乙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张浩、全志涛出庭作证均证实“摩托车右把碰到大卡车的左侧然后倒地”,该陈述应能推定摩托车右把部位应有碰撞痕迹,西峡县交警队2006年10月28日22时10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接触部位勘查,豫x摩托车(建设100摩托车)静检空挡,接触部位左侧后视镜缺失,左侧车把手刹皮套有挂擦碰撞痕迹及灰白色粉尘附着”,张某、王某乙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张浩、全志涛出庭证言均与西峡县交警队2006年10月28日22时10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不符。朱世广证言证实“在家属院门口碰见别明礼,给他说外面发生事故了,别说我知道,我在楼上看见了,有一个不大不小的货车过去碰的”,别明礼出庭作证时称,“没有看见车撞上摩托车”,张光伟出庭作证称,“我下来的晚,我下来的时候,人就拉走了”,别明礼称未看见货车撞上摩托车,朱世广是听别明礼说其看见货车撞上摩托车,张光伟也未看到货车与摩托车相撞,上述三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货车相撞。程苗、庞国栋出庭证实,李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向北行驶的装载机铲斗时倒地受伤,该陈述与西峡县交警队接警记录“在西峡县X路西泵家属院门口路段,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装载机相碰,两人受伤”、王某乙2006年10月29日2点57分事情经过说明中陈述的“后来他们一块那个人说是我们的车碰的,这时大车跑了,他们也一直说是我们”、西峡县交警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摩托车头北尾南倒于中心线上”、“右侧机动车道内有面积为30×x的血迹”、“中线上有装载机的刹车痕迹”、“接触部位勘查,豫x摩托车(建设100摩托车)静检空挡,接触部位左侧后视镜缺失,左侧车把手刹皮套有挂擦碰撞痕迹及灰白色粉尘附着”、“柳工50装载机右前轮有痕迹”相印证,结合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峡光病分析字(2006)第x号法医病理学分析意见书及相关调查笔录综合分析,曹某某、李某甲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曹某某、李某甲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认定“李某驾驶摩托车经过王某乙驾驶装载机时,与装载机相碰致李某死亡”,张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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