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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市X街实验幼儿园附近时,在倒车时将行人陶X撞倒,后陶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8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陶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全身多发骨折并多发脏器功能衰竭。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陶X的陈述,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安全情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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