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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X某北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XX某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马XX某场死亡,被告人段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伏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处缓刑。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调解书2、赔偿及谅解协议3、赔偿凭证4、收到条,上述证据证明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5、北郊乡X某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段某的平时表现及家庭状况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某北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XX某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马XX某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经开封市公安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段某家属与被害人马XX某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现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马XX某属对被告人段某已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2、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听说事故发生的情况及陪同被告人投案的情况;3、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后的情况;4、柳园口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冯永祥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事故发生后接警及事故现场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了被害人马XX某死亡原因;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了肇事车辆的安全情况;9、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段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0、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段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仲裁调解书、赔偿及谅解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明事故发生后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段某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控辩双方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段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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