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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北京亨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信长庆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5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亨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盛福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信长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北京亨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誉公司)、北京东信长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光慧;被告亨誉公司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亨誉公司签署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亨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至2006年7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1‰,贷款逾期的利率为9.765‰,按月结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亨誉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按贷款本金的6.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东信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亨誉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亨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亨誉公司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08年6月20日共欠利息、罚息、复利x.79元);判令被告亨誉公司支付违约金1.26万元;判令东信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亨誉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公司一直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事宜,希望银行对利息进行减免。

被告东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建行城建支行与亨誉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亨誉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至2006年7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1‰,贷款逾期的月利率为9.765‰;,若被告亨誉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建行城建支行有权按贷款本金的6.3‰向亨誉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亨誉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建行城建支行与东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东信公司为亨誉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城建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如约将贷款发放亨誉公司,贷款到期后亨誉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截止到2008年6月20日,尚欠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为x.83元、利息、罚息、复利x.79元。东信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城建支行催要未果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合同执行状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城建支行与亨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行城建支行与东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建行城建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亨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亨誉公司要求建行城建支行减免利息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合同执行状态,亨誉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为x.83元,故建行城建支行要求亨誉公司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以合同执行状态中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要求亨誉公司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东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亨誉公司上述债务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要求东信公司对亨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东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亨誉公司追偿。东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亨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九万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八角三分。

二、北京亨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北京东信长庆科技有限公司就北京亨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东信长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亨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已交纳一万三千四百九十四元,未交纳一万三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亨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信长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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