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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思瑞文化发展中心与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8627号

原告北京思瑞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栋前平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思瑞文化发展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街三条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思瑞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思瑞中心)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校)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瑞中心委托代理人朱志坚、高某某,被告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瑞中心诉称,职业技术学校在获得北京企业外来劳动力的职业培训项目后,于2007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作该职业培训事宜,由被告负责提供师资力量并教学、原告负责安排培训场地、提供教学设备、培训整体管理以及协调被告和受培训方的业务合作关系等等。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双方的合作款按照50\班,7500元(初级标准为6500)结算。付款时间在每月25日结班后5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安排了场地,并聘用业务工作人员(已支付费用),也进行了培训管理,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经被告及北京市丰台区职业鉴定所分期考核结束,于12月14日后考核成绩合格者为331人,其中初级43名,中级288名,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款x元。现在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作协议书》约定之全部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合同款项,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职业技术学校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书是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培法[2006]X号――“关于加强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而订立(以下简称[2006]X号文件),因此该《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费用由国家按标准来补贴。可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费用是由国家来支付的,而不是被告。另外,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乙方安排好学员培训学习及考试。也就是说只有当原告全面履行[2006]X号文件和《合作协议书》中的有关义务后,被告才能申请领取国家的培训补贴,然后向原告支付费用。但原告并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违反[2006]X号文件和《合作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安排的课时与[2006]X号文件的要求(要求培训课时不得低于200课时)相差太远,无法达到申领国家培训补贴的要求;二是原告未能根据[2006]X号文件要求提供申领国家培训补贴的相关材料,使被告无法申领国家培训补贴。所以,由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二、《合作协议书》还约定:甲方(被告)按照实际使用情况支付乙方场地、设备使用费。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培训仅安排了18课时,对中润福客隆商贸公司的培训,原告把培训人员分成三个班培训,每班仅安排了8课时,这不符合[2006]X号文件要求的最低200课时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由于原告上述违约行为,不仅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国家培训补贴,反而致使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并在国家补贴未到位情况下,自行垫付了考核、书本费用已达4万多元,这还不包括学校出车、人员工资奖金和其他材料费。由于[2006]X号文件规定,2007年度外来农民工培训补贴的申请截至到2007年12月10日止;正是因为原告安排的培训课时不够,以及未按照[2006]X号文件要求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致使被告无法按时申请领取国家的培训补贴,导致被告损失了已经投入的考核、书本等费用4万余元,就上述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甲方职业技术学校与乙方思瑞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通过双方合作为企业现有外来劳动力免费培训,费用由国家按标准来补贴。2、乙方根据甲方培训项目的需要,提供相应的场地、设备。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聘乙方负责人为本校项目合作兼职副校长,协助培训项目的延伸开发工作,负责提供培训项目场地及设备。2、甲方按照实际使用情况支付乙方场地、设备使用费,按50人\班、7500元(初级标准6500元)给付,以培训考核成绩合格者人数为准,每月25日结班后5日内支付乙方场地使用费。3、甲方派老师到乙方安排的场地为学员做好培训及鉴定工作,及时办理好证书并发放给学员。三、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负责安排培训场地及企业(略)的培训开发工作,协调好企业培训工作及业务合作关系。2、乙方安排好学员培训学习及考试,配合做好学校培训工作。3、乙方负责本方聘用工作人员的工资费用……。四、其它条款:1、如任何一方在办学培训过程中不能按照协议要求履行其责任及义务,使学校质量、办学效益或办学声誉受到影响,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协议。2、协议到期或提前终止,但仍有部分学员未结束学业的,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的原则,继续按照本协议要求做好善后工作。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生效,期限为一年,本协议期满后如有需要,双方协商后可续签。4、本协议未尽事宜或由于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本协议时,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思瑞中心按照协议约定安排了场地,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经职业技术学校及北京市丰台区职业鉴定所分期考核结束,至12月14日后考核成绩合格者为331人,其中初级班43名,中级班288名,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场地使用费为x元。

另查明,2006年8月22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无拖欠职工工资等违规用工记录的企业招用的外来农民工,其参加企业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五级、四级、三级(即初级、中级、高某)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政府对承担培训工作的定点培训机构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定点培训机构在实施培训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通过教学审核的教学计划实施培训,每个班级的人数不得超过60人,课时总量不得低于200课时;培训中应突出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实操课时不少于总课时的50%;每年3月20日、6月20日、10月20日前,定点培训机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外来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本学校外来农民工职业培训补贴的书面申请、与企业签订的培训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学校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外来农民工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花名册》、企业按规定为外来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证明;市劳动保障局每年的4月20日、7月20日、11月10日前对定点培训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审核批复后,向市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2007年11月26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颁布《关于做好2007年度外来农民工培训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2007年度外来农民工技能培训11月30日起进入指标完成情况考核阶段……于12月10日前各区县将本区外来农民工培训工作总结和外来农民工职业培训补贴经费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到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现再次重申:各有关培训机构一律不要新开设享受财政补贴的外来农民工培训班,并按照要求及时将外来农民工培训补贴的申报材料报送市劳动保障局,截止到12月10日未上报到市劳动保障局的,将不再享受外来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政策。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未在上述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材料报有关部门,致使无法享受上述政策性拨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思瑞中心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培训人员名单、职业资格等级证,被告职业技术学校提供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颁布的《关于做好2007年度外来农民工培训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思瑞中心与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通过双方合作为企业现有外来劳动力免费培训,费用由国家按标准来补贴。诉讼中,思瑞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经职业技术学校及北京市丰台区职业鉴定所分期考核结束,至12月14日后考核成绩合格者为331人,其中:初级班43名,中级班288名。由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定点培训机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外来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申请材料范围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颁布的《关于做好2007年度外来农民工培训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有关培训机构按照要求及时将外来农民工培训补贴的申报材料报送市劳动保障局,截止到12月10日未上报到市劳动保障局的,将不再享受外来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政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未在上述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材料报有关部门,致使无法享受上述政策性拨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培训场地使用费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现思瑞中心要求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场地使用费为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思瑞中心的其他诉称、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北京思瑞文化发展中心场地使用费二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思瑞文化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北京思瑞文化发展中心负担五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负担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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