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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3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武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1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临时承租杨宋庄村南农贸市场东土地6.6亩用于种植,每年租金660元,承租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张某某之承租即无固定期限,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可在给张某某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收回土地。后因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对包括张某某承租地块在内的土地进行整体规划,遂于2006年3、4月份通知张某某集体要统一收回土地进行整体规划,不再承租予张某某。2007年春,杨宋庄经济合作社组织村干部7人又通知张某某土地收回的情况。但因杨宋庄村民住宅楼工程相关手续未完全办妥,张某某实际占用土地并收益至今。现村民住宅楼建设工程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意见函复等审批文件均已下发,拨地钉桩测量工作已经完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双方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张某某返还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土地并自行清理地上物。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于1998年始实际经营农贸市场东承包地块,并于2003年与杨宋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名为租赁实为承包性质的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土地承包关系,不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关系,承包期限应当适用30年,杨宋庄经济合作社无权随时与张某某解除合同关系。张某某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07-2008年承包费是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不收,不是张某某不交。现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属单方违约,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对张某某经营土地投入进行补偿。故反诉要求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补偿地上物损失x元,明细包括:建暖房投入x元;小麦收入损失3000元;露天大葱8000元;暖房内蔬菜损失6000元;自建存放草帘子用小棚5000元;已施到地里的粪损失1500元;护暖房渣土1000元;水井1800元;草帘子2812元;捆草帘子用草绳2000元;绷暖房用铁丝400元;暖房薄膜2200元。

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针对张某某的反诉,答辩称:第一,2003年所签一年期限合同终止以后,张某某继续使用土地,也向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交纳租赁费,双方形成无固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杨宋庄经济合作社随时有权收回经营权,只要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就是合法的。故杨宋庄经济合作社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第二,杨宋庄村有自己的具体情况,土地大部分被开发区或其他工矿企业占用了,由此获得的收益也由集体向村民进行平均分配,只剩边边角角的地,就被村民临时租用,用一年交一年钱;第三、张某某在明知双方仅存在无固定期限租赁关系的情形下,理应根据合同性质合理安排自己的经营,但其却在地里投入较大的投资盖暖房,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性质的要求,由此遭受的损失理应由张某某自己负责;第四,2006年3、4月份及2007年3月,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已两次找到张某某提出收回土地由集体统一规划,张某某却还擅自在土地上加大投入,所以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不同意赔偿张某某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出租方)与张某某(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张某某承租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位于杨宋庄村南农贸市场东土地6.6亩,租赁用途为种植;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100元,共计每年660元,于2003年12月20日以前交清全年租金;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承担有偿为张某某提供服务的义务;张某某在承租期内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享有经营自主权,只限养殖业及养殖业深加工,经出租方同意,张某某在承租期内享有依法转让权;张某某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租金的义务,并有遵守统一规划和接受租赁方指导的义务;变更或解除合同,须经双方同意,或由社员代表会决定,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张某某在承包期内,超出养殖范围经营,视为违约,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可单方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即对6.6亩土地进行经营,先后交纳了2003-2006年度的租赁费。主要经营内容包括栽植小麦、玉米、花生及种菜,并于2007年8-10月间在地块上建蔬菜暖房一栋及配房一间。现土地仍由张某某实际使用,张某某在暖房内外均种植了蔬菜,约于2009年春节时收获,另有冬小麦栽植面积约为3.32亩。另外,张某某自购草帘子80块,用于盖暖房用,不用时将草帘子置于自搭小棚内。

2006年及2007年3-4月间,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人员先后找到张某某,告知村集体须收回土地进行总体规划,故土地不再给张某某继续使用。

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3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与张某某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张某某返还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土地并自行清理地上物。张某某则提出反诉要求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与其签订3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补偿其投入损失x元。

依据张某某提出的资产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在租赁地块之上的琴弦式暖房、配房、水井及暖房电线进行了评估,中必达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显示,上述财产评估值为x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因杨宋镇X路须占用杨宋庄经济合作社部分地块,张某某已领得4800元的补偿款。但此后扩路工作未进行,张某某仍实际经营全部土地至今。后杨宋庄村委会负责筹备村民住宅楼建设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占地包括张某某使用的地块。2008年4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下发京国土怀预[2008]X号关于(略)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用地预审意见),载明同意该项目通过用地预审。2008年10月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发出2008规(怀)函复字X号规划意见函复(以下简称规划意见函复),就村民住宅楼工程提出了用地规划要求、建筑规划规模等规划意见。2008年10月8日,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了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该工程钉桩测量工作完成。2008年11月19日,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作出怀水许可(2008)X号行政许可决定,决定对杨宋庄村委会上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准予行政许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协议期满后,在杨宋庄经济合作社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张某某实际经营土地的情形下,双方得按照诚信与公平原则不固定期限地持续原土地使用关系。依据2003年土地租赁合同之约定,张某某负有服从村集体统一规划的合同义务,故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在村民住宅楼工程须占用土地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解除权,终止双方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法院对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其与张某某的土地租赁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某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赔偿其投入损失。经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察,张某某的损失主要包括种植蔬菜、冬小麦收入损失、暖房、配房、电线、水井及另购草帘子部分。因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中必达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并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缺陷情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暖房、配房、电线、水井价值之依据,该部分价值已涵盖暖房附属设备。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小麦损失部分一节,张某某主张的年收入数额比较符合本地区平均亩产、市场交易形成的平均价格等情况,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张某某主张的小麦损失3000元具有合理性。张某某主张草帘子、捆草帘子草绳及放置草帘子的小棚损失,因该草帘子系暖房专用物品,该部分损失法院予以考虑;关于捆草帘子草绳部分,因张某某提供的收据中,记载有购买绳子的收据在购买草帘子前月余,数额亦非2000元,无法看出其与张某某主张的草绳2000元损失有何关联性,故对此部分不予考虑;小棚因系砖块临时搭建,张某某可在合同解除后自行清走。另有蔬菜损失部分,因张某某在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时表示蔬菜可于2009年春节左右收获完毕,故此蔬菜可由张某某自行收获,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考虑。关于其他粪肥等损失,因属于种植农作物的基本投入,张某某在使用土地后亦已连续收益,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在张某某所遭受的暖房、配房、电线、水井、小麦及草帘子投入损失数额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因张某某在双方仅存有不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并接到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连续通知的情况下,依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暖房,进行了较大投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其所负有的服从集体统一规划的合同义务,故其对己方所遭受的暖房及附属设备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对张某某在租赁土地上的投入适当予以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终止;二、张某某自行将位于杨宋庄村南农贸市场东承租地块上的暖房等设施及农作物等全部地上物品清理完毕,并将土地返还予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三、杨宋庄经济合作社给付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要求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无法律依据。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张某某继续使用土地,属于不定期合同性质,杨宋庄经济合作社随时有权收回出租的土地,只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可。而张某某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信原则,不按合同性质要求合理安排耕作,在2006年和2007年初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二次找其要求返还土地的情况下,即通知解除合同,张某某却在2007年8-10月间,在租赁的土地上盖了蔬菜暖房一栋及配房一间,目的就是要求补偿。此类行为曾被多个生效判决予以排斥、否定,而一审法院却支持张某某的无理要求,与理不通、与法不容。该判决如生效会起到不良的指引作用,使民众效仿,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并会严重扰乱农村正常的经济秩序,必须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杨宋庄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交纳租赁费收据4份、土地租赁合同、用地预审意见、规划意见函复、怀水许可(2008)X号行政许可决定、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张某某提供的部分收据、中必达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后延续的土地租赁关系,在未以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情形下属不定期租赁关系。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可随时提出解除该租赁关系,但应给予张某某必要时间,并对张某某合理投入给予适当补偿。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对诉争土地的实际投入情况及对地上物的评估结果,并结合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所确定的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向张某某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上诉所提张某某以盖房索要补偿,违背诚信的主张,原审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杨宋庄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七元,由(略)经济合作社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某负担一千零六十二元(已交纳);评估费一千元,由(略)经济合作社负担四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某负担五百零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略)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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