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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建,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欣世纪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欣世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景欣世纪公司与派捷鼎昌公司签订X号《散热器销售合同》。约定派捷鼎昌公司向景欣世纪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云景东路园景商业共建C段工地出售散热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散热器的规格、数量和单价。合同签订后,景欣世纪公司向派捷鼎昌公司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派捷鼎昌公司供应部分货物后,就不再继续履行。2008年4月,景欣世纪公司向派捷鼎昌公司发出催货通知。同年5月,景欣世纪公司再次向派捷鼎昌公司发出提取货款通知。后经景欣世纪公司多次书面催告派捷鼎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派捷鼎昌公司仍拒不供货。故景欣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景欣世纪公司与派捷鼎昌公司签订的X号《散热器销售合同》,同时判令派捷鼎昌公司双倍返还景欣世纪公司预付款x元、支付景欣世纪公司违约金x.63元(每延误1天按照总价款的5‰计算,计算1个月)、赔偿景欣世纪公司损失x.5元,合计x.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景欣世纪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报销单及发票、授权委托书、2008年4月28日催款通知及附件、2008年5月19日提取货款通知和催货通知、特快专递邮件封面、函件。

派捷鼎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派捷鼎昌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包括样板间在内共向景欣世纪公司供应了680型散热器7584片(含样板间155片),每片31.5元,480型散热器770片(含样板间2片),每片28.5元,合计x元,配件x元,合计x元。供货数额已经超过景欣世纪公司交纳的预付款的数额,因景欣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派捷鼎昌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外,自去年以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派捷鼎昌公司十分不公平。即使派捷鼎昌公司构成违约,景欣世纪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综上,不同意景欣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派捷鼎昌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进帐单、价格变化信息、供货明细、负责人签字内容。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派捷鼎昌公司对景欣世纪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授权委托书、2008年4月28日催款通知及附件、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景欣世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院不予确认;景欣世纪公司对派捷鼎昌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进账单,除2007年6月23日、8月4日、7月25日供货单外的其他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派捷鼎昌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23日、8月4日、7月25日供货单、价格变化信息、负责人签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26日,景欣世纪公司、派捷鼎昌公司签订X号《散热器销售合同》,约定派捷鼎昌公司向景欣世纪公司销售散热器,用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云景东路园景商业共建C段工地,合同约定喷塑柱翼型散热器680型31.5元每片,480型28.5元每片,价款合计x.5元;派捷鼎昌公司提供散热器出厂合格证明相关资料及配件,满足景欣世纪公司安装及资料归档需要;交货方式为景欣世纪公司提前20个日历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每批要货的数量、结构,派捷鼎昌公司按期供完所列货物;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40%,货到现场后再付总货款的30%,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后再付总货款的25%(自交付物业后),2个采暖季期满后付清(即总货款的5%);支付方式为以即期同城转账支票方式结算;由于派捷鼎昌公司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1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景欣世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派捷鼎昌公司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派捷鼎昌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景欣世纪公司于2007年12月给付派捷鼎昌公司预付款x元。派捷鼎昌公司自2008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交付合同约定的680型7429片,480型768片,总金额x.5元。2008年4月3日,派捷鼎昌公司向景欣世纪公司发出函件,并在函件中表示“已于2007年12月收到景欣世纪公司交付的C段40%预付款,……,由于全国整个金属市场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暖气片所用生铁的原材料铁矿粉持续上涨,导致生铁已由签订合同时的2200元/吨上涨至2008年3月的3800元/吨,仅此一项导致暖气片原料每片上涨了8.32元,同时运费每片上涨0.78元,综合起来每片暖气片价格上涨了9.1元,……,故做出以下方案与景欣世纪公司进行协商:1、……,每片增加8元差价,合同继续履行;2、赔偿景欣世纪公司x元,解除合同;3、……,C段每片涨3.5元,AB段每片涨8元,重新签合同;4、C段执行原价,AB段每片涨9元,继续合作,付款另议。希望景欣世纪公司在2008年4月7日下午5点前回复。”2008年4月28日,景欣世纪公司向派捷鼎昌公司发出催货通知,内容为“……,按照《园景阁西区商业综合楼C段散热器》表所要求的数量、结构于2008年5月16日前全部到货,如不能按期送货,追究派捷鼎昌公司的违约责任,附《园景阁西区商业综合楼C段散热器》”。一审审理过程中,景欣世纪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派捷鼎昌公司双倍返还预付款x元、支付违约金x.63元(按照总货款x.5元的每日5‰计算,计算1个月)。派捷鼎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景欣世纪公司、派捷鼎昌公司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派捷鼎昌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08年4月3日函告景欣世纪公司,因材料价格上涨,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至此,派捷鼎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景欣世纪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函告派捷鼎昌公司,要求派捷鼎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派捷鼎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至此派捷鼎昌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且景欣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景欣世纪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派捷鼎昌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派捷鼎昌公司提出的景欣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故派捷鼎昌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抗辩意见,因派捷鼎昌公司已经于2007年12月收取景欣世纪公司的预付款x元,且未提出异议,同时派捷鼎昌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是原材料价格上涨,故景欣世纪公司交纳预付款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不能成为派捷鼎昌公司违约的免责事由,派捷鼎昌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派捷鼎昌公司提出的自去年以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对其十分不公平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允许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故派捷鼎昌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由于派捷鼎昌公司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1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景欣世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派捷鼎昌公司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派捷鼎昌公司承担。”预付款不是定金,此条款中“每延误1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及“双倍返还预付款”均是针对派捷鼎昌公司迟延履行这一违约行为规定的违约金,现派捷鼎昌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景欣世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景欣世纪公司有权要求派捷鼎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但其要求派捷鼎昌公司双倍返还预付款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x.63元,共计x.63元,数额过高,且派捷鼎昌公司请求减少,该院酌定为x.63元,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派捷鼎昌公司向景欣世纪公司供应散热器货款合计x.5元,因派捷鼎昌公司已经供应给景欣世纪公司的货物已无法返还,景欣世纪公司理应将货款支付给派捷鼎昌公司,景欣世纪公司已经支付派捷鼎昌公司预付款x元,扣除货款x.5元,派捷鼎昌公司应当返还景欣世纪公司货款x.5元。对于派捷鼎昌公司提出的其已供货金额为x元(含样板间货款及配件款)的抗辩意见,因本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货款与本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派捷鼎昌公司应当另行起诉。此外,合同约定派捷鼎昌公司应当配备配件,但未对配件另行约定价款,景欣世纪公司无需另行支付配件款,故派捷鼎昌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派捷鼎昌公司返还景欣世纪公司货款x.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派捷鼎昌公司给付景欣世纪公司违约金x.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景欣世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派捷鼎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景欣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首先,景欣世纪公司与派捷鼎昌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缺乏依据。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本案中,景欣世纪公司与派捷鼎昌公司约定违约金的权利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景欣世纪公司购买派捷鼎昌公司散热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云景东路园景商业共建工地所需。双方签订合同时,派捷鼎昌公司清楚的知道,如果派捷鼎昌公司不能如期交付散热器,将使景欣世纪公司无法按期竣工,无法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导致可得利益的损失,并将使景欣世纪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派捷鼎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景欣世纪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当事人最清楚这一后果,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是合理的,是为补偿损失的,这是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其次,法律法规对某一类合同的违约金作了规定,但同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则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则适用法定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是为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应以派捷鼎昌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即贻误的工期损失和购买同类散热器的差价损失,兼顾派捷鼎昌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故意,应依约定的违约金裁决。景欣世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派捷鼎昌公司给付景欣世纪公司违约金x.63元,由派捷鼎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派捷鼎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派捷鼎昌公司并未违约,景欣世纪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

派捷鼎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对有关证据、法律关系未加细致审查,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派捷鼎昌公司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派捷鼎昌公司违约的依据是派捷鼎昌公司2008年4月3日的函件,但该函件已明确指出景欣世纪公司违约,派捷鼎昌公司据此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在景欣世纪公司违约基础上的合理要求,且仅是派捷鼎昌公司致景欣世纪公司的协商函,供景欣世纪公司考虑,并没有明示即将停止供货,属于商业往来中的正常行为。事实上,派捷鼎昌公司直至2008年4月22日仍在为景欣世纪公司供货。因此,该函件因派捷鼎昌公司继续供货而不产生停止供货的效力。(二)将景欣世纪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视为符合约定的行为是错误的。派捷鼎昌公司2008年4月3日致函景欣世纪公司,是因景欣世纪公司的迟延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对派捷鼎昌公司备货造成严重影响,从而造成了派捷鼎昌公司的损失。散热器原材料价格上涨并不是派捷鼎昌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的原因,只是外在障碍,通过景欣世纪公司及时履行义务是可以克服的。如果景欣世纪公司在2007年10月26日之后该月底之前将预付款支付到位,派捷鼎昌公司将有充足的资金在2007年11月完成备货,这一风险是可以避免的。一审判决认为景欣世纪公司的迟延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对双方履约行为的错误判断。(三)错误采纳景欣世纪公司提出的货款数额。截止景欣世纪公司起诉前,即使不计算样板间货款和配件货款,景欣世纪公司应向派捷鼎昌公司支付货款x.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x.5元。(四)错误认定样板间供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派捷鼎昌公司与景欣世纪公司的供货关系从2007年6月23日开始,虽然2007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但合同履行具有先期履行、滚动履行的特点。景欣世纪公司2008年4月28日提出的供货要求,附有1张《园景阁西区商业综合楼C段散热器》表,该表所载内容为2007年9月6日潘炳文署名签发的,2007年9月6日合同尚未订立,而景欣世纪公司的业务代表潘炳文即签字要求供货,进一步证明本案的供货关系早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发生。因此,派捷鼎昌公司样板间的供货应由景欣世纪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却认为样板间供货与本案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对本案双方业务往来的错误判断。2008年4月28日景欣世纪公司发出的催货通知是派捷鼎昌公司收到的第一份书面要求供货的通知,而派捷鼎昌公司向景欣世纪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额已经超出该书面通知的数额,因此,派捷鼎昌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该批货物已经供货完毕。(五)错误认定景欣世纪公司无需支付配件款。配件属于安装散热器需要的材料,且数量较多,存在成本问题。合同约定配件由派捷鼎昌公司供应,虽然没有约定配件价款,但也没有约定配件无需支付价款,因配件的数额无法事先预估决定,应当据实结算。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支持景欣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双倍返还预付款,但支持了高达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对派捷鼎昌公司十分不公平的供货条件和违约责任,而没有约定景欣世纪公司具体的违约责任。景欣世纪公司作为地产商利用了自己的强势地位,不但严重压低供货价格,而且付款可以完全不按约定履行。每日5‰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6倍,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约定,景欣世纪公司在货到现场后应再支付30%预付款,但景欣世纪公司没有支付,再次陷于迟延。在派捷鼎昌公司已经供货x元,且景欣世纪公司首先违约的情况下,派捷鼎昌公司合理行使抗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派捷鼎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派捷鼎昌公司不向景欣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抵消样板间680型155片、480型2片和配件的金额,即样板间的5678.5元加上配件的5万多元,由景欣世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景欣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派捷鼎昌公司2008年4月3日函件充分说明其违约意向,其违约行为清楚。双方关于样板间没有合同,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给付配件是附随义务,不另付款。派捷鼎昌公司已收取预付款,依据函件中散热器的差价可以计算出派捷鼎昌公司违约给景欣世纪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派捷鼎昌公司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损失。违约金的约定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景欣世纪公司与派捷鼎昌公司签订的X号《散热器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一审法院确认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派捷鼎昌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向景欣世纪公司发函称因材料价格上涨,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派捷鼎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在景欣世纪公司向其发函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派捷鼎昌公司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派捷鼎昌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景欣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景欣世纪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酌定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派捷鼎昌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样板间的供货发生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前,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派捷鼎昌公司应另行解决。销售合同约定派捷鼎昌公司随货提供配件,而未约定价款,则景欣世纪公司无需支付配件款,故派捷鼎昌公司要求景欣世纪公司支付配件款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景欣世纪公司、派捷鼎昌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三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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