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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0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左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该村村民。199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永明,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到本村村民李某院内,叫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李某的儿媳王某出来。李某及其妻葛润兰、女儿李某某三人听到喊声后,出院和梁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手持屠刀朝李某脖颈处、右手食指关节、右侧腹部、右侧腹沟连刺四刀,朝葛润兰腹部猛刺一刀。又朝李某某左侧锁骨处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李某、葛润兰均为单刃锐器刺破腹腔,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目无国法,持械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人无力赔偿。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梁某以及该的辩护人均以被害人及其被害人的儿媳有一定过错,要求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王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1月17日晚9时许至10时,梁某将李某、葛润兰夫妻二人杀死。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0年1月17日晚9时许,梁某进其院内喊嫂子王某,并看到梁某和其爹妈打起来,手里拿着一把屠刀,并用刀在其左肩和左眼上划了两刀。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0年1月17日晚9点多,梁某到其家敲玻璃,并说开门让其跟他走。并见梁某和其公爹婆母在院打架,打完架后又逼其去左云、大同、集宁、呼市的经过。还证明梁某了一把屠刀,而且和梁某一年多的男女关系。

4、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00年1月17日晚12时许,将梁某和王某送往左云县城其二哥家的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李某脖颈处有一4cm长锐器创口,右手食指近指关节处断裂,右侧腹部处有一4cm长锐器创口,深达腹腔,右侧腹沟处有一10cm长锐器创口深达腹腔,小肠外溢长约20cm,伤口流有大量血迹。

葛润兰右侧腹部处有一4cm锐器创口,深达腹腔,伤口处流有大量血迹。

结论:李某、葛润兰均为单刃锐器刺破腹腔,失血性休克死亡。

6、李某某损伤检验报告,法医学检查:李某某左侧锁骨上有一8cm疤痕。结论:李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管家堡乡X村李某住宅以及发现李某、葛润兰的尸体和现场提取遗留物单刃刀一把、四股铁钗一把、断柄劈斧一把、木柄两根。

8、李某某辨认材料,证明现场提取的一把屠刀是其家的。被告人梁某当庭辨认杀人时不是用的这把刀。

9、被告人梁某供认:2000年1月17日晚,到李某家叫王某并和李某、葛润兰打架,用刀捅死李某、葛润兰,捅伤李某某的详细经过。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均提被害人和被害人的儿媳有一定过错,要求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查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既不合情,也不合理,不能作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之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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