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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乙,男,1950年出生,原告长子。

被告孟某丙,男,1964年出生,原告次子。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孟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告和老伴历尽艰辛将二被告养大成人,并为其修房盖屋,成家立业。老伴过世后,原告随被告孟某丙生活,承包地由其耕种受益,可被告孟某丙动不动就打原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到处流浪,无家可归。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赡养费,二被告各承担医疗费,善后费用的50%。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先后生育有6个子女,儿子孟某乙、孟某丙,女儿孟某花、孟某花、孟某花、孟某花(原告儿女均已成家,且孟某花已去世)。原告有责任田1.4亩,现由孟某丙耕种,原告现居住在被告孟某丙家四间平房的西头一间内,生活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有79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二被告不主动赡养的情况下,向二被告主张赡养费、医疗费、丧葬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二被告各按每月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为宜。今后原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丧葬费用由二被告按原告现有子女的多少份额分担支付。原告的1.4亩责任田由二被告按每次一年轮流耕种,当年的耕种者应向原告提供500斤小麦、10斤食用油。二被告每半年轮流一次给原告提供居住房屋一间,并对原告的生活进行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孟某丙自2010年1月1日起各自每月给付原告孟某甲生活费60元。支付办法:二被告在2010年7月1日前各自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年的生活费720元。自2011年以后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年的生活费720元。

二、原告孟某甲自2010年1月1日起治病所花医疗费用凭票由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均摊。

三、原告孟某甲的责任田由被告孟某乙、孟某丙按每次一年轮流耕种收益,2009年9月25日2010年9月24日由孟某丙耕种(已耕种)受益,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由孟某乙耕种受益,以后依次类推。当年的耕种者应于耕种期间的7月1日前向原告提供500斤小麦、10斤食用油供原告生活所用。

四、被告孟某乙、孟某丙每半年轮流一次给原告孟某甲提供居住房屋一间,并对原告生活进行照顾,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首先由孟某丙提供。

五、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在原告孟某甲去世时,按原告孟某甲去世时的现有子女的多少份额承担丧葬费用。

六、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25元,孟某录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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