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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列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现年33岁,汉族,住许昌市X巷。

上列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现年28岁,汉族,住许昌市X巷。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钱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列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孟某某、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邓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李某某、钱某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焕青、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邓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女孟某平与二被告之子李某磊系夫妻关系,李某、李某系孟某平和李某磊的子女。2009年4月9日23时35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孟某平、李某磊、李某、李某、孟某才等八人不幸遇难。4月20日,临颍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孟某才负主要责任,双方达成调解书。孟某平夫妇一家四口死亡后,留下的遗产有1、许昌市许由花园商品房一套;2、位于临颍县X镇X村的平房一套;3、位于临颍县X镇X街向南约一公里处路西原孟某凯购物中心超市及房产;4、位于临颍县X镇X村的原李某磊、孟某平批发部及房产。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二被告试图独占、侵吞、私自转移被继承人的财产,损害了二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应继承的遗产x元。

被告李某某、钱某丙辩称,继承的遗产应为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x元,二原告继承遗产的话,应当继承债务。继承应查明遗产的范围和价值,二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遗产的范围,出事后二被告给二原告x元,该款已包括死亡赔偿金和遗产的处理,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9日23时许,孟某平、李某磊、李某、李某、孟某才、李某鸽等八人在同一重大交通事故中死亡。孟某平与李某磊生前是夫妻关系,李某、李某是二人子女。二原告孟某某、邓某某是孟某平的父母,又是李某、李某的外祖父母。二被告李某某、钱某丙是李某磊的父母,又是李某、李某的祖父母,李某、李某生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二被告在抚养上对二人付出较多。孟某才与李某鸽生前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李某鸽的父母,孟某凯是孟某才的父亲。

2、对二原告主张遗产(许昌市许由花园)商品房一套的查明,2007年8月13日,李某磊、孟某平生前购买许由花园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一套商品房(面积138.1104平方米、房价款x.00元),首付x.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按揭贷款x元,还贷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李某磊、孟某平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分18次共偿还贷款x.62元(每月2691.59元×18个月),李某磊、孟某平死亡后,二被告垫付了剩余贷款x.38元(x元-x.62元),李某磊、孟某平生前对所购商品房共出资x.62元。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将该商品房以x元出售给张大杰,以低于购买价格卖房的原因是为急于给李某磊、孟某平偿还债务,二原告主张该商品房的价款应为x元以上,二被告以低于购买价将该房出售,属于贱卖,同时也某提供转让房屋协议,明显不真实,应承担贱卖责任,补足价款,二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相关费用。二被告主张该商品房由其出资购买,但在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3、对二原告主张遗产(位于临颍县X镇X村的)平房一套的查明,该房由李某磊、孟某平生前与二被告共同在老宅基地翻新建造,二原告主张应作为遗产继承,但二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4、对二原告主张遗产(位于临颍县X镇X街向南约一公里处路西)原孟某凯购物中心超市及房产的查明,该超市有李某磊、孟某平夫妇与孟某才(孟某凯之子)、李某鸽夫妇生前共同出资,超市名称为孟某凯超市。四人亡故后,李某某与孟某凯对该超市进行了财产分割,约定超市价格为x元,超市资产由李某磊、孟某平夫妇与孟某才、李某鸽夫妇各占50%的份额。因李某鸽是二被告的女儿,二被告另应继承李某鸽(在许昌市)一套商品房遗产份额,孟某凯用孟某才、李某鸽夫妇所占超市的50%份额与二被告应继承的商品房遗产份额相抵,二被告取得了孟某才、李某鸽的50%超市份额。二被告辩称将该超市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献、钱某丁,款项由二被告收取,二原告也某可超市所卖价款为x元。超市所卖价款x元,属于李某磊、孟某平共同财产的有x元,另x元归属二被告(孟某才、李某鸽的50%超市份额)。

5、对二原告主张遗产(位于临颍县X镇X村的)原李某磊、孟某平批发部及房产的查明,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批发部及房产是二被告的,与李某磊、孟某平无关,二被告的证人也某某证实了其主张。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6、对二被告主张李某磊、孟某平生前负x元债务的查明,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㈠借据,由李某磊、孟某平打的借据有⑴借雪针x元的借据(2008年12月1日借x元、2008年12月30日借x元)、⑵借杜雪民x元的借据(2008年11月8日借x元、2008年11月21日借x元)、⑶借李某平x元的借据(x年12月1日借x元、2008年12月9日借x元)、⑷借孟某宾x元的借据(2008年12月14日借款)、⑸借张庆颜x元的借据(2008年11月30日借款)、⑹借钱某x元的借据(2008年11月30日借款)、⑺借小变x元的借据(2008年11月30日借款)、⑻借国平x元的借据(2008年11月24日借款)、⑼借国华x元的借据(2008年12月10日借x元、2008年12月15日借x元);由李某某打的借据有借李某胜x元的借据(2008年9月28日借款)。㈡收款收据,⑴郑根山所打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伍万元正,在场人郑根山李某梅,2009、4、26日,郑根山”、⑵梁平均所打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还借款现金伍万元整,收款人梁平均,2009年9月16日”、⑶赵旺超所打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卫平还艳萍现金4.3万,肆万叁仟正,赵旺超,09、5、14”;㈢超市账本所记载的外欠账,共计x元。二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中涉及的债权人、收款人均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欠条从内容、字体、落款上看,明显非同一个人书写,并且出具给别人的欠条,反而由出具人保管,这在情理上说不通,并且没有一个债权人出庭作证;账单根本不显示和被继承人有关,账单有改动,无落款、无日期,只是简单的流水帐,没有证据是被继承人书写、是被继承人所欠债务。

7、对二被告主张一次性付清二原告x元的协议应包括遗产处理的查明,事故处理后,二被告与二原告在中间人李某军等人协调下,于2009年5月18日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证明,庙前李某某一次补偿清沃城孟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接收人:孟某某,证明人李某军四人,2009年5月18日”,二被告主张该款已包括赔偿费和遗产的处理。二原告主张此份协议是真实的,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该协议没有明确说明所包括的范围,被告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当时没有明确告诉二原告是否包括遗产。对该x元的范围,中间人李某圈出庭作证称“我们几个协商调解时,没有明确说都包括哪些财产,就光想把事最快处理到底”;李某军出庭作证称“光说一次性付清,没有明确说都包括哪些范围”;李某凡出庭作证称“包括死亡赔偿金和家里财产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㈠工资、奖金;㈡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㈠公民的收入;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1、对二原告主张遗产(许昌市许由花园)商品房一套的认定,该房产由李某磊、孟某平生前出资购买,购房合同上的名字是李某磊,李某磊、孟某平首付x.00元、按揭贷款x元(亡故时已偿还x.62元),李某磊、孟某平生前对所购商品房共出资x.62元,该房产应属李某磊、孟某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李某磊、孟某平亡故后,垫付了剩余贷款x.38元(x元-x.62元),在庭审中辩称已将该商品房以x元出售给张大杰,以低于购买价格卖房的原因是为急于给李某磊、孟某平偿还债务,二原告主张该商品房的价款应为x元以上,二被告以低于购买价将该房出售,属于贱卖,同时也某提供转让房屋协议,明显不真实,应承担贱卖责任,补足价款,二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相关费用,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房产价格以出售价款x元为准。二被告主张该商品房由其出资购买,但在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该房产所卖价款x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x.38元,余款x.62元为李某磊、孟某平夫妻共同所有,每人平均x.31元(x.62元×50%),李某磊、孟某平亡故后,分别留有遗产x.31元。

2、对二原告主张遗产(位于临颍县X镇X村的)平房一套的认定,该房由李某磊、孟某平生前与二被告共同在老宅基地翻新建造,二原告主张应作为遗产继承,但二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对李某磊、孟某平的出资额及该平房的价值进行认定,本案不予处理,若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

3、对二原告主张遗产(位于临颍县X镇X街向南约一公里处路西)原孟某凯购物中心超市及房产的认定,该超市有李某磊、孟某平夫妇与孟某才(孟某凯之子)、李某鸽夫妇生前共同出资,四人亡故后,李某某与孟某凯对该超市进行了财产分割,约定超市价格为x元,超市资产由李某磊、孟某平夫妇与孟某才、李某鸽夫妇各占50%的份额。因李某鸽是二被告的女儿,二被告另应继承李某鸽(在许昌市)一套商品房遗产份额,孟某凯用孟某才、李某鸽夫妇所占超市的50%份额与二被告应继承的商品房遗产份额相抵,二被告取得了孟某才、李某鸽的50%超市份额。二被告辩称将该超市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献、钱某丁,款项由二被告收取,二原告也某可超市所卖价款为x元,超市价格应认定为x元,该x元中的x元属于二被告(孟某才、李某鸽的50%超市份额),另x元属于李某磊、孟某平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磊、孟某平每人平均x元(x元×50%),李某磊、孟某平亡故后,分别留有遗产x元。

4、对二原告主张遗产(位于临颍县X镇X村的)原李某磊、孟某平批发部及房产的认定,二原告主张该批发部及房产应作为遗产,二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批发部及房产是自己的,与李某磊、孟某平无关,二被告的证人也某某证实了被告主张,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5、对二被告主张李某磊、孟某平生前负x元债务的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债权人、收款人均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也某予认可,二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6、对二被告主张一次性付清二原告x元的协议应包括遗产处理的认定,二被告主张协议中给付二原告的x元应包括赔偿费和遗产处理,二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从该协议内容看,没有明确注明这x元包括遗产处理。从二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看,李某圈作证称“我们几个协商调解时,没有明确说都包括哪些财产,就光想把事最快处理到底”;李某军作证称“光说一次性付清,没有明确说都包括哪些范围”;李某凡作证称“包括死亡赔偿金和家里财产的处理”,几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磊、孟某平亡故后,所留遗产分别为x.31元(x元+x.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孟某平、李某磊、李某、李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4人均有继承人,孟某平、李某磊是李某、李某的父母,系长辈,推定孟某平、李某磊先于李某、李某死亡。孟某平与李某磊是夫妻关系,辈份相同,推定二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李某、李某辈份相同,推定二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孟某平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李某、李某与父母孟某某、邓某某,4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孟某平的遗产有x.31元,其遗产由李某、李某继承x.16元(x.31元×50%)、孟某某、邓某某继承x.16元(x.31元×50%)。

李某磊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李某、李某与父母李某某、钱某丙,4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李某磊的遗产有x.31元,其遗产由李某、李某继承x.16元(x.31元×50%)、李某某、钱某丙继承x.16元(x.31元×50%)。

李某、李某死亡后,其父母李某磊、孟某平已死亡,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李某、李某的遗产有x.31元(x.16元+x.16),孟某某、邓某某与李某某、钱某丙均为李某、李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李某某、钱某丙与李某、李某生前共同生活,扶养上对二人付出较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酌定李某、李某的遗产由其祖父母李某某、钱某丙继承总额的60%、即x.58元(x.31元×60%);外祖父母孟某某、邓某某继承总额的40%,即x.73元(x.31元×40%)。

综上所述,二原告孟某某、邓某某共继承遗产x.89元(x.73元+x.16元),该款项由二被告李某某、钱某丙占有,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钱某丙返还原告孟某某、邓某某继承的遗产x.8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孟某某、邓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李某某、钱某丙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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