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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衡阳名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松原和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金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名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市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西城大厦C栋四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衡阳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魏某某,衡阳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公司)为与被告衡阳名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名城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衡阳市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力达物业公司)、衡阳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立达开发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0年6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金艳、罗某某,被告衡阳名城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胡启明,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电梯公司诉称,200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RT—x《电梯销售合同》及编号为RT—x《电梯安装合同》各1份。其中《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3部,总价款x.00元;合同价款由被告分四期支付,经省、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支付第四期货款x.00元。《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合同所涉3部电梯委托原告安装,安装费总额x.00元;安装费用由被告分三期支付,被告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支付第三期安装费4250元。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的电梯规格及价款予以变更,并签订编号为RT—x《变更协议》1份,电梯总价款变更为x.00元,第四期货款变更为x.00元。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销售给被告的3部电梯也均于2008年5月26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被告支付第四期货款及第三期安装费的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却至今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支付第四期电梯款及第三期电梯安装款共计金额x.00元,并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东芝电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RT—x《电梯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第四期货款的条件;

2、合同编号为RT—x《变更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销售合同达成变更协议,变更后销售总价款为x.00元,第四期货款变更为x.00元;

3、合同编号为RT—x《电梯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的条件;

4、《升降机验收交车单》1份,以证明涉案3部电梯已移交被告使用,被告知晓该3部电梯已验收合格,且维保期为1年;

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以证明涉案3部电梯已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被告支付本案讼争款项的条件早已成就;

6、《电梯维护报告书》22份,以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涉案3部电梯履行每月2次的维保义务,每次维保结果均得到被告的确认;

7、《保养完成确认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5月26日完成涉案电梯的维保义务;

8、2009年11月3日《律师函》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本案讼争款项,被告一直未能付款;

9、《电梯定期检验报告》3份,以证明涉案3部电梯已于2009年5月13日通过定期质量检查,原告对该3部电梯的维保义务已履行完毕;

10、《乘场三角钥匙移交确认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7月15日前将涉案3部电梯的维修、电源钥匙全部移交给被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中证据1、2、3、5、8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6、7、9、10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其所购电梯交付给了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电梯和钥匙,电梯的质保期限尚未开始计算。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对该10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衡阳名城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变更协议》及《电梯安装合同》后,原告将基本功能不全的电梯交付给了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的物业管理部,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电梯,也未能解决电梯的质量问题。被告不支付原告电梯质保金系行使抗辩权。只要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电梯质保金x.00元。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衡阳名城地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RT—x《电梯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约定了电梯28项基本功能,实际上有9项功能没有,原告违约在先,同时证明电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付清;

2、合同编号为RT—x《电梯安装合同》1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3、合约编号为RT—x《变更协议》1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4、5、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以证明涉案3部电梯于2008年5月26日验收合格;维保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的物业管理部交付电梯,并未向被告交付电梯,演示基本功能,原告违约;

7、《升降机验收交车单》1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4、5、6相同;

8、衡阳名城物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4日《函告》1份,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开票和电梯交接手续,原告违约,被告行使抗辩权;

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8相同;

10、衡阳名城物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致上海东芝电梯有限公司函》1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8相同;

11、证人何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涉案电梯于2009年4月18日出现滑梯事故;

12、证人彭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涉案电梯于2009年3月10日出现滑梯事故;

13、证人江某某、段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涉案电梯于2009年4月7日出现滑梯事故;

14、证人张某乙证言1份,以证明涉案电梯于2009年8月13日、9月22日出现滑梯事故;

15、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律师函》1份,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质保金于法无据;

1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5相同;

17、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对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函》1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5相同;

1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以证明涉案电梯质量问题在维保期内没有解决,原告违约持续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

19、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通知》1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8相同;

20、原告致被告《函》1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8相同;

21、被告致上海东芝电梯有限公司驻长沙办事处便函1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8相同;

22、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违约;

23、GB-7588-199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验收标准),以证明涉案3部电梯无故障自动平层,原告违约;

24、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验收标准),其证明目的与证据23相同。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2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中证据1、2、3、4、5、6、7、10、15、16、17、18、19、20、21、22、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7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其中证据7证明了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电梯交付义务,证据18、19、20、21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质保的义务;对其中证据8、9、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被告的函,证人何某某虽然出庭作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名城大厦”的业主,证人彭某某、江某某、段某某、张某乙既没有明确的身份,也没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该4份证据对本案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3已经被废止,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对该24份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述称,其公司与被告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央名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以证明其公司是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对于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未予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衡阳名城地产公司及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5、8,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经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盖章确认的升降机验收交车单,能够证明原告已按本案《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电梯;证据6系经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工作人员唐正衡等签字确认的电梯维护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国家相关规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证据7系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盖章确认的保养完成确认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电梯的保养义务;证据9系衡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3部电梯已于2009年5月27日检验合格;证据10系经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盖章确认的乘场三角钥匙移交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涉案3部电梯的钥匙予以交付。该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东芝电梯公司及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10、15、16、17、18、19、20、21、22、2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函告,虽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函告,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梯已经验收,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并按合同结清余款;证据9系被告2008年6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信函及2008年6月12日邮件妥投查询,从时间逻辑来分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信函;证据11、12、13、14系证人何某某、彭某某、张某丙、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其中除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外,其他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出庭证人何某某没有其系涉案电梯楼盘业主的相关证据,该4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3系GB-7588-199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验收标准),已于2005年1月1日废止,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央名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上海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名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原衡阳名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RT—x《电梯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购买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3部,其中1、2电梯型号为P13-x-18S"F,单价x.00元,3电梯型号为P13-CO60-12S"F,单价x.00元,合同总价款计人民币x.00元;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被告须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10!计金额x.00元的定金作为第一期付款,原告收到定金后,该合同生效;第二期货款由被告在2004年1月15日前(出货前1个月)支付总货款70!计金额x.00元;第三期货款由被告在电梯安装完毕,经省、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总货款15!计金额x.00元;第四期货款即质保金由被告在省、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支付总货款5!计金额x.00元;交货地点: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市政府对面)“名城大厦”;交货方式:原告负责运输,所需运输费和保险费计人民币x.00元由被告与二期货款同期支付;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原告从被告方收到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全部货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被告;验收标准及方式:被告会同原告指定的单位(湖南代理商),按装箱清单及合同附件所列的产品规格数量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手续;产品质量保证:原告保证产品质量规格符合x-9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x-97《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中对于产品质量的要求,质保期为产品安装交付或产品实际运行之日起(以其中在先时间起算)12个月,最长不超过交货日期起18个月。除此,该合同对电梯规格及交货日期变更、违约责任等亦有相应的规定,同时还附有28项电梯基本功能等。时至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予以变更,并签订《变更协议》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前述合同约定的1、2电梯型号P13-x-18S"F变更为P14-x-17S"F,单价x.00元变更为x.00元,3电梯型号P13-CO60-12S"F变更为P14-CO60-12S"F,单价仍为x.00元,合同总价款由人民币x.00元变更为人民币x.00元,减少了7600元;其他内容仍按前述合同执行。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所购电梯的安装签订合同编号为RT—x《电梯安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原告所购的电梯委托原告安装,安装费用计人民币x.00元,分三期支付:即在进场安装前7天内支付第一期安装费(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x.00元;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在3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许某验收,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第二期安装费(安装费总额的45!)计人民币x.00元;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支付质保金(安装费总额的5!)计人民币4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并付清了货物运输费和保险费。原告亦将《变更协议》约定的3部电梯运送并安装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市政府对面)“名城大厦”,并由被告申请于2008年5月23日经衡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于2008年5月26日交付给业主代表“衡阳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盖章签收。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三期货款及第一、二期安装费。此后,涉案3部电梯由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市政府对面)“名城大厦”使用并由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衡阳力达物业公司先后进行管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行业的规定,自2008年7月起,原告对涉案3部电梯每月维保1-2次,每次维保均有“名城大厦”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签认,截止2009年5月26日,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养完成确认书”。次日,即2009年5月27日,经被告衡阳名城地产公司申报,衡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涉案3部电梯出具了3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其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质保金x.00元及电梯安装质保金4250.00元,合计人民币x.00元,被告以原告没有向其履行电梯交付手续、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而拒绝支付。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编号为RT—x《电梯销售合同》所附电梯28项基本功能,涉案3部电梯尚有部分功能(如五方通话等)没有完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陈某其公司申报电梯质检时没有申报检测电梯的自动平层功能,要求重新申报检测,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

再查明,本案所涉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市政府对面)“名城大厦”楼盘系被告衡阳名城地产公司开发兴建。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部系该楼盘开发兴建期间的物业管理部门,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原系该物业管理部的负责人。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系该楼盘继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部后的物业管理单位,与被告衡阳名城地产公司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

还查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7月3日以(2009)衡中法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衡阳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09年7月7日以(2009)衡中法民破字第2-X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指定魏某某为衡阳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状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买卖及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系完全的民事行为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属有效。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电梯销售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虽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该二份合同的民事主体相同(均系本案原、被告),二份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的联系。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可以一并处理。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衡阳立达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及第三人的陈某,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电梯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原告陈某,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3部电梯交付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市政府对面)“名城大厦”,由被告申请于2008年5月23日经相关职能部门检验合格,并于2008年5月26日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形下交付给业主代表即本案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部签收、使用。之后,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3部电梯每月维保2次,截至2009年5月26日,第三人衡阳力达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养完成确认书”。尔后即2009年5月27日,经被告申请,衡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亦对涉案3部电梯分别出具了检验“合格”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3部电梯交付给了被告,并履行了对电梯的维保义务,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抗辩陈某,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合同约定的3部电梯交付给被告。事实上,原告将上述3部电梯交付给被告以外的第三人,这本身就构成违约。其次,涉案合同的附件明确规定原告销售的电梯应当具备28项基本功能,而涉案3部电梯的功能却缺少其中的9项。因此,原告没有履行向被告交付电梯的义务,且原告所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并综合分析本案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将涉案电梯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签收确认。原告“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形下”,未经被告同意而将涉案电梯交付给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本案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部),其交付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衡阳立达开发公司系被告开发兴建“名城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其物业管理部作为“名城大厦”的业主代表签收原告交付电梯的行为,可视为被告签收电梯的行为。也就是说,虽然原告交付电梯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在法律上可视为原告已将电梯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另外,涉案《电梯销售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涉案电梯应当具备“防止失速保护”等28项基本功能,而涉案电梯却不完全具备该28项基本功能(如内部通话装置不全等)。因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违约。

二、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陈某,被告已将涉案3部电梯的前三期货款、运输费、保险费及前二期电梯安装款支付给原告,且涉案3部电梯均由被告申请于2008年5月23日经衡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根据涉案《电梯销售合同》第三条:经省、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支付第四期货款(质保金)及《变更协议》第一条:原第四期付款金额由x.00元变更为x.00元及《电梯安装合同》第七条: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支付第三期质保金4250.00元的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x.00元。被告抗辩陈某,只要原告向被告办好涉案电梯的交付手续并通过相关职能部门检验具备合同约定的28项基本功能,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x.00元。事实上,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办理涉案电梯的交付手续,没有将涉案电梯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并综合分析本案各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电梯的义务的问题,本院已在焦点问题一作出了肯定的评判。对此,本院不再重复。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电梯交付手续,而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认为涉案电梯不完全具备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涉案电梯质量申请重新检验而又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涉案电梯不完全具备本案《电梯销售合同》附件约定的28项基本功能,原告存在违约,但是,原告的该项违约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质保金的有效理由,不能阻止被告支付质保金条件的成就。涉案3部电梯自2008年5月起一直被安装在被告开发兴建的“名城大厦”使用,由其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且涉案3部电梯均于2008年5月23日由被告申请经衡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时(2010年3月)止已达1年9个月,远远超过了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因此,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梯质保金x.00元。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自涉案电梯于2008年5月23日通过衡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1年后的7天内及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1年后的7天内,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电梯质保金。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交付电梯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且涉案电梯不完全具备合同附件约定的28项基本功能。同时,原、被告之间也一直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名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质保金

x.00元(含电梯设备款x.00元、电梯安装报酬4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邮政专递费30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衡阳名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代理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成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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