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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香埔头。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俐,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山,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11月2日,华源公司与美特公司签订《国益大厦石材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由华源公司为美特公司加工定作国益大厦幕墙工程所需的石材约x平方米,合同金额为x元,补充订货的货款在最终结算时付清,交货地点在国益大厦工地。合同履行期间,美特公司多次要求增加异型石材供货量,华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和美特公司加工图纸要求如期履行了义务,最终实际交货量达x.37平方米。国益大厦于200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依据约定的付款方式,美特公司应在幕墙工程验收后,即在2005年8月31日支付完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增加订货的款项应在结算时结清。但美特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仅不及时支付合同项下的价款,还迟迟不予结算,至2006年6月美特公司才就华源公司所供石材的面积、单价、总价进行了结算,确定交付石材总面积x.341平方米,总价款为x.88元。美特公司已付款x元,余某x元未付。自2006年6月26日起,华源公司多次去人去函索要余某,美特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07年10月26日制定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08年1月底前支付完全部剩余某项,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截至起诉前,美特公司尚欠x元未付。由于美特公司长期欠款,造成华源公司经营困难,仅利息损失就已达x元。为此,华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美特公司支付石材欠款x.88元、支付石材款利息损失x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分别按逾期的金额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截止到2008年9月30日为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货合同;2、石材加工图;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石材价格确认表;5、国益大厦外墙石材核算结果;6、催款函三份;7、还款计划;8、外墙石材总货款表;9、借款协议。

美特公司一审辩称:华源公司提供的石材色泽与国益大厦要求不符,美特公司从中协调并独自承担了国益大厦的经济处罚。华源公司不能及时供货,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美特公司曾派人前往督促。美特公司本着诚信、互谅态度,并未追究华源公司供货不及时、质量不过关等违约行为,且在国益大厦不能按承诺付款,美特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仍陆续向华源公司支付了部分石材款。现美特公司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无力在短期内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美特公司明确规定与任何单位的合同、协议及各类使用公章的文字性材料,除加盖印章外,具备资格的当事人必须亲笔签名,但还款计划上只有印章,没有签名,美特公司保留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和印章来源追究责任的权利。而且美特公司致华源公司律师函于理不通,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美特公司并无到款计划,还款计划上承诺的还款时间也过短,与美特公司的还款能力不符,因此美特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此外,华源公司也存在严重的违约现象。因此不同意华源公司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

美特公司提交其北京分公司2006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及2007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美特公司对华源公司1-6及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各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华源公司提供证据7,证明美特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一。美特公司曾当庭确认还款协议上加盖的是该公司印章,后又表示只确认印章上的文字与其印章文字相同,不能确认印章真实,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没有相反证据,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二、华源公司提供2007年7月16日的律师函复印件(证据6之一),证明曾向美特公司发出律师函,美特公司因此制定还款计划。美特公司否认收到该函。由于美特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即华源公司证据7)中已写明收到同日同一律师的函件,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另有其他内容不同的律师函,因此对华源公司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三、华源公司提供证据9,证明民间借贷利息高,资金成本高,现只要求银行利息损失。美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同时提出不能证明借款与涉案石材有关。没有其他材料佐证,对该材料不予认定。

四、美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美特公司自2006年6月30日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华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美特公司单方制作,且仅为其北京分公司的经营状况反映,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日,美特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美特公司提供所需石材的规格、尺寸、数量、编号、加工图及到货的接收、保管和安装;华源公司负责根据美特公司提供的规格、尺寸、质量和供货时间要求,提供满足要求的产品到交货地点;美特公司可在合同附件之外提出补充订货单,其货款在最终结算时结清;合同供货数量约x平米,合同金额为x元,产品数量最终以美特公司要求并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按美特公司要求分批交货,交货期限为,华源公司自收到订购单起20天开始供货,并在70天内交付完毕;交货地点为北京国益大厦工地;美特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定金,于供货到订货的50%,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定金,其余某项依据收货清单核算最后总价款,并于最后一批货到现场经验收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65%,余某幕墙工程验收后支付;货到及验收时双方均应在现场,美特公司对产品按工厂提供的送货清单及合格证进行不开箱的外表及箱数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10天内书面通知华源公司,双方依据样板和附件1进行开箱验收,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华源公司应予解决;美特公司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时,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通知华源公司派员到场解决;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约,根据现行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货款结清之日止。附件1中列明了石材的性能指标要求,附件2中列明了石材规格尺寸、数量及价格。签约后,华源公司陆续向美特公司交付了加工好的石材。

2005年8月31日,国益大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6月9日,美特公司与华源公司共同签署石材价格确认表,确认了石材厚度、单价等。同年6月12日,双方又签署石材核算结果,确认总价为x.88元,未支付额为x元。2006年6月27日、8月11日,美特公司先后收到华源公司索要货款x元、要求美特公司制定还款计划的函件。2007年7月16日,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朋志受华源公司委托向美特公司发出律师函,写明美特公司尚欠货款x元,要求近期还清或给予明确的近期还清欠款的计划,否则将提起诉讼,除要求支付欠款外,还要求支付滞纳金。2007年10月26日,美特公司回复王朋志律师,写明:收到律师函后,经与华源公司北京办事处项目负责人协商,决定实行逐步还款方案,以求尽快还清欠款;在8月份还款基础上,制定还款计划给华源公司;根据与开发商协商情况和到款计划,预计的还款计划为,2007年11月前还款50万元,2007年12月前还款50万元,2008年元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果未能就上述还款计划执行,将从上述应还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该部分的滞纳金。

2004年11月23日至2006年1月27日,美特公司分5次共给付华源公司x元。2007年2月14日、8月24日美特公司各给付华源公司20万元,2007年12月28日、2008年2月2日美特公司又分别给付华源公司15万元、2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款项。

一审庭审结束后,美特公司分别提交了情况说明和代理词,在代理词中其对2007年10月26日回函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同时认为滞纳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华源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降低滞纳金数额。华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庭审中美特公司并未提出降低滞纳金的请求,庭审后提出不应受理。美特公司则表示庭后请律师看后,才提出降低滞纳金的要求,其无法说明出具还款计划时如何确定的滞纳金比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源公司与美特公司所签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美特公司确认华源公司已经履行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美特公司尚欠石材款x.88元未付,因此对华源公司要求美特公司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美特公司虽以无力短期内支付作为答辩,但双方未能在诉讼中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对美特公司该项答辩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在于美特公司应否向华源公司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美特公司应当分别在签约7日内、供货到订货的50%、核算最后总价并于最后一批货到现场经验收后2个月内、幕墙工程验收后支付固定比例的价款。工程验收于2005年8月31日;双方于2006年6月12日核算了总价款,并确定截至当日欠款额为x元。而美特公司并未按照订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在华源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8月11日致函索要欠款、要求制定还款计划之后,美特公司只是偿付了部分欠款。收到华源公司再次要求制定还款计划的律师函后,美特公司在回函中列明了还款计划并承诺逾期不履行则支付滞纳金,华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应当认为双方对所欠价款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该还款计划中只约定了新的给付期内不能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并未涉及此前的欠款利息。现华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美特公司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调整违约金比例的请求,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滞纳金比例提出异议,华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的时间持有异议。而且,判断约定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本案中的滞纳金比例确实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贷款、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但是其形成于美特公司未按原订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经华源公司多次催促之后,并且是由美特公司自行提出的。而且,美特公司不按订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华源公司存在合理的利息损失,该还款计划中对此并未做出补偿。可见该滞纳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现美特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承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美特公司迟延付款的时间和情节看,该滞纳金比例并未过分高于华源公司的损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设定违约金条款的自由应当受到尊重。美特公司未按照其拟定的还款计划如期偿付欠款,逾期偿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华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美特公司提出的华源公司迟延交货、产品质量问题等答辩,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庭后对滞纳金比例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一万二千八百元八角八分。二、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滞纳金三十一万八千零五元六角。三、驳回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美特公司支付石材欠款的利息损失x元。其上诉理由为:截止2007年10月26日,美特公司欠款已达1年以上,华源公司遭受利息损失是确实存在的,而且华源公司一直在向美特公司主张欠款及利息,在还款计划中也包括了全部欠款和利息,因此华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利息主张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美特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美特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七份证据存在明显的虚假成分,在一审中,美特公司做了详尽的解释,并出据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能够完全有理由证明该份材料的不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依然明显偏袒,臆断华源公司第七份证据材料真实有效,美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提出合理承担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以“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调整违约金比例的请求”为借口,不予认可和采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与美特公司之间就货款给付曾进行磋商,在美特公司给华源公司的回函中列明了还款计划,华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还款计划中约定了新的给付期内不能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并未涉及此前的欠款利息。现华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与双方意思不符,且华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未超出违约金数额,故华源公司要求美特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美特公司与华源公司协议确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定美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据,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美特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九元,由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二十九元,由福建省晋江华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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