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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黎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男。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原告毛某诉被告黎某、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卿担任记录。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韦国林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平龙水库库区X路由北往南某驶,至库区往南某内1.5公里路段时,与被告黎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与被告黎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黎某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900元(医疗费黎某另直接向医院支付),韦国林则以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未向原告赔偿。原告在调解协议中保留了后续治疗及构成伤残索赔的权利,在3个月康复期过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时均被拒绝。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肇事司机黎某向原告赔偿韦国林应承担的2060元(含住院及全休期间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446元。肇事车辆车主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

2、《疾病证明书》、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住院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实被告黎某为桂x号轿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4、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

5、户口本与结婚证各一本,以证实原告与韦国林为夫妻关系。

被告黎某、黎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根据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了6930.45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黎某领取。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告仅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8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仅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应由主要责任方赔偿。调解协议中由韦国林承担的2060元与我公司无关,调解协议是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该部分损失原告应向韦国林索赔。同时,原告主张韦国林未向其履行协议义务并无证据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不予赔偿。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案卷材料三页,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二轮摩托车及桂x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赔偿了626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63.8元、误工费等2900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均系黎某向医院和原告、韦国林支付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此外被告该份计算书中赔偿的项目并未包括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均应予全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黎某、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认定。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案卷材料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毛某与韦国林为夫妻关系,2011年7月31日13时30分,韦国林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覃塘区X区X路由北往南某驶,被告黎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库区大坝往南某内1.5公里路段时,因韦国林驾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韦国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按照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7月31日至8月4日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163.8元,住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肱骨内上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门诊观察治疗,全休3个月。同年8月5日,原告毛某与被告黎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毛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截止2011年8月4日)由黎某凭票承担;2、毛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合计4960元,由黎某负担2900元,余下2060元由韦国林承担;3、桂x号轿车的修理费由韦国林赁票承担;4、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200元由黎某承担;5、两车的施救费、停车费由各人自负;6、各方无其他损失争议。另,毛某保留左手内骨碎片的后期住院治疗费及造成伤残向桂x号轿车承保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黎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63.8元,向原告赔偿了2900元,向韦国林支付了200元,共计6263.8元,后该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直接向黎某赔付。2011年11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X(十级)伤残。2012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并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韦国林赔偿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向其释明,原告表示明白放弃要求韦国林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被告黎某持有合法驾驶证,桂x号轿车属被告黎某所有,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赔偿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韦国林明显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韦国林负70%的民事责任,黎某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桂x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韦国林与被告黎某分担。黎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故被告黎某作为桂x号轿车的所有人不需负管理不善之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黎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需按约履行义务。在该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韦国林及黎某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并未明确放弃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黎某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视为其同意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原告毛某与韦国林为夫妻关系,彼此的财产处于共有而无法区别的状态,故韦国林是否向毛某支付了赔偿款不影响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亦不需举证证明这一点。原告放弃对韦国林要求赔偿的诉讼权利,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韦国林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份额外其与黎某分担的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份额内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在保险赔偿份额内韦国林应承担的206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桂公通[2011]X号《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确属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100元,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中韦国林应承担的206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34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1100元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韦国林与黎某按前述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则黎某应赔偿原告330元。韦国林应承担的770元原告放弃主张,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在其放弃的范围内,被告黎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3346元;

二、被告黎某赔偿原告毛某经济损失33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93元,由原告毛某负担10元,被告黎某负担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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