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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土地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武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一审诉称:张某某于2003年1月1日开始临时承租杨宋庄村南农贸市场东土地4.9亩用于种植,每年租金490元。双方未约定承租期限,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可在给张某某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收回土地。后因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对包括张某某承租地块在内的土地进行整体规划,遂于2006年3、4月份通知张某某集体要统一收回土地进行整体规划,不再承租予张某某。2007年春,杨宋庄经济合作社组织村干部7人又通知张某某土地收回的情况。但因杨宋庄村民住宅楼工程相关手续未完全办妥,张某某实际占用土地并收益至今。现村民住宅楼建设工程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意见函复等审批文件均已下发,拨地钉桩测量工作已经完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张某某双方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张某某返还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土地并自行清理地上物。

张某某一审辩称:张某某于1998年始实际经营农贸市场东承包地块,双方已形成事实土地承包关系,承包期限应当适用30年,杨宋庄经济合作社无权随时与张某某解除合同关系。张某某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07-2008年承包费是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不收,不是张某某不交。现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属单方违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对张某某经营土地投入进行补偿。故反诉要求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补偿地上物损失x元,明细包括:建房投入x元;暖房投入x元;香椿树x元;露天和大棚里的蔬菜损失7000元。

杨宋庄经济合作社针对张某某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某某自2003年始持续使用土地,也向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交纳费用,双方形成无固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杨宋庄经济合作社随时有权收回经营权,只要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就是合法的,故杨宋庄经济合作社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第二、杨宋庄村有自己的具体情况,土地大部分被开发区或其他工矿企业占用了,由此获得的收益也由集体向村民进行平均分配,只剩边边角角的地,就被村民临时租用,用一年交一年钱;第三、张某某在明知双方仅存在无固定期限租赁关系的情形下,理应根据合同性质合理安排自己的经营,但其却在地里投入较大的投资盖暖房,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性质的要求,由此遭受的损失理应由张某某自己负责;第四、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农业用地,但张某某却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农业用地上擅自盖房,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规建筑,因此不同意赔偿张某某违规建房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始,张某某开始使用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位于杨宋庄村南农贸市场东土地4.9亩,租赁用途为种植,每年向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交纳租金490元。张某某在承租经营过程中,先后交纳了2003-2006年度的租赁费。现张某某主要经营内容包括栽植香椿树2736棵、杏树126棵、栗子树62棵及各种蔬菜,并于2006年前在地块上建非标准蔬菜暖房一栋及住房4间(包括套间)。现土地仍由张某某实际使用,张某某在暖房内外均种植了蔬菜,约于2009年春节时收获。2006年及2007年3-4月间,杨宋庄经济合作社方人员先后找到张某某,表明了村集体须收回土地进行总体规划,故土地不再给张某某继续使用。

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3月28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张某某双方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张某某返还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土地并自行清理地上物。张某某则提出反诉要求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与其签订3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补偿其投入损失x元,嗣后又放弃部分反诉请求数额,要求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补偿投入损失共计16万元。

另查明,依据张某某提出的资产评估申请,2008年10月24日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在承包地块之上的非标准式暖房、砖混结构住房2间、砖木结构2间、香椿树2736棵、杏树126棵及栗子树62棵进行了评估,中必达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显示,非标准式暖房价值6490元,住房4间(包括套间)价值x元,香椿树2736棵价值x元,杏树126棵价值1890元,栗子树62棵价值310元。

再查明,因杨宋镇X路须占用杨宋庄经济合作社部分地块,张某某已领得x元的补偿款。但此后扩路工作未进行,张某某仍实际经营全部土地至今。后杨宋庄村委会负责筹备村民住宅楼建设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涵盖张某某使用的地块。2008年4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下发京国土怀预[2008]X号关于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用地预审意见),载明同意该项目通过用地预审。2008年10月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发出2008规(怀)函复字X号规划意见函复(以下简称规划意见函复),就村民住宅楼工程提出了用地规划要求、建筑规划规模等规划意见。2008年10月8日,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了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该工程钉桩测量工作完成。2008年11月19日,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作出怀水许可(2008)X号行政许可决定,决定对杨宋庄村委会上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准予行政许可。

上述事实,有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张某某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杨宋庄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交纳租赁费收据4份、用地预审意见、规划意见函复、怀水许可(2008)X号行政许可决定、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中必达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及法院勘察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存在较长期限的土地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持续经营过程中,在杨宋庄经济合作社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张某某实际经营土地的情形下,张某某依据诚信原则负有服从村集体统一规划的合同义务,故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在村民住宅楼工程须占用土地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解除权,终止双方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对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其与张某某的土地租赁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某反诉要求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赔偿其投入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察,张某某的损失主要包括建房、暖房、香椿树、栗子树、杏树及露天和大棚的蔬菜部分。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中必达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可作为确定暖房、香椿树、栗子树、杏树价值之依据。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自住房损失部分一节,因张某某的住房建于农地之上,未取得合法的审批程序,在此建筑之上取得的任何利益均为法所禁止,故对此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另有蔬菜损失部分,因张某某在现场勘察时表示蔬菜可于2009年春节左右收获完毕,故此蔬菜可由张某某自行收获,对该部分损失亦不予考虑。在暖房、香椿树、栗子树、杏树价值的投入损失数额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因双方仅存有不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张某某在土地上进行较大投资的行为不符合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其所负有的服从集体统一规划的义务,故对暖房及香椿树、栗子树等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综上,酌情确定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对张某某在租赁土地上的投入适当予以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于判决生效后终止;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将位于杨宋庄村南农贸市场东承租地块上的暖房等设施及农作物等全部地上物品清理完毕,并在此期限内将土地返还予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三、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其上诉理由为:2003年1月起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建立了土地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合同性质,杨宋庄经济合作社随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则是使用一年土地,交一年钱,而张某某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性质要求合理安排经营,在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2006年仍进行较大投资,建了蔬菜暖房一栋。2006年、2007年初杨宋庄经济合作社两次要求张某某返还土地,张某某却在2007年8-10月间在农用地上自建房屋,种植香椿树、栗子树、杏树等树木,目的是为了要求补偿。而一审法院不顾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民法通则诚信原则及合同性质的要求,却支持张某某不正常的无理请求,必须予以纠正,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经杨宋庄经济合作社许可,租赁使用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土地4.9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租赁关系,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可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但应给予张某某必要时间,并对张某某合理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现杨宋庄经济合作社提出不应向张某某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且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对诉争土地的地上物进行评估后,根据张某某的实际投入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杨宋庄经济合作社向张某某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宋庄经济合作社所提张某某存在违法盖房,恶意种植树木等情形,原审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杨宋庄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张某某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评估费一千元,由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张某某负担七百四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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