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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甲X号楼X层。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8月23日,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连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连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x.55元以及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9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罚金x.2元,由连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连成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恒基公司在提交货物时,未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不支付货款;第二,恒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标准过高。

连成公司一审反诉称: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由于连成公司对合同所购买的产品型号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6年8月23日补签另外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06年10月30日,恒基公司交付自称为韩国进口的扩散过滤器和三合一止回阀,且直至2007年1月18日,恒基公司提供打压实验方法,基本解决打压问题。直到2008年2月,恒基公司才提供大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2008年5月提供产品合格证。恒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自货物到场时间起至实际交付检验报告期间逾期交付资料的违约责任。反诉要求恒基公司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违约金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恒基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2006年8月23日买卖合同,对产地要求予以取消,未规定全部设备必须为韩国进口。在此约定下,恒基公司提供了部分为韩国进口、部分为大连思玛特阀门公司生产的设备,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第二,恒基公司向连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压力,内件承压x/cm2,阀体水压满足1.8Mpa,远高于合同压力指标,符合合同要求。第三,恒基公司2006年10月将合格证明、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附随设备出厂,连成公司收到了设备相关资料,只是形式上与连成公司后来提出的不符合。综上,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主张45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购买韩国x品牌扩散过滤器40台、三合一止回阀40台,货物产地均为韩国,货款总价x元。2006年8月8日,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定金x.5元。2006年8月23日,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购买韩国x品牌扩散过滤器40台、三合一止回阀40台,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货物总价x元;货物用途为首都机场扩建工程X号航站楼项目;货物质量要求为KS韩国工业标准并达到企业样本标准;所有设备、相关资料于10月31日到现场,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1%,但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验收标准为KS标准,货到现场买卖双方共同初步验收,然后在雇主指定时间买、卖、雇主三方共同开箱验收,若有异议7日内提出,隐性质量问题质保期内提出有效;恒基公司免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施工现场技术培训;质保期调试合格日起二年,但不超过货到之日27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总额10%定金合同生效,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70%(但付款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30天),调试合格后付货款总额15%(但付款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3个月),5%质保金质保期满即结清,以上每付款段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1%;自预付货款总额10%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凌启与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在合同落款处及附件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6年8月29日,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定金x.8元,加上在第一个合同中已支付的定金x.5元,连成公司共向恒基公司支付定金x.3元,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于同日生效。

2006年10月30日,恒基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三功能阀40台、扩散过滤器40台分别运抵首都机场新航站楼T3A、T3B,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共同初步验收。T3A航站路发货回执载明:验收结果,外观整齐,无破损,总计12只木箱46台阀门,数量准确无误;收货单位上海连成,未开箱点数,件数已对。T3B航站楼发货回执载明:验收结果,外观整齐,无破损,总计10只木箱34台阀门,数量准确无误;收货单位上海连成,未开箱点数,件数已核对。两份发货回执均由连成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签字确认。

2006年12月22日,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共同开箱验收。T3A航站楼发货回执载明:验收结果,数量核对无误。刘明辉作为连成公司委托代表签字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5日,恒基公司向连成公司出具产品验收情况说明,载明:恒基公司工作人员裴凌启、刘长忠汇同连成公司工作人员刘明辉以及监理单位人员于2006年12月22日共同验收机场项目的三功能阀和扩散过滤器,经查T3A航站楼货物规格数量等均准确无误,后到T3B航站楼现场查验货物时,发现货物在恒基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全部开箱,合同第九条规定应由买、卖、雇主三方共同开箱验收,现恒基公司不在场,产品已全部开箱,因此恒基公司视为T3B航站楼的三功能阀和扩散过滤器验收合格。诉讼中,连成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当时发现产品打压试验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于是要求恒基公司立即解决打压问题,故未就剩余货物的验收签字确认。就此,连成公司提供恒基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答复函,载明:思玛特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按韩国标准制造,不能按照中国的打压标准来执行,恒基公司承诺阀体水压实验满足1.8MPa,时间3分钟,但是内件承压能力为x/cm,所以已经装配好的阀,最高适用压力为x/cm。恒基公司认为,答复函是对连成公司提出的疑问进行答复,恒基公司提供的货物承压能力符合合同约定。

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连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转账支票的形式,分12次共计向恒基公司付款x元,加上连成公司已付定金x.3元,连成公司共向恒基公司支付货款x.3元。2008年7月5日,思玛特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思玛特公司系韩国信友工业株式会社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对本公司生产、出售的设备、产品,本公司全部随设备产品向购货方一并提供合格证明、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2006年10月,本公司向恒基公司提供了40台扩散过滤器和40台三合一止回阀。随附该批设备出厂,并应设备总包方(连成公司)要求运抵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设备相关资料,包括合格证明、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2008年8月26日,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出具货款结算通知,载明: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元,连成公司已支付货款x.3元,尚欠调试款x.55元,未到期质保金x.15元,连成公司在2008年8月14日多次通知恒基公司办理结算事宜,但恒基公司不予理睬,现再次通知办理结案事宜,逾期后果自负。诉讼中,恒基公司提供其于2007年2月8日向连成公司所发的催款函及双方回函,以及2007年4月10日所发律师函,证明恒基公司曾多次向连成公司催款。连成公司对催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恒基公司在提交货物时,未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故对方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规定,连成公司可以不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恒基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帐单、思玛特公司证明、发货回执、催款函、回函、律师函、售后服务函、货款结算通知、往来明细、谈话录音,连成公司提交的设备照片、答复函、阀门水压实验回复、检测试验报告、合格证、工商登记材料、报关单、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货物产地为韩国,恒基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恒基公司所供货物的相关资料是否一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第一,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货物产地为韩国。双方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均未履行,亦未再主张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间已过,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双方在同年8月23日重新签订的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仅约定货物品牌应为韩国x,并未约定货物产地应为韩国。根据合同文意原则,合同条款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关证据反驳,应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现连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中,均表示仅口头协商货物原产地为韩国,未形成载有原产地标准的有效书面文件。故双方关于货物产地的约定应以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准,合同中未作约定的,视为未作要求。恒基公司提供部分为韩国进口,部分为大连生产的x设备,并未违反合同之约定。第二,关于恒基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12月22日,经买卖双方及监理方开箱检验,确认T3A航站楼三功能阀23台、扩散过滤器23台数量核对无误,在发货回执上对货物质量问题未作注明。2006年12月25日,恒基公司就T3B航站楼设备验收情况致函连成公司,提出因在恒基公司未参与情况下全部开箱,故视为T3B航站楼设备亦验收合格。此后,恒基公司就连成公司提出的设备打压问题多次进行回复,确认应按韩国标准执行,最高适用压力为合同附件约定的x/c㎡。现恒基公司所供设备的承压能力符合合同约定,连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7日内向恒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其在反诉状中认可按照恒基公司在回复函中提供的打压试验方法,已基本解决打压问题,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基公司提供的x品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关于恒基公司所供货物的相关资料是否一并提供。恒基公司为证明其在交货时已一并提交相关资料,提交了设备厂商思玛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连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连成公司虽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试验报告、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以证明恒基公司迟延交付设备材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恒基公司将上述材料交付连成公司的时间,其在产品开箱验收时,亦因疏忽未就此提出异议。恒基公司所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连成公司所交证据,故可认定恒基公司所供货物的相关资料已一并提供。第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70%(但付款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30天),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每付款段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1%。据此,恒基公司可以要求连成公司支付自货到现场30日后至该70%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即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5月,现恒基公司仅向连成公司主张截至2007年9月6日的违约金,共计40周,按照该付款段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1%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2元。连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恒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连成公司违约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减少,按照每付款段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恒基公司已依约向连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相关资料,但连成公司多次延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恒基公司公司要求连成公司支付货款x.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恒基公司向连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连成公司关于恒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相关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设备资料违约金45万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元五角五分、延期付款违约金十二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连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连成公司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连成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证实连成公司购买的设备必须是韩国产的进口产品,而一审错误认定第一份合同已作废,实际上连成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延续,仍然要求是韩国的进口产品,而且两份合同均是恒基公司提供,恒基公司对连成公司进行了欺骗;2、连成公司未收到过斯玛特阀门(大连)有限公司的证明,斯玛特阀门(大连)有限公司的证明出具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而斯玛特阀们(大连)有限公司到2007年5月24日才变更名称,因此不可能出具斯玛特阀门(大连)有限公司证明;3、在连成公司有足够理由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令连成公司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显然错误;4、恒基公司提供的材料并非随设备送交,而是事后补交的。

恒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恒基公司交付货物后,连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的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现连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应当为韩国产,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连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针对产地提出异议,故对连成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恒基公司认为已随设备交付了相关材料,连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持有恒基公司相关材料的来源及获得时间,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采信。根据连成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对相关材料的内容和形式均未做明确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成公司与恒基公司亦未对相关材料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协商并形成一致,因此连成公司要求恒基公司在交付设备的同时交付连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相关材料,并要求符合连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要求的形式,缺乏合理依据,故连成公司认为恒基公司迟延交付相关材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五元,由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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