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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某人李某某,河南省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原审被告人滑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某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滑某与被害人李某X在同居过程中因感情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滑某遂生教训李某X之意。2009年4月3日夜,滑某趁李某X家中无人之机,到位于巩义市X村X街X号的李某X家中,将看门的狗放出后,将汽油浇在两个卧室的床上,将被褥点燃;又从李某X家中找出字典一本,摊开放在大门下,用花生秧引燃,后逃离现场,致使李某X家房屋被损坏,家具、家电等财物被烧毁。

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X家中被烧毁的冰某、冰某、彩电、空调、影碟机、铝合金窗户、松木玻璃门、电缆线、玉米共价值8048元;审理过程中,受巩义市公安局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李某X的房屋火灾后安全程度及处理方案进行了鉴定,认定被鉴定房屋系同时多点起火,东屋和南屋着火点主要集中在中部开间,引燃室内木质家具和电器后向外燃烧,燃烧时间超过5.5小时,造成东屋安全等级为D级,构成整栋危房;南屋安全等级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受巩义市公安局委托,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对李某X房屋火灾后损毁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房屋损失为x.5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滑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滑某书写的作案经过及短信,证人马某、李某X、杨某、李某X、杨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汴房安(2011)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豫宋城会(2011)造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滑某所用手机号的通话记录、基站记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滑某的年龄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七分。

上诉人李某X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滑某上诉称,其没有放火烧李某X家。

辩某人辩某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明被告人滑某有罪的证据均存在瑕疵,应改判滑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滑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关于李某X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滑某上诉称其没有放火烧李某X家及其辩某人辩某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明被告人滑某有罪的证据均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1、滑某在归案后所作有罪供述中对放火的细节的描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及汴房安(2011)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一致,被害人李某X证实案发后滑某未去现场,其也未向滑某讲述过现场细节,可见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真实可信,应予采信;2、滑某辩某案发时其在咸阳,不具有作案时间,但滑某所用手机号的通话记录、基站记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滑某案发前后不在陕西咸阳,故滑某关于其不具有作案时间的辩某不能成立;3、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及证人马某、李某X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看到李某X家的狗在大门外的情节,符合熟人作案的特点;4、被害人李某X陈述也证实其与滑某有矛盾,滑某案发前接触过其家钥匙,滑某向其承认过去其家放火的事,还让其撤案。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滑某实施了烧毁李某X财物的行为。上诉人李某X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某人的辩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X上诉称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1、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豫宋城会(2011)造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据,并无不当;2、李某X的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某人的辩某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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