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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华龙药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华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华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药业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阳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药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购买一台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封口机,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黄某南岸X号的车间进行生产。该机器分别于2005年2月份、2006年元月、2006年12月三次损坏,第三次损坏后被告公司业务员张XX到原告处卸下损坏的线路板、感应头等部件回厂并承诺保修后立即安装,但事后迟迟不给安装,使原告停工达一个月并造成各种经济损失x元,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不得已另购一台封口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所购机器修理好,如不能修理,赔偿修理费用8000元,并再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购买的x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封口机技术文件一份。

2、2005年2月26日被告员工张XX为原告出具的保修协议一份。

3、照片11张。

4、录音资料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机器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原、被告之间有关于配件的书面保修协议,并说明第一次配件损坏的日期和关于该配件今后的保修期限。录音资料证明第二次配件损坏的时间及原告与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张XX关于第二次配件损坏免费更换配件的事实。双方之间就第二次更换的配件口头承诺免费保修的约定及被告在保修期内对第三次损坏的机器配件不进行维修的事实及未维修的机器配件仍在被告处的事实。

5、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新乡市郊XX计生用品总汇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新乡市郊XX计生用品总汇收到原告违约金x元的收条一张。

6、2007年1月2日,原告与禹州XX保健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禹州XX保健经营部收到原告x元违约金的收条一份。

7、原告于2007年1月份、2月份向原告工人发放的工资表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维修机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阳华强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机器发生三次损坏,都是因为原告方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不属于机器质量问题。前二次已做了维修和更换,第三次损坏发生在2006年12月22日,已经超过了双方签订的保修协议的期限。被告公司不再负有免费维修、更换、安装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电磁感应封口机照片一张。

2、《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

3、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印制的铝质垫片样本,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签名。

4、废弃存放在被告处的铝质垫片。

5、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垫片数量共2267平方米,第一次订货数为1014平方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证明原告意图套购被告机器。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第十条特别约定,原告第一次订货不少于1500平方米被告生产的垫片。另外约定封口机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如原告使用别单位垫片,被告概不负责质量问题。

6、保修协议一份。2005年2月26日张XX出具的保修协议,证明因第一次维修时张XX发现机器是冻坏后开机造成主板损坏。在这种情况下,张XX为原告签订的保修协议明确约定,如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原告方出配件款,被告方免费负责安装,期限为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2006年4月以后就不属于保修期了。

7、2007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的传真件,证明配件三次损坏都是冻坏的,第三次损坏的时间是2006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要求修理费6500元。另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传真件上标注,在07年1月25日上午12时前将机器修好,否则,一通告发住全国各厂,二法院见。

8、2007年1月24日及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发的传真件二份。

9、张XX三次到原告处维修机器往返车票,证明三次损坏及维修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2月17日、2005年8月14日和2006年12月24日。

10、《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一份,证明原告生产车间条件未按规定执行。

11、封口机技术文件说明书一份,文件明确规定机器使用温度范围,而原告使用条件达不到规定的标准。

12、张XX在上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与上述询问笔录内容一致。证明配件三次损坏的原因均是由于原告方使用及保养不当造成,第二次维修时没有再约定保修期,被告向原告索要维修费,原告拒不支付的情况。另外,在询问张XX时,因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魏XX闹不和,已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技术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正说明了原告没有按技术文件要求保养使用,文件第七条第3-6项要求对循环水每周检查,经常补充冷却水,温度低时应注入防冻液,长时间不用时,应放空水,防止水箱循环管结冰开机导致主板烧坏。第一次烧坏时间是2005年春节后上班第一天,也说明原告在春节放假期间没有按操作规程使用机器,没有放空水,结冰开机导致主板烧坏,责任完全在原告。第二次损坏时间是2006年8月份,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发现在第一次机器损坏时循环管冻裂的部位用于糊裂口的塑料脱落引起铜管水渗漏,在第一次损坏时被告要求原告方用铜焊封闭裂口,而原告方却用塑料糊住裂口,裂口裂缝导致循环水缺水,再次造成主板烧坏。张XX非常生气,要求原告支付配件款和维修费,而原告多次对被告讲先维修不影响生产,再支付费用,后来一直未付。第三次损坏时间是2006年12月,仍是因为铜管裂口处塑料脱落,裂口裂缝导致循环水缺水,再次造成主板烧坏。二次、三次均是由于原告没有按技术文件规定的第七条经常检查补充泠却水造成。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明第三次损坏已超出保修期。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一方方言过浓,且录音资料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写成的,从录音当中辩别不出资料上的内容,关于录音中黄某乙所说的涉及免费安装的内容,都是原告方自己对自己的表述,被告方并无承诺或认可,而都是哼哈之音,不能作为张长生认可的内容。录音中没有任何一句问答是关于第三次损坏属于免费维修,原告要求被告免费维修唯一的依据就是该录音材料,而录音根本证明不了什么。对证据5、6、7均有异议,全部系伪造。原告方在机器损坏的情况下,连7000元机器配件款都不支付,会主动支付违约金x元是不可能的。其中对禹州XX保健经营部签订的合同是在机器损坏后签订的,原告明知机器已损坏合同不能履行,还与他人签订合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工资表不属实,机器是在2006年12月坏的,而工资表是2007年1月、2月,且还有奖金。机器第三次损坏超过免费维修安装期限,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但第三次损环时间为2006年1月份,仍在保修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不应免费修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

200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磁感应封口机一台,价格为每台x元、密封垫片每平方米19元,第一次垫片订货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并约定对封口机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如原告方使用别单位垫片,被告方概不负责质量问题。2005年2月17日封口机损坏,由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张XX对封口机进行了修理,后于2005年2月26日张XX为原告出具保修协议,协议内容为:保修协议,对华龙药厂的封口机保修条件如下,1、未损坏的配件按新机器到厂日期一年内有效。2、损坏过的线路板、感应头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我厂负责维修更换。(注,如使用保养不当,造成损坏由华龙药厂负责配件款,我厂免费安装)。安阳市华强包装有限公司张XX,2005年2月26日。期间,封口机线路板、感应头又损坏,被告技术员张XX对封口机进行了修理,更换了主板和感应头,未收取原告费用。2006年12月封口机第三次损坏,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张XX到原告处将损坏线路板、感应头等部件拆下带回被告公司进行维修,后因未对维修费用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将损坏配件退回原告公司。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新乡市郊XX计生用品总汇签订销售药品合同,原告称因未能按约供货,于2007年1月27日支付给新乡市郊XX计生用品总汇违约金x元。2007年1月2日,原告与禹州XX保健经营部签订销售,原告称因未能按约供货,支付禹州XX保健经营部违约金x元。另查明,2005年2月17日封口机第一次损坏,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张XX为原告更换了主板和感应头,并收取原告4000元配件款。封口机第二次损坏时间为2006年年初冬季。第三次损坏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损坏的仍是主板和感应头,损坏的主板和感应头现在被告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封口机的质量问题及损坏原因是否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公司人员张XX为原告出具的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限为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并约定如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损坏由原告负责配件款,被告方负责免费安装。原告持有该协议,并不持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购买的封口机第二次损坏时间为2006年初冬季,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限。被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维修,未收取费用,该协议已得到了实际履行。原告称在封口机第二次损坏时,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张XX维修好后又口头承诺一年内免费维修的主张,虽提供了录音材料,但该录音材料的内容不能明确证明其主张,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而张XX明确表示封口机第二次损坏时,维修好后未口头承诺一年内免费维修,故对其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购买的封口机第三次损坏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已超出原、被告2005年2月26日再次约定的一年的保修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购机器免费修理好,如不能修理,赔偿修理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封口机第三次损坏后,被告虽将原告损坏的封口机部件拆走,但因原告不支付修理费用,要求免费修理,导致机器未能修复,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华龙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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