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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肖某丙与肖某丁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保民终字第2357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农历1943年5月初十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教师,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苑世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男,农历1950年11月初七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丁,1912年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肖某甲、肖某丙与肖某丁赡养纠纷一案,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某丁有三子,长子肖某已过继,次子肖某甲、三子肖某丙于1974年已与老人分家单过,女儿肖某玲早已结婚在甘肃省成家。肖某丁自1980年一直在肖某甲处居住。1999年11月份肖某丁去甘肃女儿肖某玲家治病,于2000年5月11日回来,肖某甲以老人应轮流居住为由拒绝老人在自己家继续居住。肖某丁口头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20元,食用油1.5斤,蜂窝煤100块,每人半年给面粉60斤、大米10斤。医药费和当月电费由二被告均担,并要求继续在肖某甲家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应对原告肖某丁尽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丁在被告肖某甲处居住,由二被告每人按两个月轮流伺候(先由肖某甲家伺候);二、二被告每人每月付原告肖某丁生活费20元、1.5斤食用油、100块蜂窝煤(每月底付清),每人半年给肖某丁口粮面粉60斤、大米10斤;三、原告肖某丁所需医疗费和当月电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四、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由二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均担。

判后,肖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兄弟分家赡养协议中对父亲在谁家居住没有约定,父亲已在我家住了20年,现在我脚骨粉碎性骨折、妻子又常闹休克病、无力伺候老人,请求判令父亲肖某丁在肖某丙家居住或在两家轮流居住、轮流伺候。并提出如下证据:1.1974年分家赡养协议,载明肖某甲、肖某丙公(供)养父母送终公(供)养一切。2.高碑店市骨科医院2000年6月4日诊断证明,肖某甲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3.铁道部十八局高碑店医院诊断证明,肖某甲之妻周秀英外伤性头病,常发一过性休克;4.村支部书记何福工证明,今年5月份我为周秀英(肖某甲之妻)家调解赡养纠纷时,她当时休克,经抢救才救过来,另证明肖某丁今年5月从女儿家回来时,肖某甲、肖某丙均不让其父在他们家居住生活;5.乡司法所长乔金河证明,肖某甲、肖某丙赡养纠纷经调解,根据其老人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建议让其父轮流在其二人家居住生活,因肖某丙不同意调解未成。肖某丙提出证据是1988年4月26日订的赡养协议,载明肖某丁由肖某甲、肖某丙共同赡养,肖某丁现时自己独立生活,年老着床后需用人伺候时由肖某甲夫妻扶养伺候,但肖某丙另加三元赡养费至肖某丁死亡。另称:老人在肖某甲家已住20年,帮其带大了孩子,现老人年老多病,不应把老人推到自己家中。肖某丁称:现我已老了,谁家也不愿要,为了少生气自己还是独立生活并住在肖某甲家。

在二审审理中,对双方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对老人由二人共同赡养也均同意,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老人应在谁家居住,由谁伺候,双方各持己见。另查,经村干部反复做工作,现肖某丁已到肖某丙家居住。

本院认为,于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肖某丁之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分家赡养协议,肖某甲、肖某丙同意由其二人共同赡养老人,均表示与肖某玲、肖某无争执,故肖某丁让肖某甲、肖某丙为其解决居住及生活物品之请求应予支持。肖某丁自1980年起一直在肖某甲家居住,肖某甲在未征得老人同意也未与肖某丙协商的情况下就不让老人在自己家居住是错误的。现肖某甲夫妻身体确实有病、伺候老人确有困难,肖某丙理应给予理解、但肖某丙以老人为肖某甲家带大了孩子为由,现在也不让老人在自己家居住的行为也是错误的。现肖某丁已88岁,年迈多病,已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为切实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老人今后生活,根据肖某甲、肖某丙兄弟目前实际情况,老人以轮流随二子居住生活为宜。原审判决一、二、三项不妥,应予变更。本案调解未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之内容,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肖某丁在肖某甲、肖某丙两家轮流居住生活,每季度轮换一次。肖某甲、肖某丙各为老人安排一间住房并负担老人居住期间的吃、穿、住等费用及负责日常伺候照料,每月给老人零用钱40元(自2000年10月1日起肖某丁到肖某甲家居住生活);

三、肖某丁生病或住院由二人共同照料并均担医疗费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某甲、肖某丙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杰

审判员曹风华

代理审判员李中治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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