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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事堂龙翔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与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事堂龙翔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楼X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事堂龙翔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药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丰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万丰达公司与龙翔药店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07年11月,万丰达公司终止了在北京的业务,同时亦终止了与龙翔药店间的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元月30日,龙翔药店尚欠万丰达公司货款x元;龙翔药店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万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万丰达公司起诉要求龙翔药店给付货款x元。

龙翔药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一直采取滚动供货结款的方式,根据双方协议,万丰达公司应该对其供应的药品、保健品、器械在有效期内承担无条件的质量保证,对药品在60日内承担调换义务,万丰达公司被北京市卫生局取消了在北京市销售药品的经营资格,不能够承担调换义务,所以万丰达公司应将x元的货物收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万丰达公司与龙翔药店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万丰达公司向龙翔药店供应药品,约定供方对所供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两年。万丰达公司依约供货。在万丰达公司的出库清单上注明:非质量问题60天后,效期短于18个月的30天后恕不退货。龙翔药店于2008年1月交付金额为x.07元的转帐支票1张,后支票空头退票。同年1月20日,龙翔药店付款x.07元,在欠款单上确认尚欠万丰达公司货款x元。此后,龙翔药店未再付款,至今欠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丰达公司与龙翔药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万丰达公司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有权向龙翔药店主张货款,对万丰达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龙翔药店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各自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对其要求退货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嘉事堂龙翔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翔药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医药品买卖合同,万丰达公司应当在医药品有效期内对其所提供的医用品承担质量保证,现在万丰达公司已经退出了北京医药经营市场,造成了药品无法调换。2008年12月17日龙翔药店的配送中心质管部进行清查的时候,发现万丰达公司出售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万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龙翔药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丰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万丰达公司承诺在出售的医用品在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在60天或者是30天内进行调换,在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2年内可以进行调换。实际上万丰达公司于2007年11月向龙翔药店最后一次供货,到一审起诉(2008年9月12日)期间,龙翔药店从来没有提出过退货或换货的要求。龙翔药店现主张其所购买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有药监局的证明,龙翔药店提交其内部配送中心质管部门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万丰达公司所售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万丰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万丰达公司提交的欠款单,龙翔药店提交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出库清单、转帐支票、支出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丰达公司与龙翔药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承担各自的合同义务。万丰达公司履行了出售货物的合同义务,龙翔药店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龙翔药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丰达公司出售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嘉事堂龙翔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嘉事堂龙翔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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