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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因无钱吸食毒品,遂以贩某吸。2011年3月19曰19时许,付某要吸毒人员刘某×帮忙购买毒品,刘某×遂拨打刘某某的手机(略)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并要刘某某将毒品送至娄底火车站附近的凯泉宾馆X房间。稍后,刘某某如约来到凯泉宾馆X房间,将重约0.5克的冰毒和半粒麻古交给刘某×,付某付某刘某某300元现金,刘某某还为刘某×等人提供了吸食毒品的工具。次日零时许,刘某某、刘某×、付某等人在凯泉宾馆X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3226克、麻古0.4818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贩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约2.3克,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付某、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建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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