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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民一终字第4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龙长坤,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380亩3500株成林苗的柑桔园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40年,即从1998年10月1日至2039年12月30日。二: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略)元,2000年元月20日前付清。三: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各种税费,并可根据需要对园艺场进行改造和改换品种,甲方不得干涉。四:园艺场内的基础设施(含变压器、两栋房屋),使用权、管理权归乙方,若因需要,乙方可增加基础设施建设,期满后不能拆走不得毁坏,但新增设施应协商拆价由甲方受理。五:甲方在能力范围内,应大力支持乙方搞好园艺场建设。六:严家、车禾等部分村民的土地报酬费,及因此而发生纠纷,应由甲方负责解决。若解决不了,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甲方负责。七:若因高家的坝修建,乡政府机关需搬迁到园艺场内,乙方必须无条件让出10亩地,其他单位搬迁所占土地的补偿费70%归乙方,30%归甲方,乙方所有的投入补偿全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接管了所承包的园艺场,并投入资金将园艺场荒山、荒地开垦成熟地并重新栽植了无核椪柑、纽荷尔脐橙、柚类、梨子等树。因原告承包园艺场不久,先后出现了很多土地纠纷问题即永顺县X村X村民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耕占了部分承包的土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解决未果。原告以此影响了其对园艺场的承包经营管理并受到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系违约行为为由,故原告于2000年元月15日前分次共向被告交纳了(略)元承包费。尚欠5000元承包费,除原告代偿被告两岔乡政府所欠信用社贷款利息1002.38元外,尚欠3997.62元至今未付。2003年7月国家修建首车至冗迪湖的公路经过“长潭坪园艺场”,征用了此地11.68亩。土地征用后,永顺县交通局已按有关规定对两原告所种植的果木经济林青苗进行了补偿。尔后,原、被告因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按该合同约定的第七项比例70%归原告所有,30%归被告所有进行分配,原告所有的投入补偿包括修建在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安置补偿费全部归其所有及被告主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建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请和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在第二份民事答辩状及庭审中称原告至今没有交清承包费,系违约行为。因原告承包园艺场不久,先后出现了很多土地纠纷问题,影响了原告园艺场的承包经营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又于2000年1月15日书面报告被告两岔乡政府,请求及时解决,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违约在先且不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两岔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国家修建首车至冗迪公路征用“长潭坪园艺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略)元的70%即(略).3元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讼费411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4560元。刘某甲、刘某乙承担1368元,两岔乡政府承担3192元。宣判后,永顺县X乡政府不服上诉本院称: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第七项约定,载明其它单位搬迁所占土地的补偿费,决不含首车至冗迪湖的公路扩宽改建,公路改造是情势需要,《合同书》第七项对此没有约束力,且合同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刘某甲、刘某乙书面答辩: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观点完全是置事实和法律不顾,纯属诡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公平、自愿、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1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安寿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龙爱成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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