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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热水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热水锅炉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长陵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热水锅炉厂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热水锅炉厂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热水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琼,被上诉人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厂一审诉称:2006年10月24日,家具公司从锅炉厂购买燃煤锅炉一台,规格为QXL1.4-0.7,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生产,锅炉厂负责运输安装,负责保修1年,终身维修,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时付25%,货到现场后付25%,安装合格付30%,余款于次年3月15日前付清,该合同总价款为2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锅炉厂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家具公司仅于合同签订时给付了x元,余款x元经锅炉厂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家具公司已经使用该锅炉用于冬季供暖,其行为实属违约。现锅炉厂起诉至法院,要求家具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诉讼费由家具公司负担。

家具公司一审辩称:1、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锅炉厂应向家具公司出具锅炉生产合格手续,家具公司至今未向家具公司出具合格手续,也没有办理环保使用手续,由于锅炉这些标准办理不下来,影响了家具公司的正常使用,家具公司多次催告锅炉厂办理上述手续,但锅炉厂迟迟不予办理,因此家具公司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2、由于锅炉厂至今未提供上述手续,致使家具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家具公司不同意锅炉厂要求家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家具公司购买锅炉的目的是用于冬季供暖,家具公司在使用锅炉过程中发现锅炉燃煤不彻底,耗煤较大,家具公司多次要求锅炉厂进行维修,锅炉厂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家具公司怀疑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现家具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锅炉厂返还x元预付款,锅炉厂负担反诉费。

针对家具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锅炉厂的意见是家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因此锅炉厂没有向家具公司交付锅炉相关手续,家具公司始终没有通知锅炉厂锅炉有质量问题,综上,锅炉厂不同意家具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锅炉厂与家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家具公司购买锅炉厂生产的规格为QXL1.4-0.7的燃煤锅炉1台(锅炉所有辅机辅件详见价格明细表),质量要求约定按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安装;出卖人必须保证在11月15日前安装完毕;运费由出卖人负担;第九条约定,运行正常,锅炉所有手续出卖人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出卖人负责;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1年,终身维修;第十二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合同成立时付25%,货到现场付35%,安装完毕合格付30%,余额明年3月15日前结清。合同后的附件列明了锅炉辅机辅件清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家具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向锅炉厂支付锅炉款x元,锅炉厂业务员向家具公司出具了收条,并在家具公司的买卖合同上注明:第二、三期款于2007年2月10日前付清,期间可协商少付部分款。锅炉厂于同年11月20日将型号为QXL1.4-0.7的燃煤锅炉1台送货至家具公司,并于同年12月中旬安装调试完毕。其后家具公司使用该锅炉用于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冬季供暖。经核实,经锅炉厂多次催要,家具公司至今未向锅炉厂支付剩余货款x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家具公司称2006年12月家具公司在使用该锅炉供暖时,即发现锅炉存在燃烧不彻底,耗煤大和费电等质量问题,发现上述问题后,家具公司多次通知锅炉厂进行维修,但锅炉厂拒绝进行维修;锅炉厂对家具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家具公司反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家具公司并未对其上述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锅炉厂称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出卖人负责的锅炉所有手续是指合格证、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测证明及锅炉图纸,家具公司称出卖人负责的锅炉所有手续除锅炉厂陈述的手续外,还包括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的相关手续;另锅炉厂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家具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时,其才应向家具公司提供上述手续;家具公司称锅炉厂在安装锅炉时即应向其提供上述手续,由于锅炉厂一直未给付上述手续,因此家具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家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锅炉厂生产的涉诉燃煤锅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款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锅炉厂作为燃煤锅炉出卖人,于2007年11月20日将燃煤锅炉交付给买受人,并于同年12月中旬安装调试完毕,至此锅炉厂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家具公司作为锅炉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的义务,家具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锅炉厂要求家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锅炉款的结清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故家具公司应自2007年3月16日(应结清锅炉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锅炉厂支付利息。关于锅炉厂所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因此家具公司作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异议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2006年12月中旬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后,家具公司已经使用该锅炉用于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冬季供暖,家具公司称其在2006年12月发现质量问题并要求锅炉厂进行维修,由于锅炉厂对此予以否认,家具公司并未对其所称曾向锅炉厂提出质量异议的说法举出有效证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家具公司未在调试完毕的合理期间内就锅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家具公司实际使用该锅炉用于2006年和2007年两个年度的供暖,因此应视为锅炉的质量合格,故对家具公司要求对锅炉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锅炉所有手续由出卖人负责,因此锅炉厂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和提供相应手续,由于提供标的物相关手续系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履行该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买受人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故家具公司以锅炉厂未给付上述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与此相应,对家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家具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热水锅炉厂锅炉款人民币十八万七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热水锅炉厂锅炉款利息(以十八万七千五百元为计算基数,自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市热水锅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家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锅炉厂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依约将锅炉的相关合格证、技术资料、环保审批手续等资料交付家具公司,由于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家具公司也无法合法使用买卖的标的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锅炉厂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家具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综上所述,家具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锅炉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锅炉厂销售的锅炉是合格产品,有特种设备质检部门的合格审批手续,锅炉未经安装验收的原因是由于家具公司拒付到期货款,锅炉厂才未组织安装验收,应交付的合格手续中也不含环保审批手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锅炉厂向法院出示了涉案锅炉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技术图纸、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销售的锅炉是符合国家安全性能要求的合格产品,家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锅炉厂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技术图纸、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等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具公司与锅炉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锅炉厂作为锅炉出卖人,于2007年11月20日将燃煤锅炉交付给买受人,并于同年12月中旬安装调试完毕,至此锅炉厂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家具公司作为锅炉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的义务,家具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在家具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家具公司又违法使用了锅炉,家具公司应对此自行承担责任。现家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锅炉安装后的合理期限内向锅炉厂提出过质量异议,故锅炉厂请求家具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家具公司上诉提出锅炉厂未依约将锅炉的相关合格证、技术资料、环保审批手续等资料交付家具公司,由于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家具公司也无法合法使用买卖的标的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家具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鉴于锅炉厂现持有锅炉出厂时的相关合格手续,可以证明该锅炉出厂时系合格产品,锅炉厂未交付相关手续及未办理安装验收的行为是对家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提供标的物相关手续系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从给付义务,并不能成为买受人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家具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索要相关手续,故家具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家具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鉴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家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六元(含反诉费六百八十一元),由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六百八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二元,由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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