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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乙诉被告岑溪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溪市公安局,住址地:岑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岑溪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岑溪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庞某乙不服被告岑溪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岑溪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0日,梨木镇X村民庞某乙与其他庞某村民一起到大旺村X组黄某顶,对陆某祖坟进行挖掘毁坏,岑溪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6月2日对庞某乙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庞某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岑溪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岑溪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决定。岑溪市公安局经重新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岑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庞某乙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庞某乙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为了证实其作出的岑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第一组证据,1、庞某乙、庞某丁、陆某戊、蒙某某、庞某己、庞某庚、庞某辛、庞某壬、庞某癸、庞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庞某某、庞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梁某、覃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庞某某等人的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陆某祖坟是客观存在的;庞某乙、庞某丁直接参与破坏陆某祖坟的事实以及该坟墓被破坏程度;庞某乙参与并通知他人去破坏坟墓,购买猪肉供参加人员就餐。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3、传唤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送达回执;10、梧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岑溪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性。第三组证据,1、梨木派出所的排查稳控工作汇报、陆某祖坟被毁情况报告、陆某坟山被破坏的报告;2、梨木镇政府的坟山应急预案;3、调解笔录;4、现场草图;5、照片;6、处理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庞某两家坟山纠纷的由来,该纠纷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曾经市、镇专门成立工作队进行调处化解矛盾。

原告庞某乙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我与庞某人在梨木镇X村利思组黄某顶所挖的并不是陆某坟山,而是一处空地,岑溪市公安局以我破坏他人坟墓对我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况且,岑溪市公安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前并末告知有陈某、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显然是程序违法。我向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梧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处罚不公正,撤销岑溪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岑溪市公安局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对我作出同样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岑溪市公安局的岑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杨汉富的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庞、陆某家祖坟的金埕在造田造地时已迁移;2、张壮辉、张楚辉、张耀继的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陆某祖坟并末真正恢复;3、证人张壮辉、张坤辉、张耀继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陆某祖坟在造田造地时已迁移。

被告岑溪市公安局辩称:1、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依据有一部分改变或者依法履行了相应执法程序的,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岑溪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2、位于梨木镇X村利思组黄某顶的陆某祖坟在造田造地前已经存在,虽然造田造地时曾经迁移,但陆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恢复该坟后至今20多年来每年都来此祭墓,有陆某戊、陆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庞某丁的多次陈某亦认可所挖掘的是陆某祖坟,庞某乙、庞某辛等人的证词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亦予以佐证;3、岑溪市公安局接到陆某人的报案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受案,调查处理,并在处罚前告知其享有陈某、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因此,岑溪市公安局对庞某乙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岑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除了对第二组证据的X号证据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些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有异议,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事实证据去反驳,且该告知笔录有原告的签名,与其他证据并无矛盾,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张壮辉的证言是其判断、推测的评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三位证人证言均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查明以下事实:梨木镇X村陆某祖坟与梨木镇X村庞某祖坟同位于梨木镇X村利思组黄某顶,由于两家祖坟相邻,坟弦(坟边)交叉连在一起,庞某两姓人都各自认为对方侵占自家祖坟,因此,约自2000年开始,两姓族人就坟山界址问题产生纠纷,每年各自拜祭自己的祖坟时都进行铲平对方祖坟坟头的破坏行为,梨木镇政府历年来多次调解末果。2009年4月4日,庞某人先行拜祭时,发现其自家祖坟坟头在去年时已被陆某人铲平,庞某人自行恢复。同年4月13日(农历三月十八日),陆某人拜祭其祖坟时又将庞某祖坟坟头铲平,庞某人发现后,于同年4月20日纠集四十多人一起到黄某顶对陆某祖坟进行挖掘破坏,在坟圈内挖成长约2米、宽约1.5米、深约1.5米的泥坑,并在坑里撒下牛屎和种上香蕉秧。陆某人得知情况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岑溪市公安局梨木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开展了勘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2009年6月2日对参与破坏陆某祖坟的庞某乙作出岑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破坏他人坟墓对庞某乙作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庞某乙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梧公行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岑溪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岑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岑溪市公安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岑溪市公安局接到复议决定后,重新补充调查、收集证据,于2009年11月9日对庞某乙作出岑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破坏他人坟墓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庞某乙作行政拘留15日,因折抵原作出的处罚,不再送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庞某乙又不服,申请梧州市公安局复议,梧州市公安局作出梧公行复[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岑溪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庞某乙遂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岑溪市公安局的岑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岑溪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岑溪市公安局对本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职权进行查处。本案中,原告庞某乙的笔录均承认其本人亲自参与对陆某祖坟进行挖掘破坏,其他证据亦佐证了其行为,因此,其破坏他人坟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挖掘时不见金埕为由,认为挖掘的是一处空地,否认挖掘陆某祖坟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与其本人陈某亦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岑溪市公安局接到陆某人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受理、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并在作出处罚前对庞某乙告知其享有陈某、申辩等权利,这有处罚告知笔录为证,因此岑溪市公安局的处罚程序是合法的。而且,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听证并不是必经程序,因此,庞某乙以岑溪市公安局处罚前末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为由,认为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采纳。在梧州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之后,岑溪市公安局经重新调查后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主要事实证据及理由已进行充实改变,因此,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同样处罚的情形,而且,按照《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依据有一部分改变或者依法履行了相应执法程序的,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被告岑溪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末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岑溪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岑公(治)决字[2009]第1639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庞某乙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岑溪市公安局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的岑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吴国权

审判员肖蔼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某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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