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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和冠豪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永顺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和冠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顺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保佳建材后街天海仓储。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永顺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志玲,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和冠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顺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宝红,被上诉人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段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公司一审诉称:永顺公司于2007年6月份至2007年12月14日陆续卖给众和公司木工机械等货物,共计x元。永顺公司将货物送到众和公司,众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货物,但未给付永顺公司货款,永顺公司多次索要,众和公司于2008年1月6日给永顺公司转帐支票,票面金额是x元,但该支票为空头,永顺公司并没有拿到该款。现永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众和公司偿还货款x元,并由众和公司承担诉讼费。

众和公司一审辩称:要求驳回永顺公司起诉,众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买卖合同,从没有发生过业务,众和公司没有给过永顺公司支票,永顺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有的抬头是北京富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送货单没有众和公司的章,也没有众和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永顺公司生产的木工机械是否在众和公司处与本案无关,不应以货物的存放地点确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陈某焰、蔡玉树均在富康公司工作过,富康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富康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众和公司类似,富康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开始进行清算,并于2007年9月27日清算终止,于2007年10月16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2007年11月份,陈某某、陈某焰、蔡玉树开始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筹备成立众和公司,众和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众和公司原有股东是陈某某、陈某焰、蔡玉树,2008年6月,蔡玉树将持有的众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陈某某。永顺公司从2007年11月份陆续向众和公司供货,在永顺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是蔡玉树、卓国珍。在另外1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魏国良诉众和公司),法院了解到卓国珍在富康公司及众和公司均工作过,2008年8月份卓国珍离开众和公司。永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张载明送货日期是2007年6月19日,永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明此3张送货单是送往北京市朝阳区X乡。

另查,永顺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木工机械现在众和公司的经营场所处。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永顺公司、众和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永顺公司向众和公司供应木工机械等货物,众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接收,永顺公司、众和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永顺公司送往众和公司营业场所的货物,众和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对永顺公司送往北京市朝阳区X乡的货物,众和公司没有责任给付货款。现永顺公司以持有的送货单为依据要求众和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众和公司辩称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众和冠豪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永顺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三千二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永顺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众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卓国珍在众和公司处工作过,在送货单上签字时是众和公司的职工,缺乏证据支持。将没有生效的其他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份,陈某某、陈某焰、蔡玉树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筹备成立众和公司不符合事实。众和公司是2008年1月才开始租赁该场地的,不存在2007年11月份收货的可能;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永顺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众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一审判决程序有误,于法不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永顺公司诉请。

永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永顺公司提供送货单显示供货行为发生在众和公司成立之前,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确实是众和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现永顺公司所供货物依然存放在众和公司的营业场所,众和公司对其存放永顺公司货物的原因并未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应认定众和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众和公司在筹备阶段的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成立后的众和公司承担,众和公司对此负有给付义务。故众和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卓国珍不是众和公司的职工,卓国珍等人的行为亦不是众和公司筹备成立的行为,不应由众和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北京永顺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众和冠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元,由北京众和冠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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