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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华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乙、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某程有限责任公司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华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华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住(略)-X号北京人文大学培训中心X室。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顺义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某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博华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北京华宇新星体育设施某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施某某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刘永志,被上诉人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泉,被上诉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乙一审诉称:2006年4月12日,经施某某联系,徐某乙与华宇公司、博华公司、施某某建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徐某乙提供自卸运输车3辆,装载机2台,为华宇公司承接的、博华公司所属的北京美国英语语言学院顺义校区运动场承担土方运输工程(施某地点在博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X路X号),由华宇公司负责接收土方并作记录,有当时施某单位华宇公司派员赵凤义、田恒兴现场指挥接收土方签字单据18张,由博华公司承担费用。该工程历时1个月,完工后徐某乙多次找华宇公司、博华公司、施某某讨要工程款,但华宇公司、博华公司、施某某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博华公司、施某某连带给付机械租赁费x.5元(635.5小时×125元/小时)。

华宇公司一审辩称:华宇公司与徐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徐某乙的诉讼请求。第一,徐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18张《兄弟机械公司工作单》不能证明华宇公司与徐某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二,华宇公司承揽的博华公司的塑胶跑道工程因为该工地不具备施某条件,博华公司联系了有关单位,为平整土地往场地拉土,华宇公司只是受博华公司的委托在现场代其量土方、记数,为此华宇公司与博华公司签订有补充说明,明确了华宇公司负责接收土方,博华公司承担拉土方的费用,因此华宇公司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委托人博华公司来承担责任;第三,徐某乙以租赁合同为案由起诉,并主张租赁费,那么徐某乙主张的租赁费即为租金,而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徐某乙主张的租赁合同在2006年5月16日履行完成,因此其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2006年5月17日起算,至2008年4月8日徐某乙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即使其是真正的债权人,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博华公司一审辩称:博华公司与徐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徐某乙系由华宇公司找的,是给华宇公司干的活,并且徐某乙的工作单上都是华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的,与博华公司无关,华宇公司提到的补充合同不是博华公司员工签订的,并且其日期居然在施某合同之前,显然属于伪造,同时根据施某合同的规定,该工程采取的是一次性包死价,平整场地也属于华宇公司的义务,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施某某一审辩称:施某某当时为博华公司的施某现场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该公司所属北京美国英语语言学院的现场施某管理,2006年4月12日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补充说明,确实是施某某代表博华公司所签,但认为该协议是在当时施某某没有仔细看的情况下签的字,并提出签订的时期应当是2006年4月18日而不是2006年4月12日,当时是华宇公司的孙玉铭找到自己,要求帮忙给介绍个队伍帮他们运输土方,所以施某某才给其联系的徐某乙的队伍,因此施某某认为自己只是起一个介绍人的作用,该费用应该由华宇公司来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博华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了1份补充说明,在该协议中就博华公司所属北京美国英语语言学院顺义校区运动场土方运输,双方约定如下:场地内所缺土方由甲方负责运输,乙方负责接收土方并作记录,费用由甲方承担,在该协议上有“同意,施某某”的签字。2006年4月15日,博华公司(甲方)与华宇公司(乙方)正式签订了《标准400米运动场透气型塑胶跑道、操场工程施某合同书》,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足球场地平整工程7830平方米;足球场地平整及土方工程应具备草坪种植标准,本工程采取一次包死,工程价款结算时不作调整。

后徐某乙经施某某联系,承揽了该工地的土方装运业务,从2006年4月13日开始至工程完工时止,经过华宇公司指派的赵凤义、田恒兴签收,徐某乙为该工程提供的机械使用时间共计为635小时30分钟。

一审诉讼中,徐某乙表示是博华公司的施某现场负责人施某某联系自己承揽的该工地土方装运,但是不知道自己的费用究竟是由博华公司负担还是华宇公司负担,在其提供的所有工作单上,均注有“证明赵凤义”或者“田恒兴”字样;博华公司、华宇公司均认可徐某乙为该工程的土方转运业务的实际施某人,对其提供的工作单记载的机械使用时间无异议;华宇公司也认可在工作单上签名的赵凤义、田恒兴为自己公司指派的员工,但认为自己只是受博华公司的委托作为证人在上签字,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博华公司承担。

博华公司对华宇公司出具的2006年4月12日的补充说明,认为在该协议签名的施某某虽然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但称其仅仅为一名技术人员,只负责工程技术,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其根本无权代表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也在双方签订的施某合同时间之前,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某合同书、补充说明、施某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乙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土方运输任务,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给付其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徐某乙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博华公司还是华宇公司抑或施某某,而要认定博华公司、施某某、华宇公司究竟谁是适格的被告,又在于如何认定2006年4月12日达成的补充说明该份证据的效力。法院认为,虽然博华公司认为施某某仅仅为公司的一名普通技术管理人员,只负责公司施某现场的技术问题,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其没有权限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协议,因此该份补充说明中约定的内容对博华公司不具备任何约束力,但是,根据徐某乙的指认以及施某某本人的陈述,施某某当时系博华公司的施某现场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该公司的现场施某管理,徐某乙承揽土方运输业务也是经过施某某联系的,虽然施某某认为自己实际上只应当是一个介绍人的身份,对于2006年4月12日的补充说明则辩称自己没有看清楚,但承认确实是他代表博华公司所签,并且认为签订日期应为2006年4月18日而不是2006年4月12日,博华公司虽认为施某某对外没有权利签署协议,并提交了博华公司出具的现场施某管理人员系肖金保和工程部经理为西景杰的2份证明,但是博华公司并未能证明曾向华宇公司和徐某乙出示过上述证明文件,亦未能证明曾告知过华宇公司和徐某乙上述证明文件记载的内容,因此施某某作为博华公司驻施某现场的负责人员,华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施某某有权代表博华公司与其就土方运输费用达成相关协议,因此华宇公司签收人员才依照协议,在徐某乙的机械使用工作单上特别注明了“证明人”等字样,故法院对于博华公司主张的施某某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补充说明不具效力的辩解不予采信。显然,根据补充说明的约定,相关的运输费用均由博华公司承担,华宇公司仅仅负责接收土方的记录,而施某某作为博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华宇公司、施某某均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徐某乙要求二者承担偿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华公司应当为徐某乙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承担向徐某乙支付机械使用费的义务,经法院核查,徐某乙要求的使用费x.5元并没有超过市场正常价格,因此法院对于其要求博华公司偿还x.5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华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某乙七万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博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博华公司与徐某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明显错误。徐某乙主张欠款的证据为兄弟机械公司工作单,无法证明徐某乙的原告身份,且从履行合同时的单据是华宇公司人员签的字及华宇公司与博华公司所签施某合同的约定来看,徐某乙是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博华公司无关;二、从华宇公司与博华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施某合同及工程施某报验表等材料看,土方平整工程系足球场地基础工程的一部分,施某费用包含在华宇公司与博华公司施某合同的总价款中,一审法院认定施某某签订补充说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三、徐某乙是以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的,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博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华宇公司支付徐某乙运输施某费。

徐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华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宇公司与徐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华宇公司承揽了博华公司的塑胶跑道工程,由于工地不具备施某条件,是博华公司联系了有关单位,为平整土地往场地拉土,并在补充说明中明确约定华宇公司只是受博华公司的委托在现场代其量土方、记数,博华公司承担拉土方的费用,因此华宇公司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施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乙提供运输设备,为博华公司所属、华宇公司承接的北京美国英语语言学院顺义校区运动场承担土方运输工程属实,华宇公司、博华公司亦均认可徐某乙为该工程的土方转运业务的实际施某人,因该工程系由博华公司施某某联系,根据徐某乙的指认以及施某某本人的陈述,施某某当时系博华公司的施某现场技术负责人,现博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某某是受华宇公司委托与徐某乙联系的业务,故施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博华公司。虽然博华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施某合同时间晚于补充说明的时间,但双方签订新施某合同之前,还曾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过一份施某合同,补充说明是对原施某合同工程量的补充,该工程量并未在新的施某合同中予以体现,因此博华公司以新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补充说明签订时间为由抗辩与徐某乙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华宇公司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宇公司工作人员在徐某乙工作单上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徐某乙的工作量,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本案与徐某乙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博华公司,博华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博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博华公司与徐某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徐某乙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依据施某合同涉案土方费用含在施某总价款中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华公司上诉还提出徐某乙是以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的,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鉴于徐某乙履行的合同内容为土方转运,并非单纯的设备租赁,不应当按照主张租金计算诉讼时效,故对于博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博华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博华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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