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X乡X村小村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明,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田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明,上诉人东田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一审起诉称:2004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东田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东田阳村委会同意将村X路X村集体果园地35亩承包给张某某搞经营种植。2006年10月15日,朱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张某某将村东果园张某某承包地25亩,以每亩每年280元承包给朱某某,用于种植莲藕。协议签订后,朱某某依约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并投入人力、财力种植莲藕。但东田阳村委会却在2007年5月23日切断承包地电源,使朱某某种植的25亩莲藕因无法浇水而干死,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后朱某某与张某某及东田阳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东田阳村委会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2、张某某与朱某某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3、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及东田阳村委会共同负担。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与东田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张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现场照片、2007年11月28日公证书、电脑下载的莲藕市场价格表、证人证言。

张某某一审答辩称:张某某从东田阳村委会承包土地后,即将该土地大部分转包给了朱某某,东田阳村委会是知道的。张某某按协议约定向朱某某提供了土地,并负责接了电源。对于此后东田阳村委会因修水渠拉闸断电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与张某某无关。

张某某一审未举证。

东田阳村委会一审答辩称:东田阳村委会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张某某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朱某某,东田阳村委会并不知道,也没有接到朱某某或张某某的通知。2007年4月底,为东田阳村老百姓生活排水的需要,在朱某某承包土地的边上修建一条引水渠。朱某某承包地块土质属沙土,为此,东田阳村委会多次告知朱某某,在东田阳村委会修建水渠期间,不要向承包地里浇水,以免造成水渠浸水倒塌。但朱某某不听劝阻执意向其承包地里浇水,导致东田阳村委会先期施工的水渠塌陷,无法继续施工。不得已,东田阳村委会才掐断了朱某某承包土地的电源。在此期间,朱某某承包地里确实种植了一些莲藕,种了多少不好说。在原一审期间,也到现场看了,地上都是高草,没有种植莲藕的痕迹。不知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从何而来。综上,东田阳村委会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东田阳村委会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张某某对朱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与东田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张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现场照片、2007年11月28日公证书、电脑下载的莲藕市场价格表、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东田阳村委会对朱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与东田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某与东田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朱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007年11月28日公证书、电脑下载的莲藕市场价格表用以证明朱某某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了莲藕,并经公证处公证其承包土地上尚有未挖出的莲藕。东田阳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法院认为朱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东田阳村委会是知道的。公证书系与本案无涉的第三方依法制作,电脑下载的莲藕市场价格表也反映了一定范围内的市场价格,故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朱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种植莲藕以及所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东田阳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因现场照片非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在场所照,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但对于朱某某自认的照片反映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因拉藕苗的证人与朱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法院不完全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说明莲藕亩产、市场价格等,反映了一定的客观情况,法院部分采信。三、朱某某对东田阳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张某某对东田阳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东田阳村委会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法院不完全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31日,东田阳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东田阳村委会将位于村X路X村集体果园地35亩承包给张某某搞经营种植(东田阳村委会给张某某的确权地5.1亩除外,剩余29.9亩)。每年每亩300元,承包期限4年,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水、电费等一切开支费用由张某某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6年10月15日,朱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张某某将村东果园张某某承包地25亩,以每亩每年280元发包给朱某某。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朱某某在承包期间,张某某向朱某某提供土地收取承包费、水费、电费,一切开支费用由朱某某自行解决。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7年4月底,朱某某开始在承包土地里种植莲藕。与此同时,东田阳村委会为解决村里生活污水排放问题,决定在朱某某承包土地边修建一条水渠。东田阳村委会认为该地块属沙质土地,故通知朱某某先不要向承包土地里浇水,以免造成在建水渠坍塌。但朱某某种植的莲藕又需要浇水才能存活,在此情况下,朱某某径自向承包土地里浇水,造成东田阳村委会正在修建的水渠部分坍塌,影响了施工进度。嗣后,东田阳村委会为保证施工即将朱某某承包地块拉闸断电,致使朱某某种植的部分莲藕不能正常生长甚至枯死。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田阳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张某某又将该土地转包给朱某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本村农户向非本村农民转包土地在该村比较普遍,且东田阳村委会在建水渠时亦与朱某某协商过,由此可以认定东田阳村委会对张某某转包的事实是明知的。朱某某在承包土地里种植莲藕属行使合法权利,但在东田阳村委会为大多数村民需要在其承包地旁修建水渠时,朱某某应就个体与集体、少数与多数的关系,与东田阳村委会协商解决。但其擅自向承包土地里浇水,造成了东田阳村委会正在修建的水渠部分坍塌,直接影响了东田阳村委会施工进度。对此,朱某某负有责任。东田阳村委会在朱某某擅自浇水的情况下,亦擅自拉闸断电,造成朱某某经济损失,东田阳村委会亦负有责任。现朱某某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酌定为2万元。

因张某某与东田阳村委会土地承包协议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终止后张某某是否继续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可知,故朱某某要求继续履行与张某某签订履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略)村民委员会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明显太少,朱某某投入的租赁费、藕种、灌水用管道的费用远远高于二万元,张某某与东田阳村委会对承包地断水断电,造成朱某某损失理应赔偿。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东田阳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朱某某在东田阳村委会为修建水渠多次通知其不要向承包土地里浇水的情况下,坚持浇水,才造成损失扩大,且朱某某亦未对其经济损失二万元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二、一审法院对于朱某某放水造成水渠坍塌的损失没有考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田阳村委会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协议,后张某某又将该承包土地转包给了朱某某,虽然东田阳村委会否认张某某将土地转包给朱某某的事实,但从东田阳村委会在建水渠时与朱某某进行协商的行为可以认定东田阳村委会对张某某转包土地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朱某某基于转包关系在承包土地里种植莲藕属行使合法权利。东田阳村委会对朱某某承包的土地断水断电,侵害了朱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东田阳村委会应赔偿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虽然朱某某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但朱某某种植莲藕及莲藕因无法浇水而枯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东田阳村委会赔偿朱某某2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朱某某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田阳村委会提出的水渠坍塌损失,因东田阳村委会已提起诉讼,故应另行解决。综上,东田阳村委会与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朱某某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略)村民委员会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朱某某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略)村民委员会负担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卫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