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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杨某、贾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绪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贾某乙(系杨某之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汉炳,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杨某、贾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代理人任绪德与被告杨某、贾某乙及其代理人陈汉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1998年左右,我与被告方口头商议,将我位于刘家河湾的川地0.932亩与被告位于北坪的山地约1亩暂时互换。当时双方商定,此仅为生产耕作方便而暂时互换,双方随时保留收回各自承包地的权利。2009年原告的0.932亩土地被征用后,在2010年发放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擅自冒名领取了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共计x余元。我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外,还要向发包方备案,由于我们未签书面合同,又未向发包方备案,因此当时的口头约定是无效的,被告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杨某辩称:1988年双方为了耕作方便,原告将自己位于刘家河湾的承包地与我位于北坪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事后我告知了村主任,且我们互换土地已长达23年,尽管是口头约定,但我认为互换承包地符合当时的中央政策及其后颁布的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退还土地补偿款之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杨某系本区X村民。1988年原告贾某甲为方便耕种向被告杨某提出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本区X村刘家河湾的川地0.932亩与被告杨某家承包的位于本区X村北坪的山地约1亩进行互换。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被告告知了村主任李XX,此后双方一直按互换后的承包地耕作。2008年被告杨某向原告贾某甲提出解除互换承包地的约定,贾某甲以在耕地上已种植果苗为由而拒绝。2010年5月份,天水市X区美伦公司将刘家河湾的川地0.932亩征用,同年6月底秦州区X村委会通知被告杨某领取了该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退还补偿款,遭拒后,原告遂于2011年7月14日状诉到院,要求被告退还x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水市土地承包使用证,天水市X村委会证明和法庭调取的原村主任李XX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方,1988年双方为了便利耕作,互换了承包地,事后被告杨某向村主任告知了此事。根据当时的政策精神,承包土地过分零散,多数社员要求调整的,可以由集体作一次调整,也可以由社员自己协商调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本案,原、被告互换承包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互换土地实际履行了多年,应当认为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某当时就互换土地告知了村X村委会无反对意见,且现任村委会通知被告杨某领取被征土地补偿款,可见村委会对互换土地是认可的。说明互换不仅指承包地块的交换,同时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也即被告杨某通过土地互换,取得了刘家河湾的0.932亩川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部门征收该土地后,征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杨某退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被告杨某不仅参与了口头合同的约定,并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女贾某乙并未参与该民事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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