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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金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河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19日,金XXX公司与华都公司签订排水保护板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金XXX公司向华都公司提供排水保护板,按实际送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金XXX公司陆续供货,货款总计x元。根据合同约定,华都公司应于2007年底前支付总货款的95%,即x.05元。截至2008年1月30日,华都公司已给付货款20万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x.05元未付。故金XXX公司起诉要求:一、华都公司给付货款x.05元;二、华都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07年4月5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华都公司负担。

华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金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都公司提供环保检验报告及北京市建委备案手册,所以华都公司未付清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金XXX公司(乙方)与华都公司(甲方)签订排水保护板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排水保护板(规格KD-0708,生产厂家北京金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商标金XXX,单价每平方米21元)、无纺土工布(生产厂家北京金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商标金XXX,单价每平方米2元),合同总金额约为x元,以实际发生量结算货款。甲方要求乙方所供物资质量等级为合格品,乙方发货时应随物资附证明其质量等级的物资出厂合格证;物资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符合北京市的相关规定(要求环保检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产品不出现污染土壤现象),乙方发货时必须附该物资按此标准进行检验的质量证明书和原材料材质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甲方以此标准对物资进行检验,凡乙方提供的资料及甲方验收或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部门复验证明不符合此标准的物资,均为不合格物资,甲方应确定后伍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对其不合格物资负责;乙方对其所销售物资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不少于一年(自使用该物资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经双方协商,乙方对本合同物资的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双方在物资交接时办理交接手续,按照甲方提供并经甲方相关人员和乙方送货人员签认的“材料收到证明清单”作为交接凭证;乙方物资交货,必须附该物资出厂合格证及相关物资检测报告、质量证明书(包括原材料材质证明文件)、技术资料、物资说明书、北京市建委备案手册、营业执照、委托书等相关必备资料,所有证明资料的技术性能等指标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验收标准规定,产品进场前必须提供产品质量承诺书给甲方确认;对于物资内在质量,以验收后的理化实验和安装调试验收结果为准,出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时,甲方在3.2款规定时间内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于接到通知5天内给甲方书面答复,逾期则被认为已同意甲方通知中的处理意见。乙方供应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物资,应付包换包退的责任,并承担因退货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甲方在3.2款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被认为乙方所交物资符合合同规定要求;除甲乙双方另有商定外,合同价款结算在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将物资全部交给甲方或工程货物送齐,并经甲方验收、检验后证明全部物资(含物资备配件工具及相关质量技术资料、证明)均符合合同要求后进行;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格按本合同确定的单价执行,实际执行中价格不变,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的“材料收到证明清单”为准,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甲方采用转帐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月1-10日内乙方自行到甲方计划财务部核对账务,单据过期跨月自动失效、作废);付款方式的约定:标的物送齐后付至最终结算货款的20%,2007年6月付到最终结算货款的70%,2007年底付到最终结算货款的95%,余最终结算货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退还质量保证金;甲方责任:因甲方要求致使乙方供应物资规格数量不当,造成物资退货、换货的往返运费损失由甲方承担。11.2乙方责任:11.2.1因乙方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物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供应数量、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时间、数量供货等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11.2.2因乙方供应物资的技术标准、质量等级不符合合同规定和因供货不及时造成甲方停工所给甲方造成的机械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人员工资等所产生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金XXX公司陆续供货。货款总计x元。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华都公司已给付货款20万元,尚欠x元,其中质保金为x.95元。诉讼中,华都公司提出金XXX公司只提供了货物,未提交出厂合格证及相关物资检测报告、质量证明书(包括原材料材质证明文件)、技术资料、物资说明书、北京市建委备案手册、营业执照、委托书等相关必备资料。后金XXX公司向华都公司提供了出厂合格证及相关物资检测报告、质量证明书(包括原材料材质证明文件)、技术资料、物资说明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XXX公司与华都公司签订的排水保护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X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都公司未及时全额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金XXX公司要求华都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金XXX公司要求华都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金XXX公司虽未向华都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北京市建委备案手册,但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华都公司因此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解决。故对华都公司提出因金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都公司提供环保检验报告及北京市建委备案手册,所以其未付清货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XXX公司x.05元。二、华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XXX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金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华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6年12月19日华都公司与金XXX公司达成《排水保护板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金XXX公司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第8.4项的约定提供相应必备材料,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部分资料,但仍有双方约定的环保合格证明及北京市建委备案手册未提供,因此,影响了华都公司天天家园二期工程的验收,故华都公司未支付金XXX公司剩余货款。二、因上述原因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华都公司支付金XXX公司利息是错误的。华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X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排水保护板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不需要环保检测报告,北京市建委也不给这种产品备案,故没有环保检测报告和建委备案手册。华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金X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XXX公司提交的《排水保护板购销合同》1份、材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XXX公司与华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华都公司收货后仅向金XXX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华都公司,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都公司除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向金X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金XXX公司虽未向华都公司提供北京市建委备案手册,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若因此给华都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且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无金XXX公司向华都公司交付环保检验报告的约定,故华都公司关于金XXX公司未提供产品的环保检验报告和北京市建委备案手册致使己方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三元,由河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河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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