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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松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洪,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2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锴,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25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8日,生育长子陆某程,2007年8月13日,生育次子陆某豪。2009年2月19日,郭某某实行了绝育手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郭某某诉讼离婚,陆某某无异议。

原判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郭某某诉讼离婚,陆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准许。对婚生小孩,原、被告均享有平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双方的收入状况和抚养能力,对郭某某要求抚养长子陆某程的主张,予以支持。陆某某提出郭某某有重大过错,要求俩婚生小孩均随陆某某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陆某程随原告郭某某生活,次子陆某豪随被告陆某某生活,并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陆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郭某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俩婚小孩应随陆某某生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陆某某曲解事实,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郭某某有重大过错,陆某某要求俩婚生小孩随其生活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陆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5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7月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婚生子陆某程、陆某豪跟随奶奶生活。2009年9月10日,郭某某向原审法院诉讼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郭某某与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二子,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7月1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10日,郭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陆某某亦表示同意。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收入状况和抚养能力,将双方婚生长子陆某程判归郭某某抚养,次子陆某豪判归陆某某抚养并无不当。陆某某提出郭某某有重大过错,因无证据证明,其要求俩婚生小孩应随其共同生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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