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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环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恒山有限公司、山西省中国国际旅行社、香港凯能发展有限公司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晋法经二终字第11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晋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环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环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恒山有限公司(简称恒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香港恒山公司太原办事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山西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旅行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旅行社职工。

原审被告香港凯能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凯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环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并法经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香港恒山公司与凯能公司于1993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山公司供凯能公司富士135型彩色胶卷(略)卷,单价13.80港元,仓库交货,包装为原装标准原厂包装,交货期为1993年5月5日以前,付款办法为交货后90天内由凯能公司支票支付,由国旅太原分社营业二部提供付款担保,并盖国旅太原分社营业二部业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凯能公司付货款(略)港元,余款(略)港元未付。1993年5月31日,恒山公司与凯能公司又签订了小型成相系统设备的购销合同,规定由恒山公司供凯能公司10套成相设备,单价(略)港元,计款(略)港元,其它条件同前合同。该合同同样由国旅太原分社营业部提供担保,并盖二部业务专用章。恒山公司按约履行,凯能公司收货后未付款。原告几经催要,凯能公司表示愿用在大陆的物业归还折抵欠款,双方曾多次函件、传真协商还款事宜。期间环通公司于1994年5月3日、5月20日以书面形式重申“关于凯能发展公司岑某先生所欠恒山的货款、保证履行担保责任。”并积极对凯能公司在大陆的物业进行了了解,但因凯能公司法人代表岑某不积极还款,致使欠原告货款(略)港元不能归还。

另查明:“山西省中国国际旅行社营业二部”未在山西省和太原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及刻制公章,山西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也没有此属部门。凯能公司与国际旅行社有合资项目“山西凯悦旅业有限公司”,凯能公司投资39万美元,占30%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购销合同有效,凯能公司除付部分款外,还欠恒山公司(略)港元,应予给付。恒山公司所诉列国旅及国旅二部为被告,经查证核实,国旅二部既未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又未在有关部门批刻公章,故不应由国旅承担责任。环通公司向恒山公司书面保证:当凯能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保证履行担保责任,恒山公司表示接受,故担保成立。判决:一、凯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恒山公司货款(略)港元及利息(略)港元;二、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略)元由凯能公司承担。

判后,环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我公司1994年5月出具的两份保证书是在恒山公司和凯能公司购销主合同签字并履行期限结束8个月后书写,本公司是出于人情的原因才写的保证,因而保证的效力只是情感上和道义上的,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恒山公司与凯能公司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凯能公司所欠恒山公司(略)港元应予给付;环通公司与张某个人两次为凯能公司担保是对恒山公司与凯能公司商务活动结束后,基于凯能公司欠恒山公司货款这一事实的纯粹债务担保,故担保成立。国旅二部既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又未在有关部门刻章备案,故山西省国际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环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翠萍

审判员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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