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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电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沙鑫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南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六号。

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湖南如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29岁,汉族。

被告长沙鑫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景明,湖南日月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长沙鑫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湖南南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鑫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秋林、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通知长沙鑫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秋林、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5月份与被告洽淡龙吉湾经济实用房小区第四期工程。同年6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按其指定的帐户交纳x元招标保证金。被告再三承诺,只要原告能够帮助被告投标,使其下属控股公司长沙鑫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就将其中的X号栋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想做业务心切,按被告要求转支交纳了x元的投标保证金和x元的设计文件押金。6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汇交x元到长沙鑫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作为X号栋工程的合作定金。原告按其要求在银行转帐交了x元到鑫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6月18日原告方代表参加了中正招标公司组织的开标,鑫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7月8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赶制中正公司组织的的X号地下室的招标文件交给被告做为陪标文件,使鑫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次中标。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X号栋工程事宜,被告全盘否定前面的承诺,并于8月14日告知原告,称X号栋工程有重大基础设计变更,现无法启动,要求原告打个申请,将投标保证金和合作定金x元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想承包业务,容易信赖被告的弱点,假借工程委托承包协商之名,恶意进行磋商,非法侵占原告资金达96天之久,同时故意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捏造虚假情况,其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资金的本金和利息x元;2、被告给付原告制作标书劳务费x元;3、被告承担原告跟踪联系龙吉湾工程项目支出的费用x元;4、被告承担原告向外签订X号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此支付的违约金x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因参加工程投标,向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x元,招标完成后被告已予退还,原告诉称被告占用资金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因未中标而要求被告给付制作标书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诉称就龙吉湾工程业务协商与跟踪所支付的费用,与建设工程招标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即向外签订X号栋劳务施工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既未申请参加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也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不要超出诉讼请求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原告与长沙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委托长沙中正代理有限公司为龙吉湾住宅小区第四标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施工部分的招标代理工作。随后,被告向长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招标申请,申请书上载明拟邀请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的三家公司作为投标单位进行邀请投标。同年6月4日,长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签署了“同意备案”的意见,加盖了招标申请备用专用章。随后,长沙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同年5月30日,第三人亦向原告发出关于龙吉湾小区三、四期招、投标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前交纳投标保证金x元到被告开户银行,并于6月13日前交纳合作金x元。该通知还要求原告凭银行回单到现场工程部领取标段合作投标的施工图纸,同时交纳图纸押金x元,在6月4—7日接受专家审查、答辩。原告遂于2007年6月8日将x元转入被告帐户,并于同年6月12日将项目合作金x元转入第三人帐户,并向第三人交纳招标文件工本费500元,施工图纸押金x元。同年6月21日,原告项目经理向爱民参加了长沙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开标会议,龙吉湾经济实用房8#栋-12#栋建安工程由第三人中标。2007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2007年8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交《关于龙吉湾经济适用房第四期建设工程邀标及投资合作等问题工作函》,提出招投标活动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使原告在此次邀标活动中,人力、财力、物力方面蒙受损失,要求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有效的决策方案。但未得到被告和第三人的反应。

2007年9月11日,第三人致函原告,内容为:“贵公司参与的我公司承接的‘龙吉湾第四期9#工程合作项目’,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发生重大设计变更),该项目暂无法如期进行技术及商务洽谈。”同年9月12日,被告将x元保证金打进原告帐户;同日,第三人亦将x元合作金打入原告帐户。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想承包业务,容易信赖被告的弱点,假借工程委托承包协商之名,恶意进行磋商,非法侵占原告资金,同时故意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捏造虚假情况,造成原告重大损失,遂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招标代理合同、招标申请表、投标邀请函、邀请招标报名登记表、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通知(一)、收条、进帐单和收据、工作函、退还保证金的单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只要原告能够帮助被告参与招投标,使第三人能够中标,就将其中的X号栋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又否认这一承诺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x元,参与被告工程施工投标。按照被告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龙吉湾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第四期X号-X号栋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招标人和中标人合同签订后5日内予以退还。被告与中标人(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至迟应于2007年6月28日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但被告直至2007年9月12日才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x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计息时间应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原告主张按98天时间计息,且计息标准为1.5%X5法定赔偿率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合作金70万元、招标文件工本费500元,施工图纸押金x元,并非被告收取,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x元的本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按照《龙吉湾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第四期X号-X号栋工程招标文件》第6.1条的规定,投标人应承担其参加投标活动自身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标书劳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4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就龙吉湾工程协商与联系达5月之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无确凿有力的证据证实,且与建设工程招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承诺将X号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向外签订X号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违约金x元。原告在明知未中标的情况下,仍向外签订X号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承诺将X号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确凿有力的证据,故其向外签订X号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鑫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南南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占用的x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计息时间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南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湖南南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长沙鑫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范可鸣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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