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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河顺镇王家沟龙池沟矿点因矿产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州市X镇王家沟龙池沟矿点。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矿长。

委托代理人彭鹏、侯某某,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晋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赵某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州市X镇王家沟龙池沟矿点因矿产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市X镇王家沟龙池沟矿点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侯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吕晋宇,被上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宏立,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各方当事人作了协调工作,并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了司法建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豫国土资函(2008)X号”《林州市X镇王家沟龙池沟矿点和林州市龙池沟铁矿办理延续登记的批复》。现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林州市X镇王家沟龙池沟矿点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为该矿办理采矿许可证临时延续登记等有关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的协调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判决不再执行,本案终结诉讼。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林州市X镇王家沟龙池沟矿点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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