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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丙、郭某戊之父,郭某丁之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0日上午,被告郭某乙之妻、郭某丙之母杨春妹到原告家讨手机款,与原告发生争吵。6月13日下午被告郭某乙到原告家,与原告双方进行互殴,被告郭某丙闻讯后赶到原告家,参与扭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因受伤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146.65元。2008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秀屿区公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7月24日,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因其殴打原告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罚款5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害行为,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该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辩解没有殴打原告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3380.65元。原告主张被被告郭某丁、郭某戊殴打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被告拿走金手镯及现金,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郭某丁、郭某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负担17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诉称,是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乙仗着人多打伤本人,原审已确认殴打事实,但没有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当支持2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应按230元/天(捕渔)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没有判决也是不对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中提供莆秀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和周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二张,证明被上诉人带人对本人进行殴打及周某某工资250元/天。

郭某乙答辩称,因手机卖给郭某甲丈夫周某华后,2008年6月10日杨春妹去催讨时被郭某甲殴打,13日我去催讨时又被周某某、周某华父子殴打,我儿子郭某丙后来知道后也过去了,双方都打起来均有受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双方因生活琐事互殴受伤,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罚款并拘留,上诉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因其是渔民,工资收入没有提供银行的工资单等证明,原审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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