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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易某乙、刘某丙、易某丁、易某癸、蒋某戊、易某己、易某庚、张某辛、蒋某某、易某壬、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4-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0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冷水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厂长,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2年4月20日由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甲,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株洲市电池厂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普宁市供销社集团金属化工总公司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冶炼厂劳服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2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0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冶炼厂劳服公司金属加工厂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南方动力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

法定代表人某壬。地址:株洲市X区垭枝塘。

原审被告单位株洲市通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癸。地址:株洲市X区垭枝塘。

原审被告单位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癸。地址:株洲市X区垭枝塘。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易某乙、刘某丙、易某丁、易某癸、蒋某戊、易某己、易某庚、张某辛、蒋某某、易某壬、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颜某、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通力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O四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4)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颜某、易某乙、黄某、刘某丙、易某丁、蒋某戊、易某己、易某庚、张某辛、易某壬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某,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基本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以下简称福利工厂)系株洲市民政局下属的社会民政福利企业,被告单位株洲市通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均系福利工厂下属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某壬利工厂厂长被告人吴某兼任。自1999年10月至2002年6月,吴某伙同被告人颜某先后从被告人黄某、刘某丙、同案人周某、林建河(均在逃)处以开票金额的2%或2.5%的价格购买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述3家单位抵扣税款,并雇请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分别负责开票、接票。具体犯罪事实有:

1999年10月至2002年3月,以福利工厂为受票单位虚开的情况:由吴某、颜某从黄某处购买以普宁市凯先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06元,税额(略).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以普宁市晨晖实业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58元,税额(略).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吴某从周某处购买空白票后指使易某乙虚开的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郴州市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50元,税额(略).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南京市源华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4元,税额(略).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以重庆东盛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吴某、颜某从刘某丙处购买空白票后指使易某乙虚开的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福州市福兴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湖北中汉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吴某、颜某购买的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宁波市瑞胜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福州市昭业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以上9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42元,税额(略).43元,已全部抵扣税款。

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以阜康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的情况:由吴某、颜某购买的以福州市昭业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由吴某、颜某从刘某丙处购买,易某乙虚开的以湖北中汉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由吴某、颜某购买以三亚市金盛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91元,税额(略).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由吴某、颜某购买,易某乙虚开的以三亚市金盛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由吴某购买,易某乙虚开的以湖北中汉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20元,税额(略).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以郴州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60元,税额(略).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南宁市源华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50元,税额(略).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由吴某购买,易某丁负责接票,易某乙虚开的以无锡生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70元,税额(略).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上述73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91元,税款(略).76元,已全部抵扣税款。

2001年2月至同年3月,以通力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的情况:由吴某、颜某购买已虚开的以北京康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4元,税额(略).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天津潮帮顺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86元,税额(略).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以上7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26元,税额(略).60元,已全部抵扣税款。

2001年2月至同年4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某情况下,通力公司分3次向株洲市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价税合某(略).92元,税额(略).89元,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中税额为(略).03元的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另外税额为(略).74元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末抵扣。通力公司收取开票费34万余元。案发后,株洲市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补交税款50万元。

综上所述,福利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某(略).54元,税额(略).44元,已全部抵扣;通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价税合某(略).18元,税额(略).49元,已抵扣(略).63元,案发后追回(略)元;阜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某(略).81元,税额(略).27元,已全部抵扣。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价税合某(略).53元,税额(略).20元,已抵扣(略).34元,案发后追回(略)元;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8份,价税合某(略).81元,税额(略).56元,已全部抵扣;易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价税合某(略).9元,税额(略).6元,已全部抵扣;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某(略).64元,税额(略).81元,已全部抵扣;刘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98元,已全部抵扣;易某丁接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某(略).70元,税额(略).16元,已全部抵扣。

被告人吴某、颜某、蒋某戊、张某辛、姚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自1999年10月至2002年9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某情况下,分别以福利工厂、通力公司、阜康公司的名义,利用从黄某、刘某丙等人处购买或虚开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雇请或安排易某乙、易某丁、易某癸、易某庚、蒋某某、易某壬、易某己负责接票、开票、送票、收取票款,为他人向湖南省储备物资管某局三三六处经营部、株洲市清水冶炼厂、株洲市全鑫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市金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江圣鞋业有限公司等几十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5份,价税合某(略).21元,税额(略).49元,已抵扣(略).06元。颜某、黄某还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其中: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7份,价税合某(略).32元,税额(略).67元,已抵扣(略).89元;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某(略).04元,税额(略).59元,已抵扣(略).82元;易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9份,价税合某(略).04元,税额(略).9元,已抵扣(略).12元;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某(略).20元,税额(略).69元,已全部抵扣;刘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某(略).21元,税额(略).95元,已全部抵扣;易某丁接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4份,价税合某(略).98元,税额(略).29元,已全部抵扣;易某癸接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价税合某(略).51元,税额(略).65元,已全部抵扣;蒋某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82元,税额(略).27元,已全部抵扣;易某己接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某(略).01元,税额(略).07元,已全部抵扣;易某庚接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某(略).78元,税额(略).37元,已全部抵扣;张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某(略).78元,税额(略).19元,已抵扣(略).77元;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38元,税额(略).53元,已全部抵扣;易某壬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某(略).20元,税额(略).77元,已全部抵扣;姚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某(略).22元,税额(略).83元,已全部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株洲市清水冶炼厂追回税款(略).35元,从株洲市清水冶化公司追回税款(略).12元,从株洲市全鑫公司追回税款(略)元,从湘储三三六处经营部追回税款(略)元,从株洲市X区经营部追回税款(略).65元,从株洲市时代橡塑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追回税款(略)元;并从周某三处追回赃款(略).19元,从吉某某处追回赃款(略).5元,从蒋某某处追回赃款6000元,从姚某处追回赃款(略)元,从袁某厚处追回赃款(略)元,从马某明处追回赃款(略)元,从熊某华处追回赃款(略)元,从唐某先处追回赃款(略).11元。

被告人颜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刘某丙,有立功表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福利工厂、通力公司、阜康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②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某机关的证明材料;③证人证某;④提取已抵扣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复印件及购买单位假交易某凭证;⑤收缴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某、财务章等;⑥司法检验鉴定书;⑦追缴税款情况、立功材料;⑧同案人的交代;⑨各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颜某、易某乙、黄某、刘某丙、易某丁、易某癸、蒋某戊、易某己、易某庚、张某辛、易某壬、蒋某某、姚某为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颜某、黄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还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通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某情况下,虚开或购买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某系上述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某员,颜某、黄某、刘某丙、易某乙、易某丁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罪责。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吴某、颜某系主犯,黄某、刘某丙、易某乙、蒋某戊、易某癸、易某己、易某丁、易某壬、易某庚、蒋某某、张某辛、姚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吴某、颜某、易某乙、易某丁、易某癸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黄某、刘某丙、易某庚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蒋某戊、张某辛、易某己、易某壬、蒋某某、姚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易某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颜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合某某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易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四)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合某某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五)被告人刘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六)被告人易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七)被告人易某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八)被告人蒋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九)被告人易某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十)被告人易某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十一)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十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十三)被告人易某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十四)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十五)被告单位株洲市通力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略)元。(十六)被告单位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略)元。(十七)被告单位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略)元。

吴某上诉提出“单位犯罪部分所虚开的税额不能由我全部承担责任;为中南大学鑫邦科技公司、晋江市富泰皮业有限公司、晋江市名足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一审判决认定我参与为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在审讯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对我从轻处罚”。

吴某的辩护人贺某某、谭某甲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向湘储三三六处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税额87.47万元,为蒋某戊、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税额52.52万元,为同案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额36.25万元,均与事实不符;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颜某上诉提出“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易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辩护提出“是在吴某的指使下参与犯罪的,要求从轻处罚。”

黄某上诉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刘某丙上诉提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易某丁上诉提出“我是在吴某的安排下负责接票,原审判决认定的发票份数有误;量刑过重。”

蒋某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蒋某戊的辩护人邹某某辩护提出“蒋某戊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的实际损失,案发后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已补交了涉案税款;对蒋某戊可减轻处罚。”

易某庚上诉提出“我是为吴某打工,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量刑过重。”

张某某诉提出“我的行为是为单位利益,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系单位犯罪;请求减轻处罚。”

易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辩护提出“主观上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量刑过重。”

易某壬上诉提出“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单位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通力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以下简称福利工厂)系株洲市民政局下属的社会民政福利企业,上诉人吴某于1991年10月担任该厂厂长,并兼任福利工厂下属企业株洲市通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10月,吴某通过福利工厂下属的三产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某辛、易某壬的介绍认识了上诉人颜某,吴某知颜某能在广东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便要求颜某为福利工厂、阜康公司、通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3单位的进项抵扣,以达到少交税的目的。双方商定:由颜某联系票源,福利工厂、阜康公司、通力公司以所开发票票面金额的2%或2.5%的价格购买。颜某随后又联系了上诉人黄某、刘某丙及同案人周某、林建河(均在逃)。吴某、颜某在株洲市X区何家坳附近租房并购置了电脑、办公桌等,安排上诉人易某乙、易某丁分别负责开票、接票,月薪均为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无真实货物交易,为福利工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999年10月至2002年3月,由吴某、颜某从黄某处购买已虚开的以普宁市凯先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52元,税额(略).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以普宁市晨晖实业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58元,税额(略).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吴某从周某处购买空白票后指使易某乙虚开的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郴州市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50元,税额(略).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南京市源华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4元,税额(略).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以重庆东盛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颜某从刘某丙处购买空白票后,由吴某指使易某乙虚开的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福州市福兴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湖北中汉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吴某、颜某从林建河处购买已虚开的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宁波市瑞胜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福州市昭业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以上以福利工厂为受票单位的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42元,税额(略).43元,已由福利工厂全部申报抵扣了税款。案发后,抵扣税款没有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提取福利工厂的财务记帐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证实上述以福利工厂为受票单位的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②郴州市工商、税务部门证实,郴州市工商行政管某局没有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的注册登记;郴州市国税局北湖分局证实在其辖区内没有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以该公司为出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是从郴州市税务局领购。

③梧州市公安局的协助取证复函证实,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和梧州市利生贸易某限公司均无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涉及以这两家公司为出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是在梧州市国税务领购。

④福州市工商行政管某局、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协查复函证实,福州市昭业贸易某限公司和福州市福兴贸易某限公司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涉及到以这两家公司为出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是在福州市国税局领购。

⑤南宁市工商行政管某局和南宁市国税局的证明材料证实,南宁市源华贸易某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涉及以该公司为出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是在南宁市国税局领购。

⑥湖北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的证明材料证实,以湖北中汉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湖北中汉贸易某限公司和湖北奔向工贸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领购,但案发后该两家公司均已人去楼空,故无法查实发票内容。

⑦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材料证实,宁波市瑞胜贸易某限公司没有进行税务登记。

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出售过以重庆市东盛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⑨吴某、颜某、黄某、刘某丙、易某乙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的书证等一致。

2、无真实货物交易,为阜康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由吴某、颜某从林建河处购买已虚开的以福州市昭业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由颜某、吴某从刘某丙处购买空白票后,易某乙虚开的以湖北中汉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由吴某、颜某从林建河处购买已虚开的以三亚市金盛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91元,税额(略).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由吴某、颜某从林建河处购买空白票后,易某乙虚开的以三亚市金盛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由吴某从周某处购买空白票后,易某乙虚开的以湖北中汉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由吴某从周某处购买空白票后,易某乙虚开的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20元,税额(略).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由吴某从周某处购买,易某乙虚开的以郴州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60元,税额(略).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由吴某从周某处购买空白票后,易某乙虚开的以南宁市源华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50元,税额(略).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由吴某从周某处购买空白票后,易某丁负责接票,易某乙虚开的以无锡生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价税合某(略).70元,税额(略).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某(略).91元,税款(略).76元,已由阜康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了税款。案发后,抵扣税款没有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提取阜康公司的记帐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证实上述以阜康公司为受票单位的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②无锡市公安局驻国税公安办公室的证明及三亚市国税局稽查局的证明证实,无锡生隆公司和三亚金盛公司均没有在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以三亚金盛公司为出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在三亚市国税局领购。

③证人龙某某证实:他在跑普宁至醴陵的长途运输时经常有人托他带包,包都是用信封封好,到醴陵后就有人来接。其证实的情况与易某丁交代基本一致。

④吴某、颜某、易某乙、刘某丙、易某丁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证某、书证一致。

3、无真实货物交易,以通力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单位,按票面金额收取开票费。2001年2月,株洲开发区恒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粗铅、锌精矿的贸易某因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该公司经理刘某某(不起诉)向吴某提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意。双方商定,由通力公司向恒发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发商贸公司按开票金额和货物的不同税率付给通力公司3%或3.5%的手续费。为了掩盖无真实货物交易某事实,双方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某,自2001年2月至4月,通力公司先后分3次从株洲市国税局三分局为恒发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价税合某(略).92元,税额为(略).89元,通力公司收取恒发商贸公司开票费34.55万元。同年3月,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将税额为(略).03元的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另外税额为(略).74元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案发后,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略)元,尚有(略).03元的税款未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刘某某证实株洲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抵扣而找吴某所在的通力公司买票并签订了假的购销合某,共接受通力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并支付了通力公司开票费。

②证人王某壬(福利工厂会计)、张某某(通力公司出纳)证实通力公司向株洲恒发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收取了开票费的事实。

③刘某丙(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证实,通力公司向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虚开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01年3月份的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④提取已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及虚假的购销合某、入库清单、银行凭证等在卷证实。

⑤株洲市国税局的缴税证明证实株洲市恒发商贸公司于2001年3月31日向税务机关申报当月的抵扣税款(略).03元。

⑥侦查机关出示的证明证实,案发后株洲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50万元,并有处罚决定、缴款凭证在卷。

⑦吴某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给上述虚开的100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抵扣,吴某伙同颜某自2001年2月至同年3月,利用从林建河处购买的75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北京康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潮帮顺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通力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给通力公司作进项抵扣,价税合某(略).26元,税额(略).60元,已全部申报抵扣了税款。案发后,所有税款没有追缴。

上述事实,有提取的通力公司的记帐凭证证实上述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北京市、天津市国税局稽查局的证明材料证实,前述的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是从当地税务机关领购,系伪造的假发票;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在吴某的安排下,从颜某处买过以北京康泰恒业公司、天津潮帮顺公司为销货单位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吴某、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福利工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某(略).42元,税额(略).43元,已全部抵扣税款。阜康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某(略).91元,税额(略).76元,已全部抵扣税款。通力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价税合某(略).92元,税额(略).89元,已抵扣税款(略).03元,未抵扣(略).74元,案发后追缴税款(略)元。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7份,价税合某(略).27元,税额(略).08元,已抵扣税款(略).34元,未抵扣税款(略).74元,案发后追缴税款(略)元;易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价税合某(略).9元,税额(略).6元,已全部抵扣税款;易某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某(略).70元,税额(略).16元,已抵扣税款。

(二)关于上诉人吴某、颜某、黄某、刘某丙、易某乙、易某丁、蒋某戊、张某辛、易某庚、易某己、易某壬、被告人易某癸、蒋某某、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颜某、黄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1、1999年10月,张某某福利工厂合某某册成立了株洲市振兴福利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聘请被告人易某壬为公司内勤,负责开票和送票。株洲市振兴福利实业有限公司在与他人进行货物交易某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张某某过易某壬介绍找到颜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按开票金额的3%的价格购买。颜某即联系了黄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1%的价格从黄某处购买后再以3%的价格卖给张某辛。开票清单及付款手续均由易某壬交给颜某,颜某将开票清单等邮寄给黄某,黄某假冒的普宁市晨晖实业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向株洲市振兴福利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某(略).20元,税额(略).77元,已全部申报了抵扣税款。案发后,抵扣税款未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提取已抵扣税款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有关凭证和张某辛、颜某、黄某、易某壬对该证据的辨认,证实上述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并已抵扣,银行的电汇凭单系伪造。

②普宁市国税局的证明材料证实,普宁市晨晖实业公司属于虚假企业,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

③张某辛、颜某、黄某、易某壬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2、2001年9月,周某山、吉某某向湖南省储备物资管某局三三六处经营部销售铅精矿、锌精矿,因周某山、吉某某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三三六处经营部结算货款,后通过吴某介绍认识了颜某,双方商定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梧州市利达有限公司、梧州市利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三六处经营部做矿石生意,由上述3家单位向三三六处经营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颜某则按开票金额的3.5%收取开票费。吴某、颜某安排易某乙、易某癸、易某庚负责开票、签订购销合某某结帐。吴某、颜某等人以上述3家单位名义共向三三六处经营部虚开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某(略).92元,税额(略).73元,已全部申报抵扣了税款。吴某、颜某收取开票费25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三三六处经营部追缴税款20万元,从周某山处追缴赃款(略).19元,从吉某某处追缴赃款(略)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1年9月至11月,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某(略).83元,税额(略).33元,已全部抵扣税款。其中24份为颜某、吴某虚开,票源系从刘某丙处购来的空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刘某丙供伪造的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发票专用公章,涉及的税额为(略).46元;其余29份为吴某从周某处购得,税额为(略).87元。上述事实中,购销合某某林建河指使易某乙以“代锦锋”的假名所签,虚开的发票由颜某、易某癸送给周某山、吉某某两人,其中易某癸所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为(略).97元。另外,易某癸还在颜某的指使下以“易某平”的假名在三三六处经营部领取货款汇票,并将汇票背书给周某山、吉某某,收取的16万余元开票费由颜某保管。

2002年2月至8月,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某(略).37元,税额(略).48元,已全部抵扣税款。购销合某某吴某指使易某庚以“王某生”的假名所签,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易某乙用电脑虚开,虚开的发票由易某庚送给周某山、吉某某。易某庚还以“王某生”的假名在三三六处经营部领取货款汇票并背书给周某山、吉某某,赃款9万余元由易某庚收取后交吴某。其中3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吴某安排易某丁从周某处取得,所虚开的税额为(略).88元。

2002年8月,以梧州市利生贸易某限责任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某(略).72元,税额(略).92元,已抵扣税款。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易某丁从周某手中购得,由易某乙虚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庚送给周某山,易某庚还以“王某生”的假名在三三六处经营部领取汇票并背书给周某山,开票款3000余元由易某庚收取后交给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周某某、吉某某证实,他们与湘储三三六处经营部做矿石生意因开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吴某处以其单位的名义虚开并支付了开票费。

②证人欧某某、徐某、匡某仁(均系湘储三三六处经营部财务人员)证实湘储三三六处经营部与周某山、吉某某做矿石生意,接受了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梧州市利生贸易某限公司开具的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扣抵了税款。

③提取已抵扣税款的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及购销合某某卷证实。

④郴州市国税局证实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开具的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该局出售,系伪造的假票;梧州市国税局证实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梧州市利生贸易某限公司出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

⑤提取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与三三六处经营部签订的虚假购货合某,该合某某易某乙辨认系他以“代锦锋”的假名所签。

⑥提取梧州市利生贸易某限公司、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与湘储三三六处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某某印件以及易某庚对该2份合某某辨认,证实这两份合某某他用“王某生”的假名所签。

⑦吴某、颜某、易某乙、刘某丙、易某癸、易某庚、易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证某、书证等一致。

3、2001年10月,王某(在逃)与株洲市清水冶炼厂做矿石生意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结算货款,王某被告人蒋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蒋某某通过同案人周某找吴某购票,双方商定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梧州市利生贸易某限公司的名义向株洲市清水冶炼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金额的4.5%收取开票费,为掩盖其虚开的事实,吴某安排易某庚与株洲市清水冶炼厂签订购销合某。合某某订后,由王某向株洲市清水冶炼厂发货,蒋某某将开票清单交给易某庚,吴某、周某根据开票清单分别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向株洲市清水冶炼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以梧州市利生贸易某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共计(略).69元,税额(略).97元,由株洲市清水冶炼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易某庚从王某处收取开票费9万余元后交给了吴某、周某,蒋某某从王某处收取介绍费2000余元。案发后,税务机关从株洲市清水冶炼厂追缴税款(略).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实株洲市清水冶炼厂与王某做矿石生意,接受了梧州市利生贸易某限公司、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②提取已抵扣税款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在卷证实。

③梧州市国税局证实,在该局税务登记户籍管某资料中没有梧州市利生贸易某限公司、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的企业。

④提取购销合某某印件及易某庚对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此份合某某易某庚以“王某生”的假名所签。

⑤吴某、易某庚、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4、2001年12月,一矿石经营户(汇票解汇人彭浩)销售铅精矿、锌精矿给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与该公司结算,后通过他人介绍找吴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按开票金额3.5%收取开票费。吴某安排易某乙假冒郴州市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对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某(略).90元,税额(略).12元,已申报抵扣了税款。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追缴税款(略).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彭某壬实,他曾在其银行帐户上解汇过一张某某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往郴州市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的汇票,并将票款交给了受票人。

②以郴州市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的复印件,株洲市国税局在发票上的抵扣章、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记帐凭证以及吴某、易某乙对该复印件的辨认证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他们虚开给株洲市清水冶化公司,并已在税务局申报抵扣了税款。

③郴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的证明证实,以郴州市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是在该局领购。

④吴某、易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01年10月,蒋某戊、蒋某某向株洲市全鑫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铅精矿、锌精矿,因开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结算货款。蒋某戊通过同案人曹友根介绍找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与周某谈好按开票金额的4.5%的价格购票,周某将此事告诉吴某,吴某同意并安排易某乙虚开。为掩盖虚开的事实,周某与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某,以伪造的德阳市顺达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对株洲市全鑫实业有限公司开出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某(略).4元,税额(略).83元,已抵扣了税款。其中蒋某某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某(略).69元,税额为(略).56元;蒋某戊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某(略).82元,税额为(略).27元。由周某从蒋某戊、蒋某某处收取开票费20余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追缴税款(略)元,从蒋某某处追缴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罗某某、谭某某证实,蒋某戊与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做矿生意,以德阳市顺达贸易某限公司的名义签了合某,结帐也是以德阳市顺达贸易某司为出票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了税款。

②同案人曹友根证实蒋某戊向周某等人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德阳市国税局的证明材料证实,在其辖区内没有德阳市顺达贸易某限公司,以该公司为出票单位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是从该局领购。

④提取已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和虚假购销合某、银行凭证等在卷证实。

⑤税务机关对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的处罚决定书、追缴税款凭证。

⑥吴某、易某乙、蒋某戊、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6、2001年5月,马某明向株洲冶炼厂工程公司多种经营部销售铅精矿、锌精矿,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对方结算货款而找吴某、颜某为其帮忙,双方商定按开票面额4%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颜某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的名义并用“代锦锋”的假名与株洲冶炼厂工程公司多种经营部签了购销合某,由易某乙根据颜某提供的开票清单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按开票面额4%的价格卖给马某明到株洲冶炼厂工程公司多种经营部结算货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41元,税额(略).22元,已申报抵扣了税款。该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株洲市国税局查处,抵扣税款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刘某某、钱某、张某某、尹某林(均系株洲冶炼厂工程公司员工)证实,马某明与株洲冶炼厂工程公司做生意,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该公司名义签了购销合某,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已抵扣,后被税务局发现系假票而追缴。

②马某明证实其与株洲冶炼厂工程公司做矿生意,因开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找吴某、颜某购买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提取已申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及虚假购销合某某卷证实。

④郴州市国税局证实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该局出售,系假票。

⑤提取购销合某某印件以及颜某对该证据的辨认证实,该合某某其使用“代锦锋”的假名所签。

⑥株洲市国税局税务稽查处理、处罚决定、缴税凭证证实,上述涉案税款已全部追回。

⑦吴某、颜某、易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7、2001年9月,马某明向株洲市金马某业有限公司销售铅精矿、锌精矿,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对方单位结算货款而找吴某、颜某为其帮助,双方商定由马某明按开票面额3.5%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颜某安排易某癸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的名义并以“代锦锋”的假名与株洲市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某,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卖给马某明到株洲市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郴州市锦发贸易某司的发票印章由刘某丙提供,易某乙虚开。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04元,税额(略).55元,已申报抵扣了税款。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株洲市国税局查处,追回税款(略).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吴某、杨凯(系株洲市金马某业公司财务人员)证实,马某明与株洲市金马某业公司做矿生意,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该公司名义签了购销合某,税款已抵扣,后被税务局发现系假票而予以追缴。

②证人马某某证实他通过吴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株洲市金马某业公司结帐,支付了开票费给吴某。

③提取已抵扣税款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及购销合某某卷证实。

④提取购销合某某印件以及易某癸对该书证的辨认证实,该合某某颜某要其以“代锦锋”的假名所签。

⑤郴州市国税局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该局出售的发票。

⑥株洲市国税局税务稽查处理、处罚决定证实,上述涉案税款已全额追回。

⑦吴某、颜某、易某乙、刘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8、2001年9月,汤文昌(在逃)向株洲化工厂开发区经营部销售铅精矿,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对方单位结算货款而找颜某帮忙,双方商定由汤文昌以开票面额3.5%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盖虚开的事实,颜某伙同林建河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司的名义与株洲化工厂开发区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合某。由颜某安排易某乙虚开5份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汤文昌到株洲化工厂开发区经营部结算货款。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郴州市锦发贸易某司的专用章系刘某丙提供,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61元,税额(略).65元,已申报抵扣了税款。案发后,抵扣的税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凌某壬(株洲化工厂开发区经营部会计)证实,化工厂开发区经营部取得的郴州市锦发贸易某司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了税款。

②提取已抵扣税款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及购销合某某卷证实。

③郴州市国税局的证明材料证实以郴州市锦发贸易某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该局出售的发票。

④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追缴税款凭证。

⑤颜某、刘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2001年12月,万光辉向株洲电力机车厂销售橡胶制品,因开不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找吴某为其帮忙,双方商定由万光辉按开票金额3.5%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安排易某乙以福利工厂的名义为其虚开了3份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万光辉到株洲电力机车厂结算货款。所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24元,税额(略).04元,已申报抵扣了税款。3份空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周某提供,其中税额为4091.62元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易某丁从周某处取得。案发后,抵扣的税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左某(株洲电力机车厂会计)证实,株洲电力机车厂取得福利工厂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了税款。

②提取已抵扣税款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及购销合某某卷证实。

③株洲市国税局的证明材料证实以福利工厂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

④吴某、易某乙、易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10、2001年12月,袁某厚向株洲市时代橡塑工业制品有限公司销售橡塑组件,因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找吴某为帮忙,双方商定由袁某厚按开票金额8%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利用从周某处购得的空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排易某乙以福利工厂的名义虚开了18份卖给袁某厚到株洲市时代橡塑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4元,税额(略).21元,已申报抵扣了税款。上述虚开的18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有10份系吴某安排易某丁从周某处购买,价税合某(略).6元,税额(略).82元。案发后,抵扣的税款已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姚某、周某(均系株洲市时代橡塑公司财务人员)证实该公司与袁某厚有业务往来,接受了福利工厂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②证人袁某某证实他从吴某处以福利工厂的名义向株洲市时代橡塑工业制品公司虚开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吴某付了开票费。

③提取已抵扣税款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及购销合某某卷证实。

④株洲市国税局的证明材料证实,以福利工厂为出票单位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从该局领购,系伪造的假票。

⑤吴某、易某乙、易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11、2001年7月,马某明、马某明与中南大学鑫邦科技公司做铅精矿、锌精矿生意,由马某明、马某明向鑫邦科技公司销售上述矿石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2人开不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对方单位结算货款而找吴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由马某明、马某明按开票金额的3.5%支付开票费。为掩盖福利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由吴某代表福利工厂与鑫邦科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某,并向鑫邦科技公司出具了1份伪造的株洲市国税局证明福利工厂纳税情况的说明。随后,吴某伙同颜某、周某以福利工厂的名义,向鑫邦科技公司虚开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价税合某(略).58元,税额(略).54元,已由鑫邦科技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上述1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税额为(略).29元的11份为吴某、颜某从刘某丙处虚开,其余税额为(略).25元的108份发票为吴某安排易某乙虚开。案发后,抵扣的税款未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应某壬(鑫邦科技公司财务主管)、邹某(鑫邦科技公司总经理)证实,该公司与马某明、马某某做矿石生意,接受福利工厂开具的1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了税款。

②证人马某某、马某某证实他们与鑫邦科技公司做矿石生意,以福利工厂的名义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福利工厂支付了开票费。

③证人王某壬(福利工厂会计)、张某辛(福利工厂财务科长)证实,福利工厂与中南大学鑫邦科技公司未有业务往来,该公司转到福利工厂财务帐上的货款按吴某的指示转走了。

④提取已抵扣税款的1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及购销合某某卷证实。

⑤福利工厂的财务凭证证实,中南大学鑫邦科技公司汇到该厂的63万元货款,未作销售收入入帐而转到郴州市锦发贸易某司。

⑥提取株洲市国税局证明福利工厂纳税情况的说明材料,经易某乙辨认,系其按照吴某的要求打印的虚假证明。

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福利工厂向中南大学鑫邦科技公司开具的1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盖福利工厂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

⑧吴某、颜某、易某乙、刘某丙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前列书证、证人证某壬相互印证。

12、2001年12月,熊某华向长沙市诚飞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柜架,因开不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对方单位结算货款而找吴某为其帮忙,双方商定由熊某华按开票票面额10%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遂安排易某乙以福利工厂的名义虚开了2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熊某华到长沙市诚飞实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26元,由长沙市诚飞实业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熊某华处追缴税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李某(诚飞实业公司会计)证实,诚飞实业公司与熊某华做货柜生意,熊某福利工厂的名义签订合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发票均已抵扣了税款。

②证人熊某某证实,她从吴某处以福利工厂的名义向长沙诚飞实业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吴某付了开票费。

③提取已抵扣税款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和购销合某某卷证实。

④株洲市国税局证实提取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

⑤福利工厂财务科证实,未收到长沙市诚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

⑥吴某、易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13、2000年6月,熊某华向株洲市自来水物资经销公司销售劳保用品,因其开不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结算货款,熊某到张某辛,要求张某某公司的名义向株洲市自来水物资经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她按开票金额的8%支付开票费,张某某意。随后,张某某洲市振兴福利公司为销货单位向株洲市自来水物资经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某(略).58元,税额(略).42元,未抵扣税款。张某某取票款3万余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①证人熊某某证实她从张某某为株洲市自来水物资经销公司开具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付了手续费。

②株洲市自来水物资经销公司的记帐凭证证实该单位接受株洲市振兴福利公司开具的税额为(略).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税款。

③张某某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证人证某、书证能相互印证。

14、2001年12月,株洲市五里墩塑料王某向长沙市湘怡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塑料王某工件,为少缴税款,该厂业务员唐某先找吴某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商定由唐某所开发票金额的8%的价格支付开票费。吴某即安排易某乙以福利工厂的名义向长沙市湘怡实业公司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11元,已抵扣了税款。上述虚开发票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丁从周某处取得。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唐某先处追缴赃款(略).11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①证人唐某某证实,株洲市五里墩塑料王某与长沙市湘怡实业有限公司做生意开不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找吴某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付了开票费。

②福利工厂的证明材料证实,福利工厂与长沙市湘怡实业有限公司未有业务关系,也未收到该公司的货款。

③长沙市湘怡实业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证实该单位接受福利工厂开具的税额为(略).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

④株洲市国税局证实提取的福利工厂向长沙市湘怡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

⑤吴某、易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15、2002年4月,郴州市桂阳昌达冶炼厂向衡阳市水口山三力工贸公司销售铅精矿、锌精矿,为偷逃应缴税款,该厂厂长侯军(在逃)找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由候军按开票金额3.5%的价格支付开票费。吴某即安排易某乙开票,易某癸与对方签订购销合某,以掩盖其虚开的事实。自同年6月至12月,易某乙以阜康公司的名义共虚开了62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侯军到衡阳市水口山三力工贸公司结算货款。由易某癸用“易某平”的假名以阜康公司的名义与衡阳市水口山三力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某,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11元,税额(略).82元,已全部抵扣了税款。上述62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丁从周某处取得,由易某癸将其中税额为(略).63元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给侯军。案发后,抵扣税款未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陈某壬(三力工贸公司经营厂长)、冯伟(三力工贸公司会计)证实,侯军带来“易某平”以阜康公司的名义与三力工贸公司签订合某,三力工贸公司共接收阜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已全部抵扣了税款。

②提取已抵扣税款的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和购销合某某卷证实。

③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以阜康公司为出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阜康公司的财务印鉴系伪造。

④株洲市国税局证实,以阜康公司为出票单位的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是在该局领购。

⑤阜康公司证实,该公司未对衡阳市水口山三力工贸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收过其货款。

⑥吴某、易某乙、易某丁、易某癸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16、2002年3月,侯军向郴州市金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销售铅精矿、锌精矿,侯再次找吴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由候军按开票金额3.5%的价格支付开票费。吴某伙同周某安排易某乙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某(略).97元,税款(略).9元;以阜康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某(略),税额(略).11元,卖给侯军到郴州市金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其中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司名义虚开的31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易某丁从周某处取得。所虚开的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癸送给侯军。上述虚开的57份发票价税合某(略).97元,税额(略).01元,未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提取未抵扣税款的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在卷证实。

②梧州市国税局证实,以梧州市利达贸易某限公司为出票单位开具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株洲市国税局证实,以阜康公司为出票单位开具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

③吴某、易某乙、易某丁、易某癸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述相互印证。

17、2002年4月,邓某勤(在逃)与郴州市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做铅精矿、锌精矿生意,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与对方单位结算货款,邓某找吴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由邓某勤按虚开票面金额的3.5%的价格支付开票费。吴某即安排易某癸、易某乙、易某丁分别负责接票、开票、送票,由易某癸取开票清单,易某乙根据清单内容以阜康公司为销货单位向郴州市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某(略).19元,税额(略).04元,已抵扣了税款。上述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税额为(略).8元的6份由易某丁从周某处购得,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易某癸送给邓某勤。案发后,抵扣的税款未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旷某(郴州市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证实,郴州市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阜康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了税款。

②提取已抵扣税款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在卷证实。

③株洲市国税局证实,提取的阜康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从该局领购。

④吴某、易某乙、易某丁、易某癸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

18、2002年1月至10月,吴某、周某伙同易某乙、易某丁、易某己、管某某等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某情况下,由吴某联系受票单位,以开票金额3.5%的价格收取开票费,假冒株洲市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福利工厂、阜康公司的名义,先后为他人向福建省晋江市富泰皮业有限公司、晋江市名足鞋业有限公司、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振兴鞋塑有限公司、福建省康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爱奇(福建)鞋塑有限公司、晋江市陈迪特克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润步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江圣鞋业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虚开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价税合某(略).25元,税额(略).40元,已全部由上述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所虚开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乙以“王某”、“柳江萍”的假名,并加盖伪造的亚星公司、福利工厂、阜康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虚开,开票清单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由易某己、管某某负责接送。具体虚开事实如下:晋江市振兴鞋塑有限公司接受亚星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某(略)元,税款(略).37元,福利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某(略)元,税款(略).91元,其中税额为(略).37元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丁取票,税额为(略).55元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己送给受票单位;晋江市富泰皮业有限公司接受亚星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82元,福利工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某(略).5元,税额(略).3万元;爱奇(福建)鞋塑有限公司接受亚星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45元,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丁取票,易某己送票;康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接受亚星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37元,福利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92元,其中以亚星公司名义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丁取票,易某己送票;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接受亚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74元,福利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某(略).9元,税额(略).55元,其中税额为(略).74元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丁取票,税额为(略).10元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己送票;晋江市陈迪特克鞋业有限公司接受亚星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82元,其中税额为(略).91元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易某丁取票,易某己送票;晋江市润步鞋业有限公司接受亚星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91元,由易某丁取票,易某己送票;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接受亚星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82元,由易某丁取票,易某己送票;晋江市江圣鞋业有限公司接受亚星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7264.96元,福利工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某(略).99元,税额(略).79元,阜康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某(略).8元,税额7264.93元,其中亚星公司的发票1份由易某丁取票,易某己送票;晋江市名足鞋业有限公司接受亚星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82元,福利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元。案发后,税务机关从上述受票单位共计追缴税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戴某壬(辉达鞋业公司会计)、陈琼雪(三兴体育用品公司会计)、魏海溱(爱奇公司会计)、王某娜(富泰皮业公司会计)、李永件(振兴鞋业公司会计)分别证实其单位所接受的以亚星公司、福利工厂、阜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②提取亚星公司、福利工厂、阜康公司开具已抵扣税款的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③株洲市国税局证实,以亚星公司、福利工厂、阜康公司开往晋江市振兴鞋塑公司、晋江市富泰皮业公司、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公司等10家企业的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从该局领购,均系假票。

④吴某、易某乙、易某丁、易某己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所供与证人证某、书证一致。

19、2002年3月,黄某通过颜某找株洲县诚信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曹友根为广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双方商定按开票金额3.5%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由曹友根以株洲县诚信物资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广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为受货单位,在株洲县国税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某(略)元,税额(略).82元,黄某支付开票费(略)元后再以开票金额3.7%的价格将13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广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申报抵扣税款(略).82元。案发后,所抵扣的税款未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林某(广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从株洲县诚信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公司作进项抵扣,并支付了开票费。

②同案人曹友根供述了伙同颜某、黄某为广州韩金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③广州市X区国税局的证明及广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证实上述虚开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了税款。

④提取已抵扣税款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在卷证实。

⑤颜某、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01年8月,姚某销售锌精矿给广西柳州地区化工冶炼厂,因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结算货款。姚某找吴某为其帮忙,双方商定由姚某开票面额3.5%的价格支付开票费。随后,吴某、颜某以阜康公司为销货单位为姚某向广西柳州地区化工冶炼厂虚开了5份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22元,税额(略).83元,已全部抵扣了税款。颜某收取开票费5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姚某处追缴赃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提取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证实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已抵扣了税款。

②株洲市国税局证实,提取的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该局出售的。

③吴某、颜某、姚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1、2002年,曹友根为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株洲县诚信物资有限公司抵扣税款,经颜某介绍,从黄某手中购买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共计48份,其中1本为江西省的手工票,1本为湖南省的电脑票。黄某从中收取卖票款1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曹友根供述其在颜某、黄某处购买过2本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提取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证实。

③颜某、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6份,价税合某(略).32元,税额(略).75元,已抵扣(略).74元,未抵扣(略).01元。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7份,价税合某(略).59元,税额(略).55元,已抵扣(略).78元,未抵扣(略).77元;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易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9份,价税合某(略).04元,税额(略).9元,已抵扣(略).12元,未抵扣(略).78元。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某(略).84元,税额(略).50元,已抵扣税款;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刘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价税合某(略).21元,税额(略).93元,已抵扣税款。易某丁接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4份,价税合某(略).98元,税额(略).29元,已抵扣税款。易某癸接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价税合某(略).51元,税额(略).65元,已抵扣税款。蒋某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82元,税额(略).27元,已抵扣税款。易某己接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某(略).01元,税额(略).07元,已抵扣税款。易某庚接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某(略).78元,税额(略).37元,已抵扣税款。张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某(略).78元,税额(略).19元,已抵扣(略).77元,未抵扣(略).42元。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某(略).38元,税额(略).53元,已抵扣税款。易某壬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某(略).20元,税额(略).77元,已抵扣税款。姚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某(略).22元,税额(略).83元,已抵扣税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株洲市清水冶炼厂追缴税款(略).35元,从株洲市清水冶化公司追缴税款(略).12元,从株洲市全鑫实业有限公司追缴税款(略)元,从湘储三三六处经营部追缴税款(略)元,从株洲化工厂开发区经营部追缴税款(略).65元,从株洲市时代橡塑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追缴税款(略)元。从买票人周某山处追缴赃款(略).19元,从吉某某处追缴赃款(略).5元,从蒋某某处追缴赃款6000元,从姚某处追缴赃款(略)元,从袁某厚处追缴赃款(略)元,从马某明处追缴赃款(略)元,从熊某华处追缴赃款(略)元,从唐某先处追缴赃款(略).11元。

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从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追缴税款(略)元,从湘储三三六处经营部追缴税款(略).31元,福建省晋江市国税局从晋江市振兴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富泰皮业有限公司等受票单位追缴税款(略)元入库,余款尚在追缴之中。故本案有证据证明已追缴的税款为(略).92元。

另二审查明,上诉人蒋某戊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上诉人易某己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某庚。上诉人刘某丙二审期间检举李在炎、张某某盗窃价值3840元的铁路物资,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颜某、黄某、易某乙、刘某丙、易某丁、易某己、易某庚、张某辛、易某壬、被告人易某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某发票管某的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某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蒋某戊、被告人蒋某某、姚某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上述上诉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通力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公司在无货物交易某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吴某作为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通力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某员,易某乙、易某丁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对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颜某、黄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吴某、颜某起了组织、指挥作用,并直接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系主犯。黄某、刘某丙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票源,或直接参与虚开,系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帮助犯,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易某乙、易某丁、易某癸、易某己、易某庚受吴某、颜某的雇佣,在其2人指使、安排下,分别负责接票、开票、送票、提供开票清单、收取赃款等,系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帮助犯,起了次要作用,皆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蒋某戊、蒋某某、姚某在伙同吴某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吴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某员的单位犯罪部分虚开税额(略).08元,被受票单位实际抵扣税款(略).34元,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略).34元,情节严重;个人虚开税额(略).75元,被受票单位实际抵扣税款(略).74元,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略).82元,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颜某虚开税额(略).55元,被受票单位实际抵扣(略).78元,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略).94元,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数量较大。易某乙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部分虚开税额(略).6元,已全部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略).6元,情节严重;个人参与虚开税额(略).9元,被受票单位实际抵扣税款(略).12元,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巨大,情节严重。黄某虚开税额(略).50元,被受票单位已全部抵扣税款,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巨大,情节严重;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数量较大。刘某丙虚开税额(略).93元,被受票单位全部抵扣税款,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案发后追回(略).8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巨大,情节严重。易某丁虚开税额(略).45元,被受票单位全部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巨大,情节严重,其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的虚开税额(略).16元,数额较大。易某癸虚开税额(略).65元,被受票单位全部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巨大,情节严重。蒋某戊虚开税额(略).27元,被受票单位全部抵扣税款,虚开和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易某庚虚开税额(略).37元,被受票单位全部抵扣税款,虚开和骗取税款数额巨大。张某某开税额(略).69元,被受票单位实际抵扣(略).77元,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易某己虚开税额(略).07元,被受票单位全部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易某壬虚开税款(略).77元,被受票单位全部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蒋某某虚开税额(略).53元,被受票单位全部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姚某虚开税额(略).83元,被受票单位全部抵扣税款,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易某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颜某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刘某丙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线索,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二审查明,蒋某戊、易某己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吴某上诉提出“单位犯罪部分所虚开的税额不能由我全部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单位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通力实业公司、株洲市阜康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本单位的非法利益,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某作为上述3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某员,应对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骗取的税款承担罪责。吴某上诉提出“为中南大学鑫邦科技公司、晋江市富泰皮业有限公司、晋江市名足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吴某为牟取私利,伙同颜某、易某乙、易某丁等人在与受票单位无真实货物交易某情况下,假冒或盗用本单位名义,为他人向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的开票款由吴某等人私分,其目的并非为了单位的利益。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某某犯罪的法律特征,故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参与为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对此次虚开的事实,吴某供述是同案人周某介绍的开票业务,他指使易某乙向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虚开了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供述有易某乙的供述印证,并有提取的书证佐证,认定吴某参与此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吴某上诉还提出“公安机关在审讯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查,此案是公安机关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将颜某、易某乙、易某丁、易某己、易某庚等人抓获,上述被抓获人员均供述伙同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同时提取了涉案的相关书证、物证,在掌握吴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抓获,吴某述的犯罪事实与同案被告人的交代、证人证某壬相关书证、物证等一致,且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证据,故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吴某在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又盗用本单位的名义,伙同颜某等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伪造的单位印鉴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从中牟取私利,对其上诉提出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本单位利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吴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向湘储三三六处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为同案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均与事实不符”,经查,对上述虚开的事实,吴某有多次交代,并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书证等证据印证,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颜某上诉提出“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颜某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负责联系票源,并伙同吴某共同实施了多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颜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原审已认定其立功表现而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易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在吴某的指使下参与犯罪的,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易某乙在吴某的安排下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本案的绝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其虚开,对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起了积极的帮助作用,原审考虑其系受吴某指使而实施犯罪的情节对其已减轻处罚,故对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某上诉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作出的处罚适当,提出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刘某丙上诉提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经查,刘某丙在向吴某、颜某等人出售空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还提供了假冒单位的印鉴,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论处,故其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还提出“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易某丁上诉提出“我是在吴某的安排下负责接票,原审判决认定的发票份数有误”的理由,经查,易某丁受吴某雇佣并在吴某指使下,负责接票和购买发票,其所接受的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交由易某乙虚开,案发后经易某丁对提取的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辨认,确系其交给易某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吴某、易某乙、颜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故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蒋某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经查,蒋某戊伙同蒋某某从吴某处购得虚开税额为(略).83元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结算货款,其中蒋某戊所占的税额为(略).37元,上述事实有蒋某戊的供述,且其供述与蒋某某、吴某的交代一致,并有提取的银行结帐单、汇票解付手续等书证印证,认定其虚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戊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案发后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已补交了涉案税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追缴税款5万元,二审期间,株洲市全鑫实业公司向侦查机关补交了税款20万元,尚有26万余元的税款没有追缴,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二审期间追缴的20万元税款,应从蒋某戊骗取的43万余元税款中核减,因而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另二审查明蒋某戊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未认定其立功表现不当。故对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易某庚上诉提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的理由,经查,易某庚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吴某、颜某的安排下,参与签订合某,接送虚开的发票,收取开票款,为吴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了积极的帮助作用,故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诉提出“我的行为是为单位利益,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单位开支,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理由,经查,张某某为株洲市振兴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单位的非法利益,以单位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其应缴税款,所骗取的税款归单位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某某犯罪的法律特征,对张某某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某员追究刑事责任。易某壬系株洲市振兴福利公司聘请人员,受张某某使参与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对张某辛、易某壬以自然人犯罪处罚不当,应以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追究其罪责。易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主观上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经查,易某己供述他在易某乙处接票时,发现票都是易某乙自己开,开好后将其中的两联销毁,另外两联由他负责送达,他明白这些票是假的,且吴某交代他不要乱讲,这些票经不起查,其供述说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易某己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未认定其立功表现不当,故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易某壬上诉提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的理由,经查,张某某振兴福利公司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要易某壬联系票源,易某找颜某购票,在实施虚开的过程中负责提供开票清单。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审判决对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罚金刑并罚方法不当,其所犯二罪所处的罚金数额应绝对相加。原审判决对株洲市通力实业有限公司为株洲开发区恒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税额为(略).89元的100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为自己虚开税款为(略).99元的75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认定为虚开的税额,系适用法律不当,对株洲市通力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应以其中数额较大的一项即销项税额(略)。89元来认定其虚开的犯罪税额。原审判决在认定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上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此外,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颜某、黄某、刘某丙为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论处,适用法律错误。颜某、黄某、刘某丙并非上述2家单位的成员,其伙同吴某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为自己从中赚取开票费,并非为了上述2家单位利益。因此,本案中颜某、黄某、刘某丙是作为独立于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主体与吴某勾结,利用2家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共同犯罪,不符合某某犯罪的行为特征。故对颜某、黄某、刘某丙此部分犯罪数额应以自然人犯罪数额认定。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情节虽特别严重,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对国家税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提出“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刘某丙、蒋某戊、张某辛、易某己、易某壬,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查证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颜某、易某乙、易某丁、易某庚、被告人易某癸、蒋某某、姚某及被告单位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通力实业公司、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颜某、易某乙、黄某、易某丁、易某庚的上诉和吴某、刘某丙、蒋某戊、张某辛、易某己、易某壬的部分上诉。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颜某、易某乙、易某丁、易某癸、易某庚、蒋某某、姚某、被告单位株洲市社会福利工厂、株洲市通力实业公司、株洲市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和对吴某、刘某丙、蒋某戊、易某己、张某辛、易某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部分,以及对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吴某、刘某丙、蒋某戊、易某己、张某辛、易某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部分和对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

五、上诉人刘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略)元。

六、上诉人蒋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七、上诉人易某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八、上诉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九、上诉人易某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代理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柏广衡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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