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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施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

负责人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职员。

原告朱XX诉被告施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施XX、被告XX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8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低速普通货车沿堡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堡镇X村X号处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施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中的强制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施XX赔偿。被告施XX已经支付的x元,予以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路外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施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

4、崇明县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

6、交通费发票。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8、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施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施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低速普通货车沿堡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堡镇X村X号处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三肋骨骨折。2009年9月1日上海市崇明县X镇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施XX所驾车辆于2007年12月28日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施X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31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上述的请求,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被告施XX没有异议;被告XX财保公司只认可x.5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所化用的医疗费是其实际损失,审理中,原告自动放弃一张无名字的5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医疗费核定为x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被告施XX无异议;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是否参加劳动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7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50元,被告施XX无异议;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护理费每日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请人护理,现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施XX无异议;被告XX财保公司只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愿、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财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施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施XX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原告朱XX于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施XX人民币8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施XX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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