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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8日15日50分,被告人汤某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向西行至王孟娄庄路口西时,与前方王某某所驾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宋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汤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临颍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协议书及赔偿款收到条,肇事车辆信息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汤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后,赔偿款已履行,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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