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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移居中加拿大温哥华。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驳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房款,原审认定的收款凭证系被申请人伪造的。

经复查查明与原查明相同。

经复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再审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的价款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应该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称,一审剥夺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再审申请人长期居住国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原审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书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绍斌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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