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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6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小学文化,系该旗三井泉乡X村民,暂住(略)。200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宏,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O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与刘义曾为承揽刷房生意发生矛盾,并发生过打斗。2000年8月4日7时许,田、刘二人在本市X街X路口相遇后又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刘的胸、背部连刺数刀,致刘义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田某在乘出租车逃跑途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刘义因胸部多处刀刺伤致右心室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刘福存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其长子刘义于2000年8月4日早6时离家找活。当日上午8时许,听到其子刘义出事的消息后,赶到唐都酒店前,发现刘义已死亡的事实。并证明刘义于出事前十几天与人打了一架,事后输了三天液。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8月4日7时许驾驶出租车走到本市唐都饭店附近时,见两人在路边争吵,随后见被害人跑走,另一人就追,被害人见另一人掏出了刀子,就转身举起双手猫着腰求饶,但凶犯持刀朝被害人的腰部、腹某等处连刺了四刀,被害人仰天摔倒后,又对死者面部踹了两脚,随后拦出租车逃走的事实以及自己随后驾车追踪该出租车,并打手机向110报警,后协助交警在五里店桥下将该车堵截,将凶犯抓获的事实过程。

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在案发现场看到两个人打架,其中一人用刀对另一人捅最后一刀,捅在左胸部,被捅者随后倒地,捅人者打了一个红色夏利出租车逃走的事实。

4、被告人田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案发当日)。该田某供述了持刀捅刘义的事实以及案发前与刘义打过架一节以外,还供述了其购买凶器尖刀的经过。

5、对刘义尸体的检验报告,其中证实,尸体右胸前乳头内侧一处刺伤,创口长2.5cm,右胸前上方一处刺伤,长2.5cm,左胸背部三处刺创,长分别为2.5cm、2.5cm、3cm,创口均与胸腔贯通,左肩胛处一刺创,长5cm,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解剖所见,左侧第四、五肋间胸骨处,右侧第三、四肋间近腋窝处,两处肋间肌贯通性损伤。打开胸腔见心包破裂,胸腔及心包腔内大量积血。打开心包见右心室破裂。检查两肺,右肺上叶有一裂口,左肺下叶背侧三处裂口。分析致伤物为宽2.5cm左右的单刃刺器。结论,刘义因胸部多处刀刺伤致右心室破裂,大出血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本市X街X路X路口处东北角上便道上,被害人尸体头朝北,脚朝南,呈仰卧状,脚距马路沿3.9米,从脚处向马路沿方向地面上,有喷浅血迹长3.1米。

7、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田某当庭辨认,该田某认系其杀死刘义所用凶器,迷彩上衣一件,经田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案发时所穿衣服。

8、大同市X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关于抓获田某的材料,证明市交警队民警在群众赵某某的帮助下,在被告人田某逃至五里店村X路桥下时将其抓获,后移送该队的事实。

9、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6年5月18日。

10、被告人田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原审以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田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定性不准和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田某及其辩护人的定性不准和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持尖刀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故田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田某检举问题,根据五寨县公安局于2001年6月19日出具材料说明,找到被检举人郭小平,因涉嫌抢劫杀人已被五寨县公安局拘留,但该供述未参与作案,因谢彬已被执行死刑,另一人杨玉现仍未找到。因此,根据现有材料,认定田某检举揭发属于立功的问题,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为琐事纠纷即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田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审判员李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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