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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六冶综合大楼。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立、黑向明,被告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闫夏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8月1日,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洛卢公路六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刘万(以“爆破三队”名义),双方订立了合同,施工中,由于进度慢,2002年5月10日被告又将该标段的剩余工程以相同单价条件分包给原告,原告在他们的合同上签字认可。工程如期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拒不清结。2008年元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是被告利用强势地位提出的,违背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正,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2008年元月双方间的“和解协议”;2、被告付清原告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从2003年元月至付清该款时的滞纳金;3、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且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第6天原告领取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付款数额,表明原告放弃了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马某某因洛卢公路六标的工程款纠纷,将被告六冶公司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称如撤诉,即可清结。事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9月24日栾川法院以(2007)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六冶公司,乙方为马某某,甲方与乙方洛卢路六标段的工程款纠纷一案,乙方已撤回对甲方的诉讼,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叁万元整(x元)。二、甲方与乙方洛卢路六标段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马某某及被告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2008年1月16日原告马某某从被告六冶公司处领取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马某某自愿签订,并履行了《和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如原告马某某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不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和领取工程款,即便是撤诉仍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马某某履行了《和解协议》,并已领取工程款,现请求撤销《和解协议》重新计算欠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9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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