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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开黑车于2008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祁某某,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付国和(又名:付晨东)、付建(均情况不祥,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08年7月22日12时40分许,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从喻某(男,38岁)处借来的捷达牌(车牌号:京x)小客车,伙同付国和、付建至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郊粮库内,从院内停放的京x、京x两辆大货车的风挡玻璃处盗取编号为x、x奥运特别通行证二张。后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桥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将二张奥运特别通行证予以出售,被告人李某某分赃款100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屈某某、祁某某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付国和、付建(均情况不祥,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从喻某(男,38岁)处借来的捷达牌(车牌号:京x)小客车,伙同付国和、付建至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郊粮库内,从院内停放的京x、京x两辆大货车的风挡玻璃处盗取编号为x、x奥运特别通行证二张。后将二张奥运特别通行证予以转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徐某某、喻某、马某、高某、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振山运输服务中心证明,货运通行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的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商务局证明,车辆出入库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屈某某、祁某某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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