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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又名宋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遂平县X镇X村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9月1日,其与被告宋某签订了租赁中保财险修理二分厂场地及设施的租赁合同。租期5年,年租金x元。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年租金三倍以上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将其租赁的标的拍卖,致使其停业。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宋某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但辩称致使原告不能经营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其没有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宋某与中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汽车维修集团公司第二分厂(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修理二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宋某租赁中保财险修理二厂的场地及设施,租期5年,年租金为x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详见协议书)。2006年8月2日,中保财险修理二厂根据宋某的请求,向宋某出具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同意宋某寻求合作伙伴或转租。2006年8月30日,经李某甲、宋某协商,宋某将中保财险修理二厂的场地及设施转让给李某甲,租期从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年租金x元,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赔偿年租金三倍以上的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李某甲依法进行租赁经营(停车场)。2009年12月21日,中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驻马店市天中拍卖有限公司对中保财险修理二厂的资产(包括房、地产)进行拍卖,并于2009年12月30日由他人中标,致使李某甲的租赁经营行为被迫终止。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宋某签订的合同书,委托拍卖合同(影印件),2009年度的租金收条及原告李某甲、被告宋某提供的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保财险修理二厂出具的补充协议、租金收据、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过原出租人中保财险修理二厂的同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到2011年9月1日,超过了被告宋某与中保财险修理二厂约定的合同期限2011年3月20日,故该超出部分的时间约定无效。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依法将中保财险修理二厂的资产拍卖,致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被告宋某的违约。该违约行为虽不是被告宋某的原因造成的,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宋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某甲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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