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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梁某某、高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1950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1981年7月生。

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1月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高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芳,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950M处时,与原告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宁某某及乘车人梁某某、金丹4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638.81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x元。经查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8.81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6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19.36元,交通费411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500元,以上8项合计x.09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高某某承担。

被告梁某某、高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原告宁某某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车辆行驶证明1份,以此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有上路行驶的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352.51元及所附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在该院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6、新蔡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1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计款286.3元,该院眼科B超检查报告单1份,门急诊病史记录单1份,上海市长宁某同仁医院门急诊自管病历卡1份,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411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眼部伤情及治疗情况,因治疗眼伤花费的交通费数额。7、数额为x元的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新蔡县电业公司2010年8月证明1份,该公司会议记录1份,工资表7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高某某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审核与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眼部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950M处时,与原告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宁某某及乘车人梁某某、金丹4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宁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2月16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胸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352.51元,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原告宁某某的车辆豫x号轿车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和其妻于文芳,高某某是被告梁某某的姐夫,该事故系高某某驾驶该车为梁某某送人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宁某某系新蔡县电业公司的职工。原告宁某某受伤后,单位停发了其绩效工资每月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宁某某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某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梁某某作为豫x号面包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本人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宁某某的具体损失项目与数额:医疗费3352.51元,误工费按(16天+180天)X260元/30天计算,为1698.67元,护理费按629.9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天X30元/天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52.51元、误工费1698.67元、护理费6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500元,合计x.1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8321.1元,被告梁某某赔偿x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73元,被告梁某某承担4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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