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丽娜、窦凯生,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丽娜、窦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8月14日21时30许,驾驶超载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牌号:吉x)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X新线进京方向51公里+300米处时,其车前部追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丁(男、39岁)驾驶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x,内乘白雪峰,男,42岁;陈某国,男,48岁)的尾部,致使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撞在右侧隔离墩后掉头向右侧翻,后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又追撞在前方向行驶的高某某(男、42岁)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蒙x)、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蒙x挂)的尾部,造成白雪峰当场死亡,陈某国、陈某丁受伤、三车损坏。陈某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3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教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21时30许,被告人刘某甲超载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牌号:吉x)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X新线进京方向51公里+300米处时,其车前部追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丁(男,39岁)驾驶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x,内乘白雪峰,男,42岁;陈某国,男,48岁)的尾部,致使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撞在右侧隔离墩后掉头向右侧翻,后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又追撞在前方向行驶的高某某(男、42岁)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蒙x)、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蒙x挂)的尾部,造成白雪峰当场死亡,陈某国、陈某丁受伤、三车损坏。陈某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3日死亡。陈某丁经鉴定构成轻伤。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高某某、于某某、邢某某、刘某乙、陈某丙、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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