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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5时20分许,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X路小汤山电信局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其车失控与路X路灯杆相撞后又与小汤山电信局围墙相撞,致使其车内乘车人牛某亮(男、23岁)和其本人受伤,牛某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31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甲、安某、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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