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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07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职高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水务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盗窃、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盗窃、抢劫、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绑架、抢劫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师殿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踩点后,于2008年1月30日14时许,由陈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红旗牌轿车,由昌平区蓝郡小区跟踪外出的冯某某(男,29岁)至西关三角地农贸市场处,强行将冯某至红旗轿车内并捆绑后,李某丙持刀对冯某行威胁,后又将冯某押在昌平区X镇X村X号院X室,期间多次给冯某父亲冯某某打电话,以冯某某的生命相威胁,向冯某索要人民币300万元,后又改为150万元,2月1日,又将赎金改为140万元,当日,因怀疑冯某报警,于22时许将冯某某放回。

2、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于2008年2月3日至29日间,又以在放回冯某某时冯某应给钱为由,多次打电话给冯某某及冯某某,以语言相威胁,强行向冯某索要人民币16万元未果。

3、2007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至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刘某某(男,44岁)的租住处,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6270型手机1部及汽车钥匙1把,后用窃得的汽车钥匙,将刘某某放在院外路边的1辆红旗x型轿车盗走,车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驾驶本等物品。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赃车起获发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4、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张相(男,39岁)家抢劫,后于2007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面罩等工具,翻墙进入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张相家的租住地,采用撬门锁、砸玻璃等手段欲进入室内抢劫,因张相夫妻呼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遂逃离现场。

5、2006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北京旧车市X路边,明知刘某(姓名不祥)向其出售的1辆长安x型羚羊轿车系犯罪所得,仍以1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x元。赃车起获并发还。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盗窃、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盗窃、抢劫、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绑架、抢劫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盗窃、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盗窃、抢劫、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抢劫罪;其所犯敲诈勒索和抢劫罪系未遂,所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盗窃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参与盗窃、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是事实。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参与抢劫罪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

2008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伙同师殿勇(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红旗牌x型轿车,由北京市昌平区蓝郡小区跟踪外出的冯某某(男,29岁)至昌平区西关三角地农贸市场处,强行将冯某某拽至红旗轿车内并捆绑后,被告人李某丙持刀对冯某某进行威胁,后又将冯某某关押在昌平区X镇X村X号院X室,期间多次给冯某某的父亲冯某某打电话,以冯某某的生命相威胁,向冯某索要人民币300万元,后又改为150万元,2月1日,又将赎金改为140万元,当日,因怀疑冯某报警,于22时许将冯某某放回。

二、敲诈勒索

2008年2月3日至29日间,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又以在放回冯某某时其答应给钱为由,多次打电话给冯某某及冯某某,以语言相威胁,强行向冯某索要人民币16万元未果。

上述绑架和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某、李某丁、王某、付某某、方思文、张某戊、梁某某、魏某某、李某己、卢某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汪某某、李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电话通讯详单、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的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三、盗窃

2007年6月5日1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刘某某(男,44岁)的租住处,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6270型手机1部及汽车钥匙1把,后用窃得的汽车钥匙将刘某某停放在院外路边的1辆红旗x型轿车盗走,车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驾驶本等物品。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案发后,红旗牌轿车已起获并发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八、九月份的一天1点,我和陈某某经过回龙观村一个新盖的二层小楼,我俩就上去了,窗户没关,屋内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正在睡觉。陈某某伸手把门打开,进去从门口的桌子上拿了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我看见有条裤子在衣架上挂着,我就进屋把裤子拿出来交给陈某某,他说有1000块钱,分了我500元,还有1把红旗车的钥匙,陈某某说车上肯定有钱。我俩下去后进到车里没找到钱,陈某某说把车开走卖了,但是没有卖掉,后来绑架冯某某时用上了。手机卖到清河的一个二手手机店了,卖了650元,每人分了325元。经辨认,回龙观村X号院二层东数第一间房是实施盗窃的地点。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多钟,我和李某甲经过回龙观村一个二层小楼,看见二楼的一间屋子亮着灯,我俩上去后看见屋里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在睡觉,还看到屋里有条裤子。李某甲让我进去拿,我没进去,他就自己进去把裤子拿出来,从裤兜里找到1把红旗车钥匙还有几百元钱,可能他还拿了个手机。他分了我400元钱,我俩就下楼了,他让我开车,我说不敢开,他就把车开走了,我就自己回家了。他还说车能处理掉就给我5000块钱。经辨认,昌平区X镇X村X号院二层东数第一间房间是盗窃的地点。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4日23时许,我把单位的红旗牌轿车停放在回龙观村北的一栋二层楼院子的南墙外侧,我在院子里租了其中的一个居室。6月5日8时许,我发现自己的裤子、手机、钥匙(包括车钥匙)和裤子里的1000元现金都不见了,下楼后我发现车也不见了,我就报警了。车内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本、加油卡和3000元现金。我丢失的是1辆黑色红旗x型汽车,车牌号京x,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车主是北京市金龙腾装饰工程公司。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实:2007年6月5日11时许,刘某某到昌平公安分局报案,称其驾驶的红旗牌轿车被盗。

5、车辆行驶本、购车发票复印件及车辆保险信息,证实:京x车的车主登记为北京市金龙腾装饰工程公司。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红旗轿车发还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为红旗x型轿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鉴定标的为诺基亚牌627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元。

四、抢劫

2007年6至7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伙同张贺(另案处理)预谋到张相(男,39岁)家抢劫,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面罩等工具,翻墙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张相家的租住地,采用撬门锁、砸玻璃等手段欲进入室内抢劫,因张相夫妻呼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实:2007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李某甲说回龙观村张相一家挺有钱的,我们想去偷,就准备了几把小刀,后来我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李某乙叫他“贺公公”)夜里11点多就去了,李某乙进了院子说那家有人,我们就走了,没有偷成。

2、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实:2007年8月份的一天1点,我和小龙、李某甲、李某丙和张贺,准备了1把刀、1把钳子、1个蒙面罩和1个梯子,准备抢回龙观村的张相家。张相也是赤城人,听李某甲说他帮人兑换支票,家里应该放着不少现金,这事也是李某甲提出来的。我们是坐着绑架冯某某用的红旗车去的,李某甲在车内等着,负责接应,我们另外四个人先把外面院门上的锁弄开,进屋后张贺又弄屋门上的锁。弄了10来分钟也没弄开,还弄出了响声。屋里有个女的就尖叫了起来。我们一慌,张贺就把屋门上的一块玻璃打碎了,然后我们四个人就都出来坐汽车跑了。

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六、七月的一天1点多钟,我们正睡觉时听见门外有动静,有人在外面弄门,弄了好长时间,声音越来越大,我们非常害怕。再后来对方好像也急了,把门玻璃砸了一块,我们就开始大声嚷嚷,对方一听就跑了。当时考虑来我们家的可能是老家的人,我们也没有什么损失,就没有报案。我们怀疑是老家的“小龙”和李某甲干的,因为我们弄苗圃,我家有账户,偶尔帮别人兑换支票,所以家里放着大量的现金,我想小龙他们是冲着这来的。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6年6月间,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北京旧车市X路边,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刘某(姓名不祥)向其出售的1辆长安x型羚羊轿车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

x元。案发后,长安羚羊轿车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殷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实:2006年下半年,我在北京花乡旧车市场从一名男子手里买了1辆羚羊车,花了1万块钱,后来一直开着。这车手续不全,价格便宜,正常在市场内买要3万元左右,我就是图便宜没想后果就买了。我还偷了1副车牌子,车牌号是京x。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6月5日23时许,我将车停放在雹神庙小区里,6日7时,我许下楼后发现车被盗了。车是长安羚羊,型号是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车主是我父亲殷某生,车牌号是冀x。

3、购车发票、车辆注册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冀x车的基本情况。

4、发还清单,证实:200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长安羚羊轿车发还殷某某。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安牌x型羚羊轿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08年2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冯某某报案后将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丙亦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绑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其他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收缴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欲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盗窃、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盗窃、抢劫、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抢劫罪;对于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盗窃、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盗窃、抢劫、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绑架、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所犯抢劫和敲诈勒索罪系未遂。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绑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于盗窃罪,应予自首论。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盗窃罪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所犯抢劫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所犯抢劫和敲诈勒索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其所犯敲诈勒索和抢劫罪系未遂,对其所犯各项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所犯抢劫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辩解,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分别予以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2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汽车车牌五个、黑面罩一个、黄色皮刀套三个、胶带二卷、三星科健手机一部、假身份证二张、信件三页,手机卡四张、手机充值卡二张、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一部、黑包一个、监控录像四份,均予以没收。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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