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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代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保利垄上小区南门外,因经济问题与周某甲(男,39岁)发生口角,后用铁锹将周某手打伤,致第4掌骨近端可见斜形骨折线,断端短缩重叠移位,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代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04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是周某甲先踹了其妻子,其才拿铁锹打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进行赔偿,但现在没钱,一次性给付不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保利垄上小区南门外其暂住地,因经济问题与周某甲(男,38岁)发生口角,后用铁锹将周某手打伤,致第4掌骨近端可见斜形骨折线,断端短缩重叠移位,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本院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因本次损伤而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为2391元、护理费910元,共计人民币x.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代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九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某审判员李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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