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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抢劫、芦某包庇案

时间:2001-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2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西省永济市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9月27日涉嫌故意杀人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逮捕。现押永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万玺X、X李建军,山西省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山西省永济市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系被告人吉某之妻。2000年10月6日因包庇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逮捕。现押芮城县看守所。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芦某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庭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16日作出(2001)运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芦某对刑事判决部分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吉某在家门口用麦麸换大米时,因缺斤少两,便对卖大米的盐湖区X乡X村民柴太学心怀不满,遂生对柴寻机报复,抢劫钱财的恶念。2000年9月18日早5时许,被告人吉某以帮柴太学到董村农场北其表哥家收绿豆为名,将柴诱骗至土乐村北下头地处,趁柴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活口扳手朝柴头部猛击数下,致柴当场死亡。从柴身上抢走现金1058元。尔后,为掩盖罪行,将柴太学尸体抛于水井中,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吉某返回家中后,将抢劫犯罪事实告知其妻芦某。在被告人吉某被永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审查期间,被告人芦某受吉某使将被告人吉某藏匿在其家中西厢房里的赃款和作案时所穿的袜子予以烧毁。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

1、梁高发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9月18日上午,从永济市X乡X村北水井里打捞出的尸体确系其姐夫柴太学,要求尽快破案,严惩凶手。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水井中有一具男尸。

3、扣押清单:根据被告人吉某交待和现场指认从抛尸水井中打捞出活口扳手、手钳、榔头、计算器、钢棍等物。

4、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柴太学被他人用钝器所致开放性脑损伤而死亡。

5、吉某给芦某所写的纸条,让芦某灭证据,经刑事技术鉴定证实纸条上字迹确系被告人吉某所写。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0年9月18日永济市X乡X村北抢劫杀人案现场鞋印是吉某所留。

7、梁庭竹证实:2000年9月18日早上柴太学开三轮车去董村农场收绿豆。柴曾对她讲土乐村有一人说他表哥种了几十亩绿豆,柴离家时带了1058元。

8、裴百锁证实:2000年9月18日早上大约4点钟时,在他家地头大约200米处有人在三轮车上打架。

9、侯运定证明:柴太学给梁高发说2000年9月17日要去土乐村和一个人收绿豆。

10、张广明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大约5点半到吉某家,但未见吉某。

11、吕俊红发现柴太学尸体经过

12、永济市看守所干警王江关于发现吉某所写纸条的情况说明。

13、现场指认笔录记载:根据被告人吉某的交待从水井中打捞出其作案时所持的活口扳手等作案工具。并根据被告人吉某的交待找到其烧毁作案时所穿血衣埋坑。

14、被告人吉某曾供述其在2000年8月底的一天,他用麦麸换大米时,因柴缺斤短两,觉得心理不平衡,便骗柴太学有绿豆,害柴空跑。后又想把柴弄死抢钱。便于2000年9月18日早上拿了一个大活口扳手放在编织袋里,等到柴太学后,在吕俊红地跟前拿出扳手朝老汉头部猛打一下,老汉跑下车跑进萝卜地,他追上后又在头部猛打了几下,老汉躺在地下不动了,他从老汉口袋掏出一沓钱,把三轮车上的工具和自己带的扳手扔到井里,把老汉扔进井里回到家后,给芦某说他懂下祸了,他杀了人,并数了钱一共是一千零几十元。他在公安行政拘留所期间对芦某说让把藏在房里木板下面的钱和茶壶里的袜子处理了,并在审查期间写了几张纸条,内容是把放的钱和袜子处理了,准备伺机逃走。

15、被告人芦某供述9月18日早上吉某从外面回来对她说懂下祸了,并说把换大米的老汉打死后扔到井里了。在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吉某后,她在看望吉某时,吉某诉她板下有钱,还有茶壶里的袜子,快毁了,她回家后把钱和袜子都烧毁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吉某在买卖粮食活动中缺斤少两,竟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持械杀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芦某明知其夫抢劫杀人,非但知情不举,还烧毁物证,严重的妨害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包庇罪。由于吉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对被害人被抢劫钱财应当返还。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人吉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庭竹经济损失9000元,返还被害人家人民币1058元;2、被告人芦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吉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抢劫杀人,造成柴太学死亡是互斗中失手杀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尤其是主观方面证据不够确实、充分;2、本案定性不准确;3、量刑畸重。

芦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知道我丈夫杀了人,这个口供不是我说的,而是办案人员杨胜利给编造的,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吉某抢劫、上诉人芦某包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吉某与被害人柴太学在买卖粮食中,因缺斤少两,遂生对被害人寻机报复,抢劫钱财的恶念。于2000年9月18日早5时许,将被害人柴太学诱骗至土乐村北下头地处,乘被害人驾某之际,用事先准备的凶器活口扳手猛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柴太学当场死亡,抢劫人民币1058元。为了掩盖罪行,抛尸水井中。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头顶部在18×12CM的范围内有16处创伤,最长为3.5CM,最短为1.5CM,创腔深达颅骨。右颞部、右枕部、面部还有多处创伤。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吉某为抢劫钱财,采取暴力手段致死人命,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其上诉所称是在互斗中失手杀人。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很深,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因此,吉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芦某明知其丈夫抢劫作案后,在吉某授意下烧毁吉某案时穿的袜子和赃款,且在侦察机关讯问时,多次隐瞒了事实真相,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其上诉称不知吉某劫杀人的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为抢劫钱财,采取暴力杀死被害人柴太学,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芦某明知其丈夫杀害他人抢劫钱财,而故意毁灭罪证,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庄新平

审判员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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